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权
虽然关于债务加入人行使抗辩权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债务转移中第三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明确有法可依,《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简单分析不难发现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并无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可以类推适用债务转移中的该条规定。
鉴于前述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人应当可以行使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如债权无效抗辩权、债务未届期、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抗辩权等等。
债务加入人行使债务人抗辩权问题中还需要讨论的是,若债务人明确放弃上述抗辩权对于债务加入人行使抗辩权是否产生影响?反之若债务加入人明确放弃抗辩权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产生何种影响?第一个疑问或许可以从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寻找答案,保证责任与债务加入存在种种不同,但是在实践中也有诸多共通之处,如在多个判例中均认定在公司债务加入应当比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对债务加入人的影响可以比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在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情况下,认定债务加入人仍然具有抗辩权,反之即使债务加入人放弃抗辩权,抗辩作为债务人的固有权利也不应受到影响和限制。
(二)基于债务加入人地位所特有的抗辩权
主要指第三人基于债务加入产生的抗辩权,例如第三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无效、可撤销等。在第三人对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可否直接以此对抗债权人,目前尚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存在第三人不得援用原因关系之抗辩的规定。大陆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合同大多采有因原则,第三人时常可以原因行为无效、可撤销而对抗债权人。在(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两方)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尚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并不存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信赖利益,应当允许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自行变更、撤销债务加入合意,并以债务加入原因业已消失为由对抗债权人。那如果已告知债权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