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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论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自由流通与合法使用

2024-11-25 300

内容提要  网络平台企业对于平台公开数据的形成与价值贡献有限、且信息已经公开,同时考虑到数据经济发展对于数据流通与使用的需要,网络平台企业对于平台公开数据不应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利、也没有竞争利益。但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所对应的信息仍享有竞争利益,且任何时候网络平台企业都享有获得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的基本利益。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宜只规制不正当使用平台公开数据的行为,而不应规制抓取数据、流通数据与合法使用数据的行为。如此方能平衡好平台企业的个体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数据垄断、为社会提供更多可以使用的数据,促进数据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网络平台公开数据  数据权益  数据使用  有限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数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中央陆续出台《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文件,提出:将数据正式纳入生产要素范畴,鼓励产业链各环节市场主体进行数据交换和交易,促进数据资源流通与此同时,截止2024年6月6日,全国已有80多家数据交易所及数据交易中心。掀起数据流通与使用的热潮。

根据《中国数据交易市场研究分析报告(2023年)》,中国数据交易行业市场规模在2021年时为617.6亿元,2022年增长至876.8亿元,有望于2025年达到2,046.0亿元、于2030年达到5,155.9亿元。市场规模虽然很大,但交易所中数据产品数量、交易主体数量、实际交易额等均很有限。

与场内数据交易有限的现状不同,数据流通与使用行为却早已广泛存在,并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尤其是头部网络企业,纷纷开展自己的维权之路,限制其他主体对自己平台上公开数据的收集与使用,并创造了大量与数据流通与使用相关的典型案。从2013年的百度等与奇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法公布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到2015年的“脉脉”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年度北京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17年的淘宝诉安徽美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的“刷宝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等案件,鉴于目前尚没有法律对数据及数据产品的权属等作出具体规定,所以网络平台企业与法院纷纷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规制对网络平台上公开数据的使用行为,甚至限制对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抓取与收集。这种方式虽然保护了网络平台企业的利益,但却从源头上减少市场上流通的数据,进而导致数据产品减少,不利于我国数据经济的发展。

为此,有必要厘清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是否有权限制其他主体的收集、流通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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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价值、特征与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可见数据是信息的形式,因为数据体现信息,所以数据才具有使用价值、经济价值。本文讨论的数据为由用户提供信息至平台而形成的、以电子形式记载的、对应信息内容公开的数据,为表达方便,本文将前述数据简称为网络平台公开数据。学界、实务界也大多是以该类数据为研究或实务对象。

(一)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价值

1.是重要的数据来源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是数据生产和运用的主要主体,无论是在数据数量方面,还是数据内容方面,企业数据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各类企业中,网络平台企业是数据最为重要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尤其是头部网络平台企业,其平台公开的海量数据包括用户生活、工作等各方面,是各类主体流通、适用的数据的主要的来源。

2.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数据是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的基础,贯穿于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生产要素。通过使用数据可以实现对市场较为全面的分析与预测,进而辅助企业作出有利决策,最终在市场上实现收益。所以,网络平台公开数据不仅影响具体企业的经营与发展,也影响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程。

3.对政府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如上所述,网络平台上公开的海量数据包括用户生活、工作等各方面,这些数据包含的信息对于政府了解社会现状、民众需求等具有重要意义,并进而对政府采取更为高效的治理措施、治理方式具有重要影响。

(二)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特征

1.具有公共属性

不同于一般的物,数据具有公共属性,网络平台公开数据也具有该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数据具有非竞争性。数据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知悉、接触并使用,任何主体对数据的使用不影响其他主体的使用,各方主体不会因有限资源而存在竞争问题。第二,数据具有非消耗性。数据不会因为被使用而减少、毁损或灭失。也就是说,数据的载体(物)可能存在竞争性或消耗性,但数据本身不存在竞争性或消耗性。

2.具有易复制性,难以排除其他主体的使用

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复制成本极低,而要排除其他主体对数据的复制与使用,技术上难以实现,即便可以实现,也需要付出极高的技术和经济成本。实践中,很多网络平台企业会采用反爬虫的技术手段防止其他主体爬取自己平台上的数据,但该技术上仍难以真正杜绝数据被爬取。

