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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重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七大亮点重塑建工裁判规则

2026-07-22 4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建工纠纷、#挂靠出借资质、#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已于2026年6月30日正式生效,该司法解释是《民法典》实施后最高法对建工裁判规则的系统性优化升级。据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建工解释二》共二十三条,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七个方面问题作出规定,在维护招投标秩序、否定出借资质行为、保障农民工权益、统一结算规则等多个领域实现了裁判规则的重大调整。

七大亮点

1、必须招标项目的“动态效力评价”规则


旧规(《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的,施工合同无效。


新规(《建工解释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修订亮点:2018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大幅调整了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对于此类因政策调整不再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现在还一律认定无效,“既与国家政策调整方向不甚契合,也不利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交易安全,还容易逆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滥用效力规则套取利益”。此条仅适用于“因政策调整不再必须招标”的情形,不适用于订立时和起诉时均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


2、打击“明招暗定”——中标前实质性谈判致合同无效


旧规(《建工解释一》第一条):主要规制中标后另行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形。


新规(《建工解释二》第二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修订亮点:陈宜芳庭长指出,“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先行实质性谈判不仅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认定“实质性谈判”可从是否涉及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方面把握。认定中标合同无效后,将适用民法典第793条折价补偿规则结算。


3、坚决否定出借资质行为——不给挂靠费留空间


旧规(《建工解释一》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发包人可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规(《建工解释二》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修订亮点:陈宜芳庭长强调,“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直接破坏了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质制度,危及建设工程质量,进而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与行政执法相向而行、同向发力,坚决否定出借资质行为效力和寻租空间”。出借资质企业面临“收不到挂靠费”的直接损失,且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还可能需要向借用方参照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此外,出借方还可能面临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行政处罚的风险,综合法律后果显著加重。


4、实际施工人直诉发包人路径收窄——代位权成主要救济途径


旧规(《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


新规(《建工解释二》第六条):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第七条提供了替代路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修订亮点:这是本次司法解释变化最为深远之处。新解释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概念,而是区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规范。新规将非农民工主体的救济路径从“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重构为以“代位权诉讼”为主的体系性安排,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均发生根本变化,而非简单的路径限制。


5、农民工工资保护路径转换——直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新规(《建工解释二》第八条):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修订亮点:该规定将农民工工资保护与工程款纠纷区分开来。农民工工资已有独立制度路径,不再需要依赖“实际施工人”规则兜底保护,避免非农民工的违法承包主体挤占偿付资源。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实现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设立,从根源上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发放。


6、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比例法”计算规则


新规(《建工解释二》第十条):采用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修订亮点:此条适用于“半拉子”工程价款结算,统一了长期以来各地做法不一的问题。同时,第九条明确固定价格合同原则上尊重风险分配——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符合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7、审计结果不再当然作为结算依据——一年合理期限限制


新规(《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只要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审计结果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结果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修订亮点:该规定与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衔接,限制了发包人以审计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的行为。


结语

《建工解释(二)》施行,标志建工裁判规则迈入新阶段。修订回应建筑市场变化,协同国家政策。通过动态效力评价、严打串标围标、否定资质出借、重构救济路径、保障农民工工资、统一结算标准及规范审计约束,维护合同效力与交易安全,压实责任。各级法院应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确保新规见效,推动市场秩序向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