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建议一:
1.修改建议:删除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
2.修改理由:第二款规定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条中已有规定,有重复之嫌。具体体现如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和本条第二款“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一致。
建议二:
1.修改建议:
第一,删除第二款中“消费者根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明显不方便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第二,将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消费者对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经营者分支机构提起的诉讼,消费者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由消费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根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明显不方便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2.修改理由:
关于第一点的修改理由:“明显不不方便”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比如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管辖协议约定由国外法院管辖,是否属于“消费者根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明显不方便”?
关于第二点的修改理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两个并列的词句之间普遍使用“或者”而不是“或”,因此为了保证用词的严谨和统一,建议将以上条文中“或”修改为“或者”。
九、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八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向该企业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同住成年家属的,向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八)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送达;
“(九)受送达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设立的独资企业,设立该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该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送达;
“(十)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特定电子系统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二)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在公告送达不少于六十日且不影响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上述送达方式可以和公告送达方式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