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交易中,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债务清偿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建设工程结算、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各类纠纷的化解之中。然而,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如果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如抵债物价值下跌、过户存在障碍等)而反悔,能否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
对于这一实务中并不少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该条款仅规定了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经催告后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但对于债权人主动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表述。这一“缺漏”使得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呈现出明显的分歧。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及权威观点,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梳理。
在探讨债权人能否反悔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法律性质。
传统民法中,以物抵债协议常被视为“代物清偿协议”,其性质属于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即仅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足以使合同成立,还需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协议方能生效。
然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一款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这一规定标志着最高院将以物抵债协议正式定性为诺成合同。 换言之,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并生效,无需以抵债物的现实交付为生效要件。这一定性对于债权人反悔问题具有基础性意义——既然协议自合意时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便自始受其约束。
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原债务(旧债)与以物抵债协议(新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反悔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一)新债清偿——新债旧债并存
新债清偿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一个新债务的同时,旧债务并未消灭,而是新旧两债同时并存。新债履行完毕,旧债随之消灭;新债未履行,旧债依然存续。《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上默认采用了新债清偿模式: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原债务消灭;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
在新债清偿模式下,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单方反悔。 法院一般认为,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只有新债不能履行、新债清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其他导致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情形时,才可回到旧债的履行。
(二)债务更新——新债成立、旧债消灭
债务更新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新债务成立的同时,旧债务即告消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新债成立时,旧债消灭”,则构成债务更新。在此模式下,债权人彻底丧失了要求履行原债务的权利——即使新债最终无法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追究违约责任,而无法恢复旧债的履行。
对债权人而言,债务更新模式的风险远高于新债清偿模式。 因此,司法实践中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一般应认定为新债清偿。
立场一:债权人不具有履行方式选择权——主流裁判观点
在债务人对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违约的前提下,债权人不具有履行方式选择权,双方之间存续的是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关系。
多个典型案例支持这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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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年10月,陈某甲与程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实施方案》,约定以程某乙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某住宅底商折抵陈某甲在网贷平台的168200元债权本金。后因房屋过户税费争议,房屋未能办理过户,陈某甲主张以房抵债未实际履行,要求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 | 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及对当事人行为可预期性的要求,一般只有新债履行存在障碍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恢复旧债的履行。本案中,抵押登记已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案涉协议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并非不能履行,故陈某甲要求恢复旧债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
| | 2018年8月,各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以价值70余万元的店面抵偿借款本金55万元,江某兴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接收店面使用多年,但店面始终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江某兴诉请解除抵债协议、恢复履行旧债。 | 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一般地,当事人未约定抵债后即消灭原有到期债务的,应认定双方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 但基于对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及对交易秩序稳定性的要求,在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本案中,逾期办证不等同于抵债协议不能履行,江某兴以未能办理产权过户为由要求恢复旧债,不予支持。 |
| | 2017年12月,马应得与瑞锋工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以总价145万元的房屋抵偿粉煤灰货款115万余元。后因房屋未能过户,马应得不同意继续履行,诉请支付货款。 | 双方达成的债务转让系转让全部债务,可以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有将原有金钱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同时达成了以房抵债新的债务。 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房屋房产证已经办理并能够顺利完成过户,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 |
立场二:债权人拥有履行方式选择权——少数观点
少数观点认为,只要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就未消灭,债权人就拥有履行方式选择权,可以在原债权和以物抵债协议中择一主张。
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旧债务并未消灭,在债务人尚未履行新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履行方式。
然而,这一立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主流。法院主流观点更倾向于对债权人的选择权进行必要限制——一般应等待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只有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履行旧债务。
(一)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原则
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双方选择以新债替代旧债的履行,就应当遵守这一约定。允许债权人因自身利益考量而单方反悔,将使双方努力达成的一致安排沦为一纸空文。
(二)诚实信用原则
债权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对相关风险(如抵债物价值波动、过户周期等)已有预见或应当预见。若允许其在协议签订后因抵债物价值下跌等市场因素而随意反悔,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使债务人陷入“履约不确定”的困境。
(三)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于新、旧债的履行选择权,会使得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内容处于无法预期的状态,不符合交易的稳定性要求,不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要求对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必要限制。
(四)平等保护双方利益
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债务人基于自身偿债能力做出的现实选择——债务人可能无力以现金清偿,但愿意以特定物抵偿。若允许债权人随意反悔,将不当损害债务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打破双方在缔约时的利益平衡。
尽管主流裁判观点限制债权人随意反悔,但并非意味着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被动接受以物抵债。在以下情形中,债权人仍可寻求救济:
第一,抵债协议存在履行障碍。如果抵债物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完成交付或过户(如房屋存在无法消除的权利瑕疵、债务人明确拒绝配合等),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旧债的履行。
第二,抵债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如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债权人可主张撤销或确认无效,进而恢复旧债。
第三,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保留选择权或约定了特定的反悔条件,则按约定处理。
第四,债务人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二款,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
审慎评估抵债物价值与风险。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生效,债权人不能仅凭事后抵债物价值下跌而反悔。签约前应充分评估抵债物的市场价值、权属状况、过户可行性及潜在风险。
在意向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更新”或“新债清偿”。若债权人希望在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时保留恢复旧债的权利,应确保协议中未约定“新债成立时旧债消灭”的条款——因为一旦构成债务更新,旧债即告消灭,债权人将彻底丧失追索旧债的权利。
关注抵债物的履行状态。如果债务人长期不配合办理过户或交付,债权人应及时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后行使选择权——请求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
保留证据,防范履约风险。在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注意保留往来函件、催告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以备后续争议之需。
积极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在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不支持债权人反悔,债务人应积极履行以物抵债义务。
如希望彻底消灭旧债,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更新”条款。但需注意,一旦约定为债务更新,若新债因故无法履行,债务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