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建设体育强国,依法治体背景下,运动员人格权商业化的趋势愈加明显,其中涉及运动员形象权(肖像权)纠纷逐渐增加,该种纠纷主要涉及运动员商业开发权利归属以及利益分配。本文结合学界观点和司法实践探讨运动员形象权商业开发归属与利益分配问题。
关键词:运动员形象权;肖像权;利益平衡
关于形象权这一概念,首先由美国提出,并将形象权明确规定在法律中。目前我国虽然并未将形象权明确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人格权商业化的背景下,形象权这一概念引起了学术界的激烈探讨。杨立新认为,形象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1]。吴汉东认为,形象权是指主体对其知名形象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2]。关于运动员形象权这一概念,亦有不同的观点。许科认为,运动员形象权是指运动员对与其人身以及运动项目有密切关系的各种形象因素的商业价值所享有的权利[3]。刘苏认为,运动员形象权是指现役在册的、与其身份密切相关的运动员对其各形象因素的商业价值所享有的独占性权利[4]。
综上可以得出,运动员形象权是指在役知名运动员对与其人身密切相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各因素所享有的独占享有、使用并可获得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主要是针对知名运动员基于肖像、姓名以及其他能够表明其个人特征的因素所拥有的商业价值而言,对于不知名的运动员,其蕴含的商业价值较小,当受到侵害时可能通过肖像权所获得的保护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8条、第101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运动员形象权与肖像权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保护侧重点不同。肖像权注重对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保护,运动员形象权注重对商业价值的保护。肖像权是人格权项下的一种权利,当受到侵害时,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的是对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侵害程度,权利人要求赔偿的是精神损失,而不是财产利益损失;运动员形象权受到侵害时,赔偿数额的确定除了需要考虑对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侵害程度外,还需要考虑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性利益、被侵权人自身商业价值、所遭受的损失等因素。
由于我国尚未明确规定运动员形象权,权利人均通过人格权来主张,相关的赔偿数额亦不同,例如1998年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最后获赔80万元;2004年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犯其肖像权一案,最后获赔2万元精神抚慰金。
第二,权利客体范围不同。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而运动员形象权的客体不仅包括肖像,还包括运动员在比赛中所展现的特定运动姿势、表情等要素。
第三,保护原则不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对于自然人而言,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为人人平等;运动员形象权的保护原则体现为根据不同知名度,其保护的力度亦不同。例如,针对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其形象权受到侵害时,所获赔的标准亦更高,更能满足不同人员的诉求。
(一)2019年11月1日前的规定
1.运动员形象权商业开发归属
国家体育总局2006-09公布实施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现已失效),对运动员形象权商业开发归属规定为归中国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所有,该规定直接导致运动员无法支配其形象权,无法达到对运动员权益保护的效果。
2.运动员形象权商业开发利益分配
国家体育总局2001-10公布实施的《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已失效),规定运动员商业性广告收入的分配应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原则上应当按照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20%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2019年11月1日后的规定
2019年11月01日,国家体育总局印发的《国家体育总局合同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管理办法中规定,运动员、教练员同意将自己国家(集训)队运动员、教练员名义的肖像使用权让渡给所在训练管理单位用于集体商业开发;运动员、教练员在国家(集训)队期间,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商业活动应经所在训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看出,虽然该管理办法中明确肖像使用权属于运动员个人,但是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将该权利让渡于训练单位用于集体商业开发,实质上对于运动员个人的权益保障仍然不够充分。对于商业开发后的利益分配,该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给予了一定空间。
我国对运动员的培养采用的是举国培养制,即举国培养是指以国家利益作为最高目标,国家体育管理机构投入相关的人力、资金和物力,集中选拔、培养、训练有天赋的优秀体育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等国际体育赛事,在比赛中,运动员负责争取优异比赛成绩、打破纪录、夺取金牌的体育体制。在该种体制下,我国运动员具有国家事业编的身份,需要服从体育管理中心的一切安排。
基于此种情形下,对于运动员形象权商业开发和利益分配进行一定限制是利益平衡的体现。首先需要确保运动员形象权的归属系运动员个人,其次通过相关规定以及合同对运动员行使形象权进行一定限制;最后通过约定利益分配比例来实现国家和运动员共赢。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个限制过程中需要把握一定尺度,利益分配比例可以50%为基数,考虑运动员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年限等因素,逐年提高利益分配比例以激励运动员更加努力取得更好的成绩,提升自身商业价值。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林旭霞. 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 (02): 51-58.
[2] 吴汉东. 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J].法学, 2004, (10): 77-89.
[3] 许科.中美运动员形象权典型案例的比较与我国的保护对策[J].泉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8, (04): 111-115. DOI:10.16125/j.cnki.1009-8224.2008.04.012
[4] 刘苏,王湧涛.论运动员形象权法律保护[J].体育文化导刊, 2009, (02):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