3.具有公开性,可被其他主体获得

网络平台企业在经营主营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不将有关信息公开,本身的营业模式需要通过公开有关信息以吸引用户使用平台,信息一经公开,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相应的数据被公开,其他主体可以看到信息、获得数据。

但是,这种公开不同于企业就原来未公开的信息或数据作出的公开决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网络平台上公开的信息不完全是企业自愿公开的,其是网络平台运行自带的基本要求。尽管如此,网络平台企业对于自己的平台如何运行、公开哪些信息是具有选择权的,最终选择公开一定信息的方式来运营平台可以理解为:网络平台企业将公开部分信息作为获得相应经营效果的成本。所以,现有的公开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平台企业的“默示许可”,其通过公开信息的方式默示不特定的主体收集相应信息及信息对应的数据。

(三)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分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将数据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三类,然后分别确权授权。学界一般也主要采用前述分类方法,方便讨论各类型数据的权利配置问题。本文讨论的网络平台公开数据属于企业数据中的电子数据,实践中发生纠纷的也主要是这类数据。为解决法律纠纷,法院更多是根据数据处理程度的不同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大数据产品(衍生数据),并根据企业在不用类型数据的形成及价值的创造中的贡献确定其权益范围。

1.原始数据

原始数据是指将用户信息作数字化处理后,如实记录或载荷用户信息的电子符号。转换为数据后,用户信息不仅可以进行网络传播,而且可以被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原始数据没有经过任何处理或加工,其价值体现在其所包含的用户信息内容。

2.数据集合

数据集合是指通过收集与整理形成一定规模的原始数据汇聚,其仍是原始数据的物理堆砌,未提供创造性价值,只是为大数据分析提供了可能。数据集合的价值体现在:为企业进行大数据分析提供数据样本,为企业开发数据产品以获取收益提供机会。

3.数据产品

数据产品指将源于用户信息的原始数据,通过一定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的软件等产品,数据产品的价值体现在其为产品使用者提供对事物发展规律与未来变化趋势的“预测性资讯”。此时,数据产品的价值完全不同于原始数据或数据集合,且该价值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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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平台企业对网络平台公开数据享有的权益

(一)关于企业数据赋权的理论与实践

1.关于企业数据赋权的理论

对于我国关于数据权益的法律空白,理论界纷纷开展相关理论研究,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应采用有限产权保护论。认为:一方面,根据洛克的劳动值得理论,劳动归劳动者所有,个人通过劳动使某物脱离自然状态,则劳动者对此物享有财产权利。企业对数据的形成与价值的创造有一定的贡献,所以相关数据权益应归属于企业所有。另一方面,我国数据市场中流通的数据仍很有限、数据价值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所以应构建有限的数据产权制度,即从所有权路径转向数据使用权,与此同时保障其他主体对数据的访问。

2.关于企业数据赋权的实践

就企业数据赋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第二,促进数据使用价值复用与充分利用,促进数据使用权交换和市场化流通,审慎对待原始数据的流转交易。第三,对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可享有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以使其投入和贡献获得相应回报。第四,鼓励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

根据我国数据交易所的实践,其对数据产品的交易基本以挂牌登记为前提;以数据资产融资也需要获得交易所的数据资产凭证。这种的凭证对应的权利内容并没有完全明确,且此处交易的数据与本文分析的数据不太一样,基本属于信息和数据均尚未公开的。此外,我国部分地方还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践,即将有关数据或数据产品登记知识产权。

在国际上,今年实施的欧盟《数据法案》基本原则是:促进数据的重复利用,提高欧盟行业通过联网产品和关联服务产生的数据的价值,为数据驱动的创新提供更加开放、竞争的市场环境。并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数据共享,但规定企业不得利用共享规则不当获取或使用其他企业的数据,并对特定情形下的数据共享在适用范围、数据获取手段、商业秘密、再提供、数据使用、数据分析、产品安全等方面作出了限制。

可见,无论是理论还是既有的实践,普遍认为:企业对其数据的权益应获得保护,但企业对其数据没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

