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在E公司及管理人以本案相同理由主张B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多个案件中,生效裁判已认定“E公司关于案涉利润分配行为是E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XXXX)苏XX民终XXXX号、XXXX号】,“双方虽然为关联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D公司由此对E公司存在不正当的控制关系而形成不实债权”【(XXXX)苏民申XXXX号】,并认可B公司等对E公司享有债权【(XXXX)苏XXXX民初XXXX号、XXXX号】。A公司提起本案实质是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
二、即使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案涉“债权人会议”不合法,E公司管理人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予追收的情形,A公司不具备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资格,依法亦应当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一)A公司不符合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的程序要件。
A公司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债权人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管理人经督促后仍不作为的,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追收。因此,合法有效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是第二十三条情形下管理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而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该决议是个别债权人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
1.案涉“债权人会议”不合法,形成的决议无效,E公司管理人不得依据该决议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会议需由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且由管理人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前述程序,管理人也未接收到债权人会议的通知、无法通知全部已知债权人,会议程序不合法,管理人无法据此起诉。
2.E公司管理人未提起诉讼系出于正当理由,A公司不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管理人未起诉的理由至少包括(1)债权人会议程序存在瑕疵,经告知后A公司等债权人拒绝纠正;(2)债权人的主张在多个前案中已经审理,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3)前案已认定E公司与B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在程序不合法、风险未披露的情况下管理人不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如贸然起诉反而失职。而A公司等债权人在有充足时间弥补程序瑕疵的情况下怠于弥补,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二)A公司缺乏代表全体债权人意志的权利基础。
个别债权人之所以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是因为合法有效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代表全体债权人意志。E公司破产债权人除职工债权人外共11名,有5名债权人不知晓该会议,通过的决议显然不能约束全体债权人,A公司无权据此代表全体债权人。况且,B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得知非法决议存在后就以抗辩形式主张其无效,法院亦已查明债权人会议存在瑕疵,决议应当无效。如再审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相当于认定决议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剥夺未参会债权人知情权、表决权、撤销权,架空债权人会议制度和管理人制度。
三、破产程序终结后,A公司在本案中亦无权因此获得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1.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无权就破产程序中已发现的财产线索提起代表诉讼。个别债权人代表诉讼是法律针对特殊情形所赋予的权利,仅在有明文规定时可以提起,否则只能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纵观破产相关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仅在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情形下,即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才可能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A公司对E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并仍坚持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关于B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主张早在XXXX年就由E公司提出,不属于新的财产线索,因此A公司不具备破产程序终结后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A公司主张破产程序终结所有债权人都有权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有权起诉也只能是普通民事诉讼,不应由本案审理。虽然普通民事诉讼与代表诉讼案由相同,但性质不同,诉讼前置条件不同,法院审查方向也不同,普通民事诉讼也不可能出现“款项归入第三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对A公司“代表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再审以A公司具备普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将剥夺B公司的程序利益,因此应当对本代表诉讼一案予以驳回。
另外,A公司举证的现有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B公司滥用权利损害E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反,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者财产独立,A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如前所述,A公司用以证明B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证据在前案中均已出示,但未被生效判决支持,在A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A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中亦不应被支持。
第二,B公司与E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从A公司及历次诉讼中相关主体提供的E公司及分公司账簿也可以看出各主体与B公司账目清晰、独立,B公司既没有无偿受让E公司的财产,也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与E公司进行交易,不具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
第三,B公司没有侵害E公司债权人利益。XXXX案发后,E公司面临银行抽贷、资金逐渐减少以致业务难以继续开展等问题,为了避免合同违约、损失扩大,E公司自主决定请求D公司接手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并出于负责任态度将资产处置以向银行等确定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以及将员工妥善安置。该过程中B公司仅作为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对E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无过度控制行为。之所以当时A公司等X名债权人未受偿,是因为相关债务均为表外债务,由XXXX个人操控,E公司未收到相关款项,甚至其中部分系XXXX个人借款并擅自以XX分公司名义提供担保。X笔债务直到XXXX年才因生效裁判陆续入账,此后E公司并无个别清偿行为,况且法律亦未禁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之前的个别清偿行为。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苏XXXX公司
二〇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