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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对方进入破产程序,是否还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25-12-04 20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管理人无权解除。既然无权解除,那么是否当然可要求债务人企业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


司法实践


(一)支持协议继续履行

(2020)最高法民再2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洪深已向中度实业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不存在洪深还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度旅游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在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中,真实有效且购房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得到履行。洪深作为中度旅游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按同类债权得到清偿,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否定协议继续履行

1.最高法民申749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可优先取得被执行人的商品房。上述规定所涉优先债权即为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旨在保障公民赖以生存的居住权。结合宝狮公司管理人已经向殷晓川交付17套房屋中的2套房屋的实际情况,殷晓川即使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其作为商品房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经通过从宝狮公司管理人处接收2套房屋得到了保护。对于案涉15套房屋,已经超过殷晓川居住之需,殷晓川不应再享有相应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即在破产程序中对案涉15套房屋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享有普通债权。因此,原审驳回殷晓川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2021)最高法民申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盛都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董延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无法获得支持。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较为一致,原则上不支持继续履行合同,除非继续履行不违反公平清偿。


律师建议


当事人以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而要求破产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一般而言将不能获得支持。已经履行的一方可以通过以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一,查看自己是否具有特殊保护的情形;同时了解与自己情况相同的情形下,破产管理人的处理方式,以获得较优的处理方案。第二,如果不能获得较优的处理方案,则及时申报债权。第三,如果不能确定是否可以获得较优的处理方案,可以先行申报债权。但如果还想变更处理方案,最好在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结果异议期届满前提出异议、同时调整处理方式,避免被视为同意债权审核结果,无法再选择其他处理方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