(二)对不同类型数据中相关主体权益的保护

目前,实务界和学界在分析对不同类型的数据予以什么样的保护时,普遍采用劳动值得理论,即以创造价值的劳动与贡献为主要判断依据。

1.原始数据

原始数据主要来源于网络用户提供用户信息,主要价值提前在数据所包含的用户信息。所以,对于原始数据,需要同时分析网络用户和平台企业的权益问题。

对于网络用户而言,一方面,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当原始数据体现个人信息时,对原始数据的使用需要经过网络用户的同意,即仍然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标准。另一方面,对于用户对原始数据是否享有财产性权益,争议比较大:一种是无权论,认为用户数据具有单一性、零散性,其本身并无任何经济性和财产性利益。另一种是有权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利情形系认可了个人信息数据具有的重要财产性利益。本文认为,单个原始数据没有价值,个人对原始数据不享有财产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实践中,为了经营活动需要,购买个人信息一般也是批量购买、批量销售,只出售一个信息往往无法实现其价值。第二,上述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解释,可见该规定保护的法益是个人的信息权益,而非个人对信息的财产权,解释中的表达并不是对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认可。

对于网络平台企业而言,一方面,原始数据的有限价值主要体现为网络用户的信息,而非企业的信息,所以网络平台企业对原始数据并没有类似于个人的信息权益,即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上的原始数据并不享有限制他人使用的权利。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原始数据不具有明显的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对于原始数据有限的使用价值,网络平台企业并没有实际贡献,所以其对原始数据没有财产性权益。

2.数据集合

数据集合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数据集合的形成耗费实质性投入,收集者有付出人财物和时间等成本;第二,数据聚集达到一定规模与数量,具有充分的样本价值。数据集合主要是网络企业通过收集原始数据而形成,企业对数据集合的形成有贡献,企业对数据集合享有财产权益,可以禁止他人非法获取或使用数据集合。但即便如此,也仍应允许其他主体对形成数据集合的原始数据进行使用。

3.数据产品

数据产品是使用数据后的最有价值的成果,是企业的智慧成果,往往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网络企业对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实践中对于应保护网络企业对数据产品的权益并没有争议。对于其中已经具备知识产权标准的数据产品,可以采用知识产权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满足知识产权标准的,可以基于数据产品承载的财产性利益、竞争性利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三)网络平台企业对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权益

1.网络平台企业对网络平台公开数据不享有财产权利

对于网络平台公开数据属于原始数据还是数据集合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将互联网平台上的数据视为典型的数据集合,并认为企业对数据集合享有财产权益。本文认为:网络平台公开数据虽然呈现出一定规模与数量的特征、具有数据集合的形式,但网络平台企业对该数据不享有财产权利,而应按照原始数据的标准允许该类数据自留流通与使用。理由如下;第一,网络平台企业并非为了专门收集数据而搭建平台,其是为了促进交易、交流等而搭建平台。也就是说,平台上的数据不是网络平台企业有意识生产的,而是其开展经营活动时产生的“数字尾气”或副产品。网络平台企业投入的成本已通过用户对平台使用的付费、广告收入等主营业务的方式实现,而无需通过额外的数据权利实现投入的回报。第二,平台上的信息所对应的数据自始以数据集合的形式呈现,而未经历从原始数据到数据集合的过程,保障原始数据的自由流通与使用是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如对网络平台公开数据无法自由使用,将导致也没有相关的原始数据可以使用,进而造成原始数据自由流通与使用的基本原则落空,严重影响数据经济的发展。

2.网络平台企业对网络平台公开数据没有竞争利益

没有财产权利也就意味着没有一般的财产利益,但是网络平台企业对该公开数据是否享有竞争利益,仍有待分析。此处所说的竞争利益是指网络平台企业凭借平台公开数据获得竞争优势的利益,如存在该利益,则可以限制其他主体获得、使用平台公开数据。有观点认为:数据集合的价值体现在为进行大数据分析提供样本、为开发数据产品提供可能,所以,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享有竞争利益。但本文认为: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没有竞争利益,理由如下:第一,网络平台公开数据虽然具有数据集合的形式,但其本质上是原始数据,原始数据应予以自由流通与使用。在网络平台公开数据不为平台企业专有时,网络平台企业客观上无法具有竞争利益。第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企业对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享有竞争利益,但该利益不能扩张至可以形成网络产品或服务的公开数据上,否则可能导致其他非网络产品将竞争利益扩张至原材料领域,竞争利益被无限扩张。第三,如公开数据被合理使用(没有直接剽窃、抄袭公开信息等),使用者开发新的数据产品等,致使网络平台企业面临竞争,该竞争有利于消费者,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所以,网络平台企业无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其他主体对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获取与正当使用。但需要说明的是,即便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没有竞争利益,但网络平台企业仍享有获得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的基本利益。

