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适当性义务的定义,《会议纪要》的完整表述为“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笔者认为,对此理解应当把握金融产品销售(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卖方机构、金融产品(服务)与金融消费者加以理解分析。
(一)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界定
《会议纪要》第72条对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做了不完全例举,并以“高风险等级”加以限定,前者包括“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后者包括“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至于何为“高风险等级”,《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会议纪要》所指“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因此,《会议纪要》第72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非以金融机构依自己内部标准对金融产品划定的风险等级来决定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金融产品(服务)风险等级认定对实务纠纷的影响是,卖方机构依据内部产品评级标准主张诉争金融产品或服务不构成高风险等级产品的抗辩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法院在审理卖方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时可能依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测试评级考察卖方机构是否向该金融消费者推介了适当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
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范围——“适用于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除系对适当性义务指向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类型的说明,其相应地也对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提出了要求,即《会议纪要》讨论的金融消费者应限定于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接受的金融服务具有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否则就不属于《会议纪要》讨论的金融消费者范畴。此外,如果继续推论,则可能得出购买存款等固定收益或仅有收益损失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不属于《会议纪要》讨论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范畴,这一推论还有待讨论。
(二)卖方机构主体范围界定
《会议纪要》明确了作为责任主体的卖方机构包括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作为发行人与销售者的卖方机构主体范围较为容易理解,其一般包括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至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理解,《理解与适用》明确了其特指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证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务机构。
《理解与适用》还特别说明,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对投资者并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自然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业监管规定中规定适当性义务,则此类金融机构可能构成《会议纪要》规定的负有适当性义务的卖方机构。
(三)金融消费者概念外延界定
1.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范分析
依据上述分析,《会议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提出了其包括购买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或接受此类金融服务的要求,而此前各类规范文件或监管文件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仅见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其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上述定义系脱胎于2013年原银监会制定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的银行业消费者定义,然而同年原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仍现行有效)对保险消费者的定义为“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至于证监会至今在其立法及监管文件中均一直采用“投资者”的表述,未曾提及金融消费者概念。据此理解,在原一行三会监管格局下,即便银行业将金融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范畴,然而保险及证券行业的监管文件在理论上不乏将机构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可能。
笔者认为,在当下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金融市场、金融维权纠纷逐年增长的大环境下,为合理划定买卖双方责任范围,保障公平金融交易,金融消费者概念在现行规范性及监管文件中存在一定外延不清的客观现状,需要在规范层面上进一步释明。
2.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司法认定
根据笔者对相关司法案例的观察,目前尚未发现将机构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讨论的案例,目前法院倾向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主要围绕投资者的投资经验、职业背景、教育经历、资产状况等将金融消费者区别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加以保护,例如在(2017)粤03民终785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史某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恰好担任涉案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其所在单位负责向……公司发送所涉计划的投资指令,甚至参与所涉计划的投资运作…是有别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基金专业投资人…双方均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2016)粤03民终4548号案例中认为“李某某作为证券市场的个人业余投资者,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商的关系。”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第一,较多法院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全赔思路,而是综合参考各方过错因素以及市场正常交易风险因素划定各方责任范围;第二,在认定卖方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认定时,法院系依据《会议纪要》第72条根据诉争金融产品(服务)对应的监管规定确定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内容以考察卖方机构是否已尽到适当性义务。
因此,在卖方机构尽到适当性义务情形,卖方机构当然无需负担金融消费者本金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情形,依据上述案例卖方机构还存在一定抗辩空间。
(二)卖方机构抗辩思路分析
《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的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系采取过错原则,即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需与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卖方机构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会议纪要》第78条明确卖方机构对减轻或免除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为:其一,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适当,此时卖方机构需举证证明金融消费者损失系因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二,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与金融消费者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此时卖方机构可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