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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动态|百闻所组织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研讨会

2023-01-17 1038

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意见的函》,向江苏省律师协会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意见,江苏省律师协会发布通知,向全省律师征求意见。百闻所为贯彻“提供卓越服务、培养顶尖人才、推动法治进步”的使命,积极响应省律协号召,于2023年1月17日上午组织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研讨会,就百闻团队成员们提出的修改建议展开讨论,经过本次研讨,百闻所最终形成修改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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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草案第二条 将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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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改建议:将“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修改为“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人”。

2.修改理由:除了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外,法警等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会对案件公正审理产生影响,因此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之规定,在本条尾部加兜底条款,将现在及将来所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纳入本条的排除范围。


 二、修正草案第四条 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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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一:

1.修改建议:删除第四条第一款。

2.修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建议二:

1.修改建议: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2.修改理由:第一、第二款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重复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方法手段也是伪造、毁灭证据。第二、当事人单方捏造事实与证据不充分导致事实主张不被支持二者之间区分界定较为困难。一方面,会导致法官难以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单方捏造事实。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律师代理工作也容易造成负面影响。


三、修正草案第五条 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上诉状可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上诉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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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建议一:

1.修改建议:将“当事人上诉的,应当按照……”修改为“当事人上诉应当按照……”

2.修改理由:“当事人上诉的”表述有歧义,该表述从文义上理解,上诉主体除了当事人,还有其他人。

建议二:

1.修改建议:增加“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上诉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五日内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原审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作为修正草案第五条第二款。

2.修改理由:如果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为防止原审人民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案卷和证据材料交接不及时影响案件审判进展,建议增加规定案卷和证据材料的具体要求。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之规定,可以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五日内通知原审人民法院报送材料、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报送材料。


四、修正草案第六条 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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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改建议:第二款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作为修正草案第六条第二款。

2.修改理由:在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之后,其必然需要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但是其是应当在收到上诉状的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还是在收到上诉状和答辩状的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从条文上来看目前仍然存疑。

若是收到上诉状和答辩状的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则存在如下风险:一是可能会因为接收答辩状的时间过久,从而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可能导致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上诉状的时间超过15天的上诉期;二是对方当事人可能不会答辩,这会导致上诉状及全部案卷和证据的报送滞后,也会影响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因此,若上诉人将上诉状提交到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将上诉状副本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同时,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以保证上诉人的期限利益。


五、修正草案第七条 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外,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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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改建议:

第一,删除修正草案第七条中“第二款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外,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部分。”

第二,在“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后增加: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原判决、裁定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修改理由:

关于第一点的修改理由:之所以要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价值取向之一即在于防止争议一直得不到实质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的民事案件,存在“一审人民法院不断驳回起诉,第二审人民不断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如果本次修订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排除在限制发回重审次数的情形之外,可能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关于第二点的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仅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方式,但未规定对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但“错误”系仅指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应当实体审理而未实体审理错误,还是包含“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在内,现有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当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第二审人民法院既有“发回重审”的处理方式,亦有“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方式,亟待统一。

例如: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司法实践中,部分再审一审法院作出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后,未组织当事人当庭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之规定。对于此种违法情形,我们检索出了9则案例,其中4则案例再审二审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一审法院审理,5则案例再审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再审一审法院重审,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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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正草案第九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向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遗产管理人资格,并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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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1.修改建议:将第一款中“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修改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

2.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所以将“死亡”改为“死亡、终止”,其中的丧失行为能力与死亡、终止程度相当,亦可涵盖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中。


七、修正草案第十条 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无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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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四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建议一:

1.修改建议:增加第三款,内容为:“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

2.修改理由:如果再审申请仍然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合议庭成员继续审查,囿于自查自纠天然的局限性,则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和效果必将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类案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建议二:

1.修改建议:将第一款“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修改理由:第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和其他案件不具备区别对待的必要性,人数众多的案件可能法律关系更复杂、社会影响更大,当事人非公民的案件也可能标的更小、案情更简单,区别对待可能违背立法初衷,对不同主体赋予相同的选择权更公平、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也更符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精神。

第二,原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在非公民当事人的小额诉讼案件等情形下可能产生矛盾。


八、修正草案第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消费者对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经营者或经营者分支机构提起的诉讼,消费者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由消费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消费者根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明显不方便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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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建议一:

1.修改建议:删除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

2.修改理由:第二款规定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条中已有规定,有重复之嫌。具体体现如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和本条第二款“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一致。

建议二:

1.修改建议:

第一,删除第二款中“消费者根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明显不方便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第二,将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消费者对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经营者或经营者分支机构提起的诉讼,消费者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由消费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根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明显不方便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2.修改理由:

关于第一点的修改理由:“明显不不方便”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比如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管辖协议约定由国外法院管辖,是否属于“消费者根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明显不方便”?

关于第二点的修改理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两个并列的词句之间普遍使用“或者”而不是“或”,因此为了保证用词的严谨和统一,建议将以上条文中“或”修改为“或者”。


九、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八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向该企业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同住成年家属的,向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八)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送达;

“(九)受送达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设立的独资企业,设立该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该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送达;

“(十)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特定电子系统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二)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在公告送达不少于六十日且不影响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上述送达方式可以和公告送达方式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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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一:

1.修改建议:将第(七)项“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同住成年家属的,向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修改为“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年满18周岁同住家属的,向其家属送达”。

2.修改理由:原条款中的“同住”“成年”都是不确定的概念,其一,世界各国认定成年的标准并不统一,有的高于18周岁,有的低于18周岁,以中国法上的18周岁成年年龄为划分更加准确具有可操作性。其二,同住的概念也是不确定的,例如外国人之母与其分住在南京的两个区内,是否能算同住不明确

建议二:

1.修改建议:将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八)(九)款修改为:“(八)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九)受送达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设立的独资企业,设立该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该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送达;”

2.修改理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两个并列的词句之间普遍使用“或者”而不是“或”,因此为了保证用词的严谨和统一,建议将以上两款中“或”修改为“或者”。


十、其他建议

1.修改建议:修正草案增加一条: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法官助理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修改理由:修正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增加法官助理为回避制度适用的人员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官助理名单。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由于法官助理不属于审判人员,所以应当第一百四十条中增加告知当事人法官助理名单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修正草案修改意见工作组成员包括:徐小兵、于静、陈伟、王咏、姚鑫、王舒月、彭蓉等。

百闻所始终贯彻“推动法治进步”的使命,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对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本次召开的有关民诉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见研讨会加深了百闻团队对拟修法律条文的理解,提高了对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究能力,为继续向客户提供一流的法律服务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为方便读者对照阅读,现将民诉法现行规定与修正草案逐条对照表整理如下:


《民诉法修正草案与现行规定逐条对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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