3.网络平台企业可交易网络平台公开数据

在实践中,部分数据交易所将数据集合作为可以交易的标的,这意味着相关主体对数据集合享有权益。一般而言,此类可以交易的数据集合往往是卖方通过一定的付出从其他已经公开或未公开的渠道收集而来,收集后的数据及对应的信息尚未以规模化、大量的形式公开,因而,客观上其可以将该类数据集合用于交易,实践中交易的一般是使用权,即要求他人付费后方可使用。本文认为:网络平台企业可以基于平台公开的数据开发数据产品,以便其他主体更为便捷地获得平台公开的数据,该数据产品可以要求他人付费后方可使用。此外,对于目前的数据集合,网络平台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他人支付一定费用后方可抓取和使用,在保障数据的流通性和可使用性的前提下,要求抓取方、使用方支付一定费用并非绝对不可,只是该费用应适当,平衡好网络平台企业和其他主体的利益,促进数据的充分流通与使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路平台企业有权对其他主体抓取或使用其平台公开数据收费时,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应不可单方面要求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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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平台公开数据领域中的适用与反思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具有行为禁止法和权利孵化法的双重属性,在法律尚没有明确数据权利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相关利益,是很好的过渡,即一些权利在诞生伊始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在利益衡量中提炼行为规则,其后在条件成熟后纳入专门法进行保护。这可能是我国司法实践纷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与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相关的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但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情形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相关数据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本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网络平台公开数据领域的适用程度仍有待商榷。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网络平台公开数据领域的适用与分析

对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网络平台公开数据领域的适用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与分析,相关内容如下:

1.百度等诉奇虎等案

法院认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存在“非公益必要不干扰”的原则,即只有在为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必需时,网络服务经营者才可以不经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而干扰其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即便如此,干扰手段仍需保持在必要和合理的范围中。奇虎公司不能证明360安全卫士对搜索结果网页进行插标和修改搜索框提示词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奇虎系因在其产品上进行特殊设定而影响百度产品的运行的行为而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脉脉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案

法院认为:第一,二被告通过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这些人未注册脉脉用户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这些人的新浪微博信息。第二,在双方合作终止后,二被告仍继续使用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相关信息。二被告的行为危害到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脉脉系因在直接的产品中直接使用了在微博上公开的信息而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淘宝诉美景案

法院认为:第一,淘宝公司对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第二,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账号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以实现获利。在没有获得授权、也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形下,美景公司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利的工具,有悖商业道德。被诉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美景系因帮助他人不当获取淘宝公司的数据产品中的内容以获利而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刷宝APP”案

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视频文件、用户信息、评论内容构成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虽然不具有独创性,但能够单独检索内容,所以具有独立价值。第二,微播公司为涉案数据集合的形成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三,涉案数据集合具有规模效应,可以为微播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创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抓取搬运涉案数据集合的实质内容,攫取了微播公司的竞争资源、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创锐公司系因将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直接在自己的“刷宝APP”上向用户提供而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本文主题密切相关的是“刷宝APP”案,法院肯定了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形成的投入,因而享有竞争性利益。法院似乎直接否定了创锐公司对抖音平台上公开数据的抓取搬运行为,但仍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存在抓取数据后直接将数据对应下信息直接在自己平台上作为内容使用。法院说理系为否定该不当使用行为,而非真正否定数据的抓取行为。

