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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中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分析

2020-03-24 252

导语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章强化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注重“卖方尽责,买方自负”的审判理念,并首次明确了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一时引起了资管领域的广泛热议。

《会议纪要》正式稿落地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第五章中的一些术语做了进一步阐释,对条文的理解和内在逻辑也进行了相应说明。

本文以《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为基础,分析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法律术语内涵,并结合《会议纪要》出台后最新司法案例对卖方机构抗辩思路展开探讨。


01《会议纪要》中适当性义务要点概述


此前业界已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文做了较多专业解读,为行文之便,现将规则要点内容提炼如下:


条文

内容

第72条:

适当性义务

卖方机构负有将适当的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第73条:

法律适用规则

以法律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与之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监管规定可参照适用。

第74条:

责任主体

(1)发行人;(2)销售者;(3)符合《民法总则》第167条规定情形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75条:

举证责任分配

金融消费者:购买产品(接受服务)+遭受损失卖方机构(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倒置):已建立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试+已告知金融消费者产品(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

第76条:

告知说明义务

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金融消费者手写已知悉风险内容作为孤证并非有效抗辩)

第77条:

损失赔偿金额

赔偿实际损失:损失的本金+利息(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如构成欺诈,利息损失视情况适用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78条:

免责事由

1、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2、金融消费者因拒绝听取卖方机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适当;3、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表明其自主决定不受影响


02适当性义务相关概念厘清


有关适当性义务的定义,《会议纪要》的完整表述为“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笔者认为,对此理解应当把握金融产品销售(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卖方机构、金融产品(服务)与金融消费者加以理解分析。

(一)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界定

    《会议纪要》第72条对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做了不完全例举,并以“高风险等级”加以限定,前者包括“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后者包括“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至于何为“高风险等级”,《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会议纪要》所指“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因此,《会议纪要》第72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非以金融机构依自己内部标准对金融产品划定的风险等级来决定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金融产品(服务)风险等级认定对实务纠纷的影响是,卖方机构依据内部产品评级标准主张诉争金融产品或服务不构成高风险等级产品的抗辩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法院在审理卖方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时可能依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测试评级考察卖方机构是否向该金融消费者推介了适当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

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范围——“适用于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除系对适当性义务指向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类型的说明,其相应地也对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提出了要求,即《会议纪要》讨论的金融消费者应限定于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接受的金融服务具有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否则就不属于《会议纪要》讨论的金融消费者范畴。此外,如果继续推论,则可能得出购买存款等固定收益或仅有收益损失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不属于《会议纪要》讨论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范畴,这一推论还有待讨论。

(二)卖方机构主体范围界定

《会议纪要》明确了作为责任主体的卖方机构包括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作为发行人与销售者的卖方机构主体范围较为容易理解,其一般包括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至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理解,《理解与适用》明确了其特指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证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务机构。

《理解与适用》还特别说明,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对投资者并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自然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业监管规定中规定适当性义务,则此类金融机构可能构成《会议纪要》规定的负有适当性义务的卖方机构。

(三)金融消费者概念外延界定

1.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范分析

依据上述分析,《会议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提出了其包括购买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或接受此类金融服务的要求,而此前各类规范文件或监管文件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仅见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其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上述定义系脱胎于2013年原银监会制定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的银行业消费者定义,然而同年原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仍现行有效)对保险消费者的定义为“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至于证监会至今在其立法及监管文件中均一直采用“投资者”的表述,未曾提及金融消费者概念。据此理解,在原一行三会监管格局下,即便银行业将金融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范畴,然而保险及证券行业的监管文件在理论上不乏将机构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可能。

笔者认为,在当下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金融市场、金融维权纠纷逐年增长的大环境下,为合理划定买卖双方责任范围,保障公平金融交易,金融消费者概念在现行规范性及监管文件中存在一定外延不清的客观现状,需要在规范层面上进一步释明。

2.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司法认定

根据笔者对相关司法案例的观察,目前尚未发现将机构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讨论的案例,目前法院倾向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主要围绕投资者的投资经验、职业背景、教育经历、资产状况等将金融消费者区别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加以保护,例如在(2017)粤03民终785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史某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恰好担任涉案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其所在单位负责向……公司发送所涉计划的投资指令,甚至参与所涉计划的投资运作…是有别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基金专业投资人…双方均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2016)粤03民终4548号案例中认为“李某某作为证券市场的个人业余投资者,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商的关系。”


03卖方机构抗辩思路分析


在《会议纪要》第74条语境中,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是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且,在金融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均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形,权益受损的金融消费者既可择一主张赔偿,也可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此,卖方机构在具体个案中是否一概应当负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不负担,其应采取何种抗辩权思路也是当下需要关注的热点内容。

(一)卖方机构责任承担司法认定

笔者以“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为关键词,检索《会议纪要》正式稿公布后的裁判文书,共检索到41份裁判文书,相关案例汇总如下:(同一法院处理的同类案例不予重复例举,经筛选后可参考案例数量不多)


案号

法院认为

赔偿比例

(2019)皖01民终8545号

韩某作为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应当对投资风险有更清晰的认知,对风险收益相当原则有更全面的理解,追求高收益,必然要承受高风险,虽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在向其销售案涉金融产品时存在不适当情形,但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上签字确认充分理解和认知文中提示的各项风险,其自身就投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金融消费者20%;卖方机构:80%

(2019)湘02民终2421号

法院认为A银行(代销行)向原告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向原告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提示相关风险,并应利用自身的专业能力对投资产品的合法性及相关风险进行审查,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原告自主选择。但所涉基金未经批准、备案,也未明确投资项目,A银行未经审查便对介绍该基金并承诺保本保收益,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B银行(托管杭)对资金托管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亦具有因果关系,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本金损失;

代销行:60%补充赔偿责任;

托管行B:40%补充赔偿责任;

(2019)浙0784民初2946号

两被告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案涉基金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更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告知投资者,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被告公司通过内部员工微信群发布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口径存在固定年化收益的表述,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进而购买金融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违规向原告胡胜利推介案涉基金,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及信息披露告知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购买案涉基金后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的损失结果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胡胜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投资基金产品的风险,其在购买案涉基金时,未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且疏于对金融产品的了解和关注,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小的过错。

判令期货公司赔偿本金损失;

金融消费者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2019)京02民终15312号

工商银行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其在抗辩中亦未举证证明金融消费者王某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其作为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适当,亦未能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王某做出自主决定,故对其提出的应完全由本案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之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鉴于王某此前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之效力。而结合上述因素,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所致,并非工商银行的代理行为导致,故王某亦应对自己投资之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判令银行赔偿王某本金损失的1/3,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第一,较多法院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全赔思路,而是综合参考各方过错因素以及市场正常交易风险因素划定各方责任范围;第二,在认定卖方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认定时,法院系依据《会议纪要》第72条根据诉争金融产品(服务)对应的监管规定确定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内容以考察卖方机构是否已尽到适当性义务。

因此,在卖方机构尽到适当性义务情形,卖方机构当然无需负担金融消费者本金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情形,依据上述案例卖方机构还存在一定抗辩空间。

(二)卖方机构抗辩思路分析

《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的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系采取过错原则,即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需与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卖方机构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会议纪要》第78条明确卖方机构对减轻或免除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为:其一,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适当,此时卖方机构需举证证明金融消费者损失系因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二,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与金融消费者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此时卖方机构可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


04结语


在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日益强化、审判规则更加细化形势下,卖方机构正面临较大压力与挑战。对此,卖方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优化内部风控合规管理,在作为被告一方的金融消费纠纷中合理正确运用抗辩权方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