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年港城置业通过股东会(当时港城置业股东有纪阿生、丁林德)决议,决定向新华信托贷款。2011年6月,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达成了受让股权的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华信托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权,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原告将持有港城置业的80%股份。同月,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纪阿生、丁德林共向新华信托有偿转让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80%股权;同时,新华信托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纪阿生、丁德林出质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14%、6%,港城置业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22478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44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2011年9月,新华信托指派工作人员为港城置业董事,并选举纪阿生为董事长、丁林德为经理,形成新的港城置业章程,新章程明确了港城置业的股东为纪阿生(股权占14%)、丁林德(股权占6%)、新华信托(股权占80%),同时规定纪阿生、丁林德可委派董事3名,新华信托可委派董事2名,董事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和否决权等内容。同月,港城置业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港城置业新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新华信托依法持有了港城置业的80%股权。新华信托、纪阿生、丁林德、港城置业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港城置业经营不善申请破产,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了受理被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新华信托欲申报债权,被管理人告知不予确认,复议被驳回后,提起诉讼。
新华信托在本案中主张向港城置业的投资为债权投资,主要理由如下:1.信托投资有明确期限,计划分为1.5年、2年、2.5年,符合债权投资的特征。2.固定利息。新华投资的信托收益与港城置业实际盈利情况不挂钩,采取固定比例的信托收益,不同于股权投资分红收益。3.对净资产无所有权。原告实际上获得的是固定收益,净资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归原股东所有。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该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向被告委派董事的方式对日常运营进行监控,确保对被告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虽然新华信托持有80%股权,但是仅委派2名董事,其他3名董事由持股20%的小股东委派。5、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纪阿生、丁林德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6. 照协议约定,被告不仅要向原告偿还直接支付的8078万元资本公积的本息,甚至要向原告偿还纪阿生、丁林德转支给其的14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本息,及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了固定收益,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等事实,进一步证实了股权转让仅仅系让与担保措施。7. 原告享有股权质押权,以及土地抵押权,属于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港城置业对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逐一进行反驳,后法院以新华信托已经被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在破产阶段认定新华信托为债权投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理由认定新华信托为股权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