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迎来实施近30年以来的首次系统性大修。
从1995年到今天,中国仲裁制度已经从“建立阶段”迈向“现代化重塑阶段”——本次修法新增16条、修改57条,被业内称为“仲裁法史上最大规模升级”。本文从企业与实务角度出发,带您看清这次仲裁法大修的关键变化与应对重点。
一、新增诚信条款
新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将诚实信用确立为仲裁活动的核心基本原则,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内容形成了高度的体系衔接,既为仲裁活动中各方主体的行为划定了诚信底线,也让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构建起了以诚信为核心的统一规则体系。
二、新增网络在线仲裁规则
新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且该形式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的落地实施,对于企业而言,直接利好在于:大幅缩短案件周期,节约差旅及管理成本;跨地区纠纷可随时处理,不受场地限制;仲裁机构也可通过电子卷宗、视频庭审实现高效管理。但与此同时,数字仲裁也带来了新问题:如何确保电子证据真实性?身份确认与远程宣誓机制如何保持裁决效力?这些需要在仲裁过程中格外注意。
三、明确默示仲裁效力协议
新法第二十七条在明确传统书面仲裁协议需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三项内容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一规定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另一方当事人需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否认,超过该时间节点再提出异议则无效,二是仲裁庭需就一方主张有仲裁协议的情况向另一方作出提示并记录在案,缺少该程序也无法构成默示仲裁协议;从价值影响来看,这一规则既契合实务需求,也可解决当事人因疏忽未签书面仲裁协议或仅有非规范仲裁约定的认定难题。
四、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新法缩短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时限,其中第七十二条明确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由旧法的六个月压缩至三个月,且该三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当事人需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及时完成证据收集与申请准备;同时第七十三条配套明确人民法院需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这要求企业及时留存仲裁全程资料,裁决下达后第一时间评估是否存在撤裁理由,律师团队应同步进入“快速评估+材料准备”模式。
五、拓宽首席仲裁员选任方式
新法第四十三条新增了“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有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在旧法架构下,如果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未能协商一致,通常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程序上当事人介入有限。新法承认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提前约定“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形成一致意见,仲裁机构将尊重该约定,不再直接指定。这有助于提升仲裁庭的公信力与中立性。
六、新增“仲裁地”制度
涉外仲裁中,仲裁地决定程序法律适用于法院管辖权。新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将成为确定程序法及可申请撤裁法院的核心依据。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合同中的“仲裁地”,已成为与“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同等重要的条款。建议企业在起草合同时,与律师咨询不同仲裁地的司法环境与承认执行便利度,定制最优解。
七、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
大幅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范围,将现行法中限定的“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这一修改打破了原有涉外仲裁案件范围的局限,让跨境电商、数据跨境流动、国际投资等新兴领域的跨境争议都能纳入涉外仲裁的适用范畴。同时搭配特别仲裁、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和境外仲裁机构“引进来”等配套制度,更好适配高水平对外开放下多元涉外纠纷的解决需求。
八、“特别(临时)仲裁”制度
新法第八十二条正式确立特别(临时)仲裁制度,打破我国长期以机构仲裁为主的格局,其指当事人依书面约定不通过常设仲裁机构,直接由法定条件人员组成临时仲裁庭审理争议,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即解散,核心具备程序灵活、成本低廉、效率突出的特点,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员选择、程序规则适用上的自主意愿;该制度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涉外海事纠纷,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内登记企业间的涉外纠纷,适用时若以我国为仲裁地,需由符合规定人员组成仲裁庭,且仲裁庭需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信息、仲裁地、庭组成情况及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此举既解决了我国此前境外临时仲裁裁决认可与国内临时仲裁不认可的待遇失衡问题,降低企业纠纷解决额外成本,又衔接国际仲裁通行规则,提升我国仲裁地吸引力,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纠纷解决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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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加大法院在保全、
证据收集方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长期以来,仲裁案件面临“查不到,保不了”的难题。本次修法显著加大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将行为保全纳入仲裁保全范围;明确允许仲裁前保全,并要求法院及时处理;仲裁庭取证不足时,可依法请求法院协助。这些调整既强化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流程保障,防止恶意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又助力仲裁庭查清案件事实、提升裁决公正性与效率,进一步夯实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但是,关于仲裁前保全的可执行性,鉴于司法实践中鲜少遇到法院支持诉前保全的情形,因此制度落地性还有待后续进一步观察。
企业在新《仲裁法》实施后,应尽快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全面更新:企业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可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信任基础,灵活约定仲裁员的组成和选任方式,可考虑在签订协议时同步约定线上仲裁方式和电子证据规则,降低时间与成本;关注撤裁期限缩短为三个月,建立裁决复核机制;充分利用仲裁前保全与法院协助取证制度,防止资产流失;涉外业务必须协调仲裁地、机构和规则的匹配关系,确保裁决在中外均具执行力;同时,把“诚信原则”落实到履约与举证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