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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案聚焦 |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获法院支持

2026-08-28 51

01

案例简介


B公司欠付A公司600多万元款项,A公司后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由将王某1、王某2(父子关系)等人列为被告,并将B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王某1作为B公司股东因人格混同需对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A公司起诉王某1、王某2等人期间,王某1与其子王某2以及B公司签订《借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对王某2的502万元债务转让给王某1承担,王某1对B公司(被执行人)享有502万元的债权。王某1将其与妻子冯某共有的上海一套房产(价值1420万元)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权。A公司申请执行王某1财产时才发现该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后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转让协议并涂销抵押权登记。王某1、王某2及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案例特点介绍


疑难性


案涉王某1、王某2与B公司签订《借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行为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具体属于哪一种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包括: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和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本案中,王某1、王某2和B公司采用了比较隐蔽的方式,看似王某1等价购买了一个债权,即以502万元购买了一个等额的502万元债权,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有偿转让中比较明显的情形,通过该行为将王某1的财产为其子王某2设定抵押权,让王某2可以优先受偿。代理团队通过抽丝剥茧、分析案件,最终认为本案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情形,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借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行为包括:


【行为一】:各方行为(行为一):属于B公司与王某2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结算。


【行为二、行为三】:王某2出售B公司欠王某2的借款本息(502万元及后续利息)债权。王某1购买王某2出售的债权,交易对价为502万元,王某1向王某2负担502万元债务。


【行为四】:王某1用其共有房屋为受让债权后需向王某2支付502万元的债务为王某2设立抵押权。


新颖性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法律适用的解释创新


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法院将“以高价受让无法实现的债权”的行为,纳入“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这一类型中进行规制。判断高价受让的合理性不能仅看形式上的所支付对价的金额,更要看受让财产的实际价值。王某1以承担502万元债务及提供房产抵押为代价,换取一笔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债权,该债权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毫无价值。


创新性


分析各方行为,同时也分析案件背后的价值观,突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


对债务人行为的审查不能仅停留在表面形式,而应深入实质。无论是将个人财产为关联公司提供抵押,还是通过内部协议重新分配债务,只要该行为不当地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实现,债权人均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代理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本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成立:


调取证据证明《借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于A公司起诉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诉讼期间,时间上的关联性揭示了其规避未来执行的意图。


证明王某1与王某2系父子关系,且同为B公司股东,其内部交易的关联性显而易见。


通过执行裁定书证明B公司已无清偿能力,王某2的债权实际无法实现,从而证明该交易的实质是以高价值的责任财产换取无价值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