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程序作为一项纠错补救程序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①,该程序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执行回转的立法相比于强制执行却显得十分原则,除了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外,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②明确了执行回转程序的开启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法院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立法空白带来的是裁判尺度不一,对于哪些金钱债务能够计算孳息、孳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期间等均未明确。本文拟从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为对象梳理各法院对前述问题的裁判观点。
哪些金钱债务能够计算孳息
部分情况下,法院扣划的款项中不仅仅包括原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及迟延履行金等。其中,对原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务应当计算孳息自不待言,但是对其他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孳息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可参考案例并不多。
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80号裁定中法院认可了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计算孳息,理由为“虽然该诉讼费并非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其亦未从该诉讼费中获益,但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诉讼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且其最终败诉需负担诉讼费,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此前为此案支付诉讼费173210元,客观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该损失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孳息”。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毕竟孳息是由原物产生的额外收益,一二审诉讼费用流向法院而非原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其从未对该部分金钱进行占有,也并未因此获益,仅因其为诉讼发起方而对诉讼费用计算孳息似有不妥。对于执行申请费,部分法院会在执行案款内扣除执行费用后将其余款项划拨给原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况下虽然对原被执行人来说产生了损失,但该笔款项也确实未流向原申请执行人,故对此计算孳息并不妥当。总之,笔者认为需要对金钱性质进行区分,对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未被原申请执行人占有的款项应当不予计算孳息。需要注意的是,不应计算孳息并不意味着不采取其他方式对原被执行人进行补偿,比如对案件受理费重新分配以及法院退回申请执行费用等。
金钱债务孳息的计算标准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孳息的计算标准方面可谓体现的淋漓尽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3种不同的孳息计算标准,其背后的司法智慧总结下来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如(2021)最高法执复1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应当“通过综合分析本案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对孳息计算标准公平、合理确定”。
(一)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2016)最高法执监214号执行裁定,最高院认为“需要执行回转的款项应属于太保大连公司,但为工行金州支行所占用和使用,最基本的收益是贷款收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再审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孳息,符合实务惯例,并无不当”。本案中,最高院充分考虑了原申请执行人为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性质,辽阳中院(2023)辽01执复41号亦是考虑到原申请执行人是带有融资担保性质的公司,故法院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符合公平原则。然而这一点并不绝对,如遵义中院(2021)黔03执复130号、莆田中院(2018)闽03执复3号、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复43、44号执行裁定中,即便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也简单的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孳息。再如即便原申请执行人为小额贷款公司,太原中院(2021)晋01执复14号民事裁定中采用的计息标准是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而非贷款利率。
(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
绝大多数法院以此标准计算孳息的法院都是认为原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取得财产这一行为本身并无过错,采用带有惩罚性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有违公平原则,如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80号、(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3号、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复1193号、株洲中院(2021)湘02执监3号、牡丹江市中院(2021)黑10执复2号、孝感中院(2021)鄂09执复13号执行裁定。
(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相比于前两者而言是最低的,株洲中院(2022)湘02执复90号、朔州中院(2021)晋06执复46号、惠州中院(2020)粤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均以此为标准计息。相较于同期存款基准利率,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补偿性更低,在金钱债务数额不大且双方均非经营性企业的情形下采取此标准也未尝不可。
总之,双方当事人是否为经营性质主体对孳息的判断、原执行回转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故意、执行案款的用途、案件的类型、法官的自由心证等均对孳息标准的确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金钱债务孳息起算点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孳息的起算点应当为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执行案款之日,执行回转的实体法律基础是不当得利之债,自然应当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不当得利之日才能起算,换言之,若未取得何来孳息?但也出现了不同的认定方式,如(2021)晋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就是以执行时间作为孳息起算点的,法院认为“(2019)晋民再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以执行时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笔者认为,此案例为个例,不足以动摇主流观点的地位。
结语
执行回转程序中并非所有金钱债务都能计算孳息,前提是原申请执行人占有资金并因此获益;司法实践中有3种计算孳息的标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存款基准利率、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法院会综合考虑当事人主体性质、过错及受损害程度择一适用;金钱债务孳息起算点应当为原申请执行人占有资金之日。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