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揭露日的认定采用“形式揭露”标准契合了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也更契合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
1.契合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
一日千里、信息灵敏度高是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要证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越紧密,那就要求其与揭露日之间的期间间隔越短。随着时间推移影响证券市场股价的不可控因素将会増多,如果将这些因素的影响也计入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会使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本不是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与此同时,虚假陈述行为与揭露日市时间间隔的缩短也避免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因为其他介入因素推卸责任,导致投资者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结果。
2.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的同时不阻碍中国证券市场整体发展的立法初衷。
对揭露日的认定采用“形式揭露”标准有利于在最大范围内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内追究虚假陈述实施者的法律责任,其符合目前新《证券法》注重投资者保护、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推动中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立法原则。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和目的在于向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示风险,警醒投资者谨慎选择投资对象、重新评估股市,而鉴于中国证监会的权威性,上市公司涉嫌违法违规, 对于理性的投资者,已经起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作用,具有高度的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决策。即立案调查公告对投资者而言基本都是重大利空消息。投资者一但听闻上市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査,就会重新考虑持股的风险,大部分都会选择减持公司股票,而不会等到调査结束,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公吿才卖出股票,因此将揭露日确定为立案调查的公吿之日能够合理、充分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至于人为减少可索赔的受害者范围,损害投资者利益,对上市公司而言,虽然揭露日认定采用“形式揭露”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提高其违规成本,但同时也有利于其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从长期来看,是有利于中国证券市场整体有序健康发展。
3.揭露日的“形式揭露”标准并非是对“实质揭露”标准的全盘否定。
将揭露日确定为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公吿日的同时,立案调查公告仍要符合一定的实质标准,即该立案调查公告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与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中涉及的虚假陈述内容具有相关性,即确认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是基于同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否则对上市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并且现实中,立案调査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与最终的处罚决定的情况基本一致,前后呼应,证监会发岀了立案调查通知书而没有下文的情况是十分少见的。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对二者不具有相关性承担举证责任。其主要基于以下原因:我国证监会发出的立案调查通知内容通常不会列明具体的内容,一般载明“涉嫌违反信息披露法律法规”或“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并且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投资者很难判断其购买股票的上市公司是因何种原因被立案调查,因此要求投资者举证立案调查公告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与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中涉及的虚假陈述内容具有相关性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也违背新《证券法》注重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