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想探讨的问题是在2023年1月1日施行《体育仲裁规则》后,类似有关运动员的劳动关系纠纷是否可以交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规定,已经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
但《体育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共同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那么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管辖是否可行?从理论上说是可行的,但对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而不是像劳动仲裁一样可以逐级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事实上剥夺了各方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将劳动争议视为专属管辖,不能由双方约定管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