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王某1、王某2与B公司签订《借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行为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具体属于哪一种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包括: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和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本案中,王某1、王某2和B公司采用了比较隐蔽的方式,看似王某1等价购买了一个债权,即以502万元购买了一个等额的502万元债权,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有偿转让中比较明显的情形,通过该行为将王某1的财产为其子王某2设定抵押权,让王某2可以优先受偿。代理团队通过抽丝剥茧、分析案件,最终认为本案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情形,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借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行为包括:
【行为一】:各方行为(行为一):属于B公司与王某2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结算。
【行为二、行为三】:王某2出售B公司欠王某2的借款本息(502万元及后续利息)债权。王某1购买王某2出售的债权,交易对价为502万元,王某1向王某2负担502万元债务。
【行为四】:王某1用其共有房屋为受让债权后需向王某2支付502万元的债务为王某2设立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