(二)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所对应的公开信息享有竞争利益

“刷宝APP”案中,法院认为数据集合能为网络平台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形成竞争优势,似乎认为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享有竞争性财产利益。但本文认为,这里的竞争利益体现在数据集合对应的海量信息上,相关网络平台已经使用了相关信息作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内容,其他主体即不可以使用同样的信息作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内容,否则就是纯粹的“搭便车”“抄袭”行为,而并未创造新的内容,也没有为消费者提供新的服务或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网络平台企业对数据本身不直接享有竞争利益,如其他主体抓取数据后,并非将数据对应的信息直接用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中,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数据财产权的保护一般只能在损害发生时进行,但这种事后救济性也必然影响事前数据从业者们的行为选择,所以不能随意认定数据抓取、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流通和使用中的适用边界

虽然,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数据没有竞争利益,但平台公开数据所对应的信息往往构成数据产品的具体内容,网络平台企业对这些信息具有竞争利益。此外,网络平台企业在任何时候均享有获得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的基本利益。所以在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流通和使用中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但该适用需具有一定的边界。

1.避免数据垄断,需要有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随着数据优势的积累,滥用优势地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逐步增多,一方面出现针对竞争者的排斥阻碍行为,另一方面也出现针对消费者、交易相对人的剥削行为和不公平交易行为。生活中,部分网络平台企业利用数据的分析功能进行“杀熟”,就是利用数据的垄断效应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典型;也由网络平台企业不断为用户设计愈加克扣的使用条件,要求用户就通过平台获得的收益支付更高的费用。所以需要从经济长期发展的视角,平衡好对数据的保护与反数据垄断,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使用限定在不当的使用行为,促进数据的自由流通与合法适用,为经济发展创造良性环境,刺激企业间的的合理有序竞争,让消费者获得更多利益。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不适用于网络平台公开数据的流通环节

有学者提出将公开企业数据的保护限制在同业竞争性经营者的获取上,非同业竞争性经营者出于公益目的可以获取公开企业数据。该观点只考虑获取人的身份,并不区分获取后的真正用途,直接限制平台公开数据在同业竞争性经营者之间的流通,不符合数据流通的初衷与本意。

网络平台企业对平台公开信息享有竞争利益,而非对信息对应的数据享有竞争利益。这与司法实践中将直接搬运使用平台公开数据对应的信息行为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一致,司法实践没有仅因为抓取、流通平台公开数据就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此外,因为信息已经公开,通过抓取数据的形式获得该公开的信息并没有增加额外的后果,所以无需对抓取公开数据这一行为再次进行法律评价。即便是持排他性数据权的学者,也仍认为:将数据加以公开,本身向外界传递了“可以自由访问和复制”的意思,权利人不得主张其他主体的访问以及复制构成侵犯数据权。所以,对于数据抓取行为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限制,即网络平台公开数据可以自由流通。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有限适用于平台公开数据的使用环节

学者提出将公开企业数据财产的保护限制在同业竞争性经营者的获取情形,其是想从源头上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否认,同业竞争性经营者获取数据的目的肯定是想增加自己的竞争力,但如果通过合理分析获取的数据,然后调整经营模式,进而获得竞争优势,该种行为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着实欠妥。本文认为不应从使用者的身份、而应从具体的使用行为的角度分析相关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判断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条款的情形时,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第一,从立法目的角度看,获得数据后,经营者将数据对应的信息用于商业分析,然后根据分析结果调整自己经营模式、产品等,经营者是在付出成本后形成自己改进后的经营模式或产品、服务,而非直接照搬使用网络平台企业的信息作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内容。这是数据当然的用途与作用,且该使用方式引入的竞争有利于消费者,并没有不当损害经营者的权益。如果抓取数据后对其中的信息直接作为产品或服务内容使用,类似抄袭行为,显然损害了网络平台企业的利益,该行为也没有给消费者带来利益。第二,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的角度看,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违反基本商业道德的性质,前述的使用行为中只有第二种是明显违反商业道德的,而第一种并不违反,第一种属于应该鼓励的正常的用途。所以,只有不当使用数据才构成不正当竞争,典型的是将数据对应的信息直接作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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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网络平台公开数据收集与使用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其他主体抓取、收集平台公开数据不应被平台企业技术限制

