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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浅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外观主义的适用

2020-04-08 318






引言

     关于外观主义理念的适用一直以来是学术界、实务界的重点和难点,在物权变动、表见代理、越权行为等情形中,纷繁复杂的事实外观将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掩盖,难以界定是否适用外观主义,因此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尺度不一的裁判结果。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言部分强调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正文中也明确规定了适用外观主义的具体条款,这是对外观主义适用规则的进一步明确,为理解、适用外观主义指明了方向。笔者将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外观主义适用规则的规定出发,浅析外观主义的适用。


一、外观主义的概念和适用价值



     关于外观主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定性为“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但并未详述外观主义的概念和内涵。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一文中对外观主义概念作出了较为全面和透彻的分析,认为“外观主义是按照事物的外观赋予法律效果。外观主义原则上运用于交易领域,且运用于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两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不能两全,只得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有理由地产生信赖从而赋予法律效果的场合”。因此,不难看出,外观主义适用与否所体现的是对实质权利与基于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的判断、权衡、取舍,适用外观主义,就必然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故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适用应以具体法律规则或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纪要》中多处条款涉及到外观主义适用问题,笔者将逐一进行分析。


二、外观主义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纪要》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和登记对抗效力,本条在综合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实质蕴含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是股东身份或资格的真实反映,登记机关登记是对股东持股情况的公示,也就是形成公司的股权外观,股东名册与登记机关登记形成内在和外观的关系,如同事物的内在与外表一样。当股东名册变动办理了变动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的持股情况与登记公示一致,表里如一,交易相对人基于登记机关公示的股东持股外观即能获悉真实的持股情况,不存在外观主义适用之余地。但在表里不一之时,登记公示之外观无法反映公司真实持股情况,善意相对人基于登记公示作出判断,此时,需要衡量记载于股东名册之股东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利益冲突,根据本条之规定,适用外观主义规则,记载于股东名册之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但需注意,适用外观主义的重要条件是相对人主观善意,这一点是适用外观主义的必备要件。只有相对人善意,才足以作出牺牲实质权利维护信赖利益的价值取舍。

      同时,此处相对人并未明确是一般相对人还是只能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所有相对人均可以基于登记外观而保护信赖利益,但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只有参与股权交易的相对人才对登记的股权外观有信赖利益,非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并未对登记股东持有的股权建立信赖利益,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其对登记股东的债权权利不能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实际权利人对登记股东名下股权的真实权利。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的结论,即只有参与股权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但并不赞同第二种意见之分析。笔者认为非股权交易的相对人也会对登记公示建立信赖利益,举例说明。甲是某公司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乙,但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甲向丙借款,并未告知股权转让事宜,丙基于甲持有股权产生甲资信较好的信赖而出借款项。丙并非股权交易相对方,但也对股权登记公示建立信赖,做出其他交易行为。此时,需要从丙的请求权对象分析,丙请求的是返还借款,而非指向登记股权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是说非股权交易相对人未对登记股权产生关于股权作为或不作为的信赖利益,此时丙的非指向登记股权的债权利益对抗甲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显失公平,也会导致交易市场的不安全、不稳定。



三、外观主义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纪要》第二部分第17条至第23条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第 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 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 3 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 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 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的除外。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 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 规则处理。


      公司是虚拟人格,公司意志往往通过公司机关、决议等对外展示,这必然涉及到公司真实意志与外观表象的错位问题,故公司的市场交易行为易产生外观主义的适用争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内容,是正确把握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集中体现。

      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和公司法人代表两重身份,容易出现自然人意志与公司意志混同的现象,所以实践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滥用身份权利对外担保,而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实质是对外观主义规则的滥用。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行使权利的范畴,必须要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之时,从外观上来看,其不具有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表象,债权人不能仅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产生公司同意担保的信赖利益,也就不能适用外观主义,这就是《纪要》第17条规定的内涵。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适用外观主义的外观表象,《纪要》第17条、第18条同样也给出了答案,即外观上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担保的决议或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授权,债权人基于决议或授权产生的信赖利益,适用外观主义,受到保护。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要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担保的决议或授权,决议及授权是否真实不是债权人应当考量的内容,但至少形式上具有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的表象。当然,债权人明确知晓公司决议或授权不真实之时,主观不善意,不存在适用外观主义之余地了。需要明确的是,《纪要》中对于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因为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债权人身份差别,致使适用外观主义的表象要求也有所不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存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硬性要求,披露的信息即能反映公司的真实意志,故不存在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


四、外观主义之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


《纪要》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 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纪要》第28条又作补充,但结合第二十五条和第28条来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认定实质是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认定问题,正如《纪要》引言所述,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故不适用外观主义规则。


五、外观主义之盖章行为认定


《纪要》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 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 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纪要》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效力问题,也是实践活动中争议较大、裁判不一的难点问题,是公司真实意志与外观表象的错位表现之一,显然也涉及到外观主义的适用问题。本条与《纪要》第17条实质一致,不能简单地依据公章的真假认定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签约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的表象,相对方对签约人是否构成合理信赖。即使假公章,签约人具有代表或代理的授权表象,相对方产生合理的信赖,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即使真公章,明知签约人不具有合法授权,公司也不承担合同的责任。本条否定的是绝对外观主义,但并非是对外观主义的全部否定,信赖利益的基础仍然是外观主义,只是要基于对签约人是否获取合法授权的合理判断,而不是绝对的因外观而承担责任。


六、外观主义之关于不动产担保范围


《纪要》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 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 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 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 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公示的内容不一致,纯粹是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的合议在行政管理层面不能真实反映的技术操作问题。如笔者代理过的一个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维权费用等不确定数额,但抵押登记簿上只有“抵押金额”栏目,被迫填写固定数额。之后诉讼维权之时,对担保范围产生争议,法官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担保范围以抵押登记为准,而抵押登记与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范围相差甚远,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支持此种情形下以合同约定为准,笔者团队专门做过案例检索,以江苏省内各市中院判例为调研对象,但显示绝大多数以登记为准,此类判决结果适用的是绝对登记外观主义。《纪要》第58条对此种情形的外观主义适用作出矫正,认为原则上应适用登记外观主义,但因登记部门的登记技术原因而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此时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担保范围,即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结语


     外观主义的理念在司法界常被运用,无论是裁判者亦或是代理人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责任负担等方面难以界定或平衡之时,往往搬出外观主义囫囵吞枣的适用。但外观主义是一把利益平衡过程中的利刃,终有一方会因外观主义的适用或者排除适用而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外观主义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有鉴于此,2019年印发的《纪要》要求从严适用外观主义,不失为对滥用外观主义司法现状的矫正。作为律师,更应注意不能盲目的相信或否定外观主义,在为当事人提供交易设计和争议解决方案时,应当透过行为外观深入研究行为背后的实质,仔细排查风险,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