网络平台企业对公开数据并没有排他权益,其他主体有权抓取、使用数据,其无权为了排除其他主体使用数据而采取技术措施限制其他主体抓取或使用其平台上公开的数据。如其采取该措施,其他主体在抓取数据时可以绕过该措施,或者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网络平台企业解除有关限制措施。实践中,部分数据平台企业会采取设定Robots协议(也称爬虫协议)内容阻止他人的数据抓取行为,以维持其自身优势竞争地位,在上述权益分配格局下,该种措施显然不合理,应予以否定。当然在其他主体存在不当使用行为时,网络平台企业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可以对该其他主体抓取和收集数据的行为予以限制。

(二)其他主体使用平台公开数据时应合理

如上所分析,其他主体可以收集使用网络平台公开数据,但应合理使用,即对于该类数据的使用方式却存在限制。第一,不得将有关数据对应的信息直接作为自己产品或服务中的内容用于经营;第二,在使用相关数据的过程中,不得对原使用主体产生不当影响、甚至妨碍。比如开发针对原使用主体的程序,影响原使用主体对产品的运营。第三,数据的使用应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规定,不得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主体使用平台公开数据时无需另行获得授权

网络平台公开的数据本质上来源于网络用户,数据涉及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平台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需要征得个人的同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公开信息的网络平台企业一般在用户注册使用平台时通过相关注册流程获得用户关于数据使用的授权,后续其他平台在使用该部分数据时是否还需要原用户或网络平台的同意。

对于数据产权伦理准则的设计在注重个人权益的同时注重增进全社会福祉,采一事一议的单独授权没有效率、且成本高昂,不利于大数据价值的充分释放。所以应从重许可转变为重责任,即前端合理放开对个人数据的分析和使用,而增加后端使用者对其不当使用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本文认为,新的数据使用者无需再经过网络用户的重新同意,但应在用户对公开信息的网络平台企业许可的使用范围(除关于使用主体的约定外)内继续使用相关数据,此种使用方式一般并不会增加用户的额外负担或影响。如果新的数据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用户可以限制新的数据使用者对其数据的使用。此外,建议网络平台企业尽量清洗数据、匿名化处理后流通与使用,将个人信息转变为“匿名化数据”,进一步减小对具体用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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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我国尚未就数据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普遍转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网络平台公开数据有关的案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宜只限于对数据不当使用的情形,尤其将数据对应的信息直接作为自己产品或服务内容的。中央多次出文要求积极开展实践、逐步推进数据制度的建设,目前各地纷纷设立数据交易所、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践,只有尽可能地让数据可以流通、使用,方能促进充分的数据实践,制度方能在需求中逐渐建立和完善。网络平台公开数据是否可以自由流通、合法使用,本质上是网路平台企业的个体的利益与数据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数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可能会呈现出不同的需求和问题,法律规定也应作出适当的回应,或更倾向于网路平台企业的利益的保护,或更倾向于数据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的保护。


参见赵艳秋:《全国已成立超80家平台,数据交易有哪些新动向?》,载新浪财经2024年6月6日,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01103098942230521&wfr=spider&for=pc。

参见钱子瑜:《论数据财产权的构建》,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

参见冯晓青:《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的财产权保护与制度构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

参见徐海燕、袁泉:《论数据产品的财产权保护—评淘宝诉美景公司案》,载《法律适用》2018第20期。

前引②。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5889号。

前引⑥。

前引⑥。

前引④。

前引③。

参见金赵鑫:《欧盟<数据法案>概览》,载人民法院网,网址为: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3/id/7873539.shtml

参见张弛:《大数据财产——概念析正、权利归属与保护路径》,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雷震文:《民法典视野下的数据财产权续造》,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l期。

参见熊波:《数据财产权的分置性理论构造与刑法保护》,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

前引③。

前引③。

前引③。

参见李依怡:《论企业数据流通制度的体系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参见袁嘉:《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88号。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7312号。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011号。

参见韩旭至:《算法维度下非个人数据确权的反向实现》,载《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11期。

参见李爱君、夏菲:《论数据产权保护的制度路径》,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5期。

参见陈兵、赵秉元:《数据要素市场高质量发展的竞争法治推进》,《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前引

参见刘文杰:《数据产权的法律表达》,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参见周晓冬:《论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产权化的伦理准则》,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