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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2020-03-17 873


引言


       2020年3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布,其根据执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对参与分配制度中争议性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指导意见围绕六大原则展开,除债权平等原则、禁止分配原则对应条款为已有规定外,利益平衡原则、分配效率原则、一体分配原则和申请例外原则等对应的大多数条款是对已有规定的细化和补充,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规范,对这些条款中有较大突破的部分逐一解读。 


一、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四种情形


指导意见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

(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

      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以下简称执行规范)中仅规定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但未明确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虽规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但未形成统一标准且并非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在(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因此,不论是法律规范亦或是司法实践,对不能清偿概念均无明确标准,指导意见第5条首次对此予以明确,认定不能清偿的债权在综合了以上情形的基础上,还吸收了实践中常见的股权无明显价值、房产难以处置等情形,通过明确标准实现提高效率的目的。

      但笔者对于第(4)项农村宅基地上房产存有一定疑虑,虽然农村宅基地上房产较商品房难以处置,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交易,且《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并未阻断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处置路径,因此此类房产存在实现债权清偿可能,直接列入不能清偿债权情形值得商榷。



二、明确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资格及预留财产份额的五种情形


指导意见6.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

(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解读与评析】

      关于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的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资格问题,法律规定经历了全面肯定到全面否定的过程。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肯定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资格,但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参与分配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限缩为需提供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和民诉法解释,则规定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未赋予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

      对于该变化,笔者认为符合程序设定,即只有取得执行依据,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且参与分配制度不同于破产制度强调债权人公平受偿,它更侧重于执行效率,若只要提起诉讼就能获得申请参与分配资格,可能导致效率低下,甚至出现虚假诉讼。但从实践效果看,“一刀切”不利于保护特殊权利,法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和民诉法解释排除已经起诉而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引发大量纠纷,尤其是对查控财产有重大贡献的首封债权人和基于生存需要的职工债权人等,待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参与分配,很可能债务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基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部分地方规范对特殊情形作出了一点尝试,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了案件尚未审结的在先查封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和人身损害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中确定的可分得的款项可予以留存,肯定这三种情形下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资格。指导意见第6条在充分考量已有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普通债权人进一步划分,在以上三种情形基础上增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债权人和人民调解协议已申请司法确认的债权人,更全面地保护了特殊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分配效率原则、特殊债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可以发现,指导意见第6条的五种情形与破产制度中破产债权清偿有关规定存在相似性,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是在我国优先破产主义立法模式下为不具备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向所有债权人公平有序地清偿而诞生的制度,而破产制度相对参与分配制度更为成熟,因此参与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例如五种情形中的职工债权等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制度迟迟未明确其是否属于“优先权”范围,但我国破产制度中早有规定,各国立法也大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其优先地位予以特别保护,此时借鉴破产制度未尝不可。


三、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等情形下分配程序继续


指导意见7.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解读与评析】

      执行工作规定规定对于案件被提起再审或仲裁裁决存在争议的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但参与分配涉及债权人一般较多,如此拖拉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严重耗费司法资源,因此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预留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并对不同裁判结果下预留财产份额如何处置作出规定,既能提高执行效率,也不会损害各债权人利益,体现了分配效率原则。


四、明确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指导意见8.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解读与评析】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关系到债权人是否能参与到分配程序中,关系到债权能否获得清偿,但现有规定对此依旧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也难以统一规范操作——执行工作规定要求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民诉法解释、执行规范要求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如何界定执行完毕、执行终结?法律规范曾尝试予以明确,参与分配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将支付执行价款、转移标的物产权或分配方案首次送达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作为截止日期,但该规定并未公布实施,而后部分地方规范作出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拍卖、变卖成交、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作为截止日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将不动产过户裁定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将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和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等作为截止日。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同一法院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不尽相同,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2017)苏执监351号案件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据,认为“对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其原因在于当拍卖、变卖成交之后,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应视为对该拍卖变卖的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然而,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因此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参与分配,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同年作出的(2017)苏执监642号执行裁定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诉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规定为依据,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处置或分配完毕为终结时间,以“案涉财产已经依法拍卖完毕且执行法院对拍卖款已经制定出执行分配方案,并经绝大多数债权人同意,而且部分债权已经领取了分配款”为由认定案涉财产可以视为已经处置完毕。而(2018)苏执监933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债权人在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之后提出申请,已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时点”。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并不一致,甚至标的物拍卖后转化成款项,物和款的截止日期认定也会存在分歧,因此指导意见第8条再次统一标准,并作出改进,取消“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将分配方案发送、执行案款发放、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等时间点作为截止日期。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或已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因此债权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尽早申请参与分配。



五、明确执行费用范围


指导意见9.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

(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

(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

(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解读与评析】

      执行规范规定执行所得价款应扣除执行费用,执行工作规定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对于执行费用具体包括哪些?前文提到参与分配制度可适当参考破产制度,执行费用同样如此,例如北京市规定鉴定费、评估费等属于执行费用,福州市规定执行费用一般指因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与破产制度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类似。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更为详细,不仅列举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还纳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办理物权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可优先扣除的保全费仅针对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费仅针对主持分配案件,其他案件不可。



六、对贡献较大的债权人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指导意见10.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

(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

(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解读与评析】

      关于债权人受偿金额,执行规范规定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清偿应当优先受偿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此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即便是对财产查控有特殊贡献的人也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受偿。此时,虽然普通债权最大程度上获得平等受偿,但不利于发挥债权人积极性,于是以浙江省为代表的各省市纷纷出台文件对有特殊贡献的债权人予以奖励,奖励一般以应分配金额的20%为上限。指导意见第10条参照使用该比例,对首封债权人、查封财产线索提供人,以及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财产的债权人提高分配比例,强调实质公平。但该条款并不完善,例如提高分配比例后超过债权总额,或者导致分走全部款项等情形该如何处理?指导意见虽然赋予执行法院一定自由裁量权,规定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确定比例,但从历史经验来看,给法院以明确的标准才能减少纠纷,该条款以后可能还需根据实践效果进一步调整。


七、明确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劣后分配


指导意见12.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解读与评析】

      关于参与分配中的债权数额,已有规定并未将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区别开,实践中,部分案件中因债权数额远超债务人财产,且利息等占比高,经债权人同意后会采取以本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其他债权在剩余财产中分配的方案。指导意见第12条折衷处理,将补偿和惩罚性质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劣后,首先保证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受偿,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利益。


八、增加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的规定


指导意见13.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启动:

(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的,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

(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通知其已知的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5)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

前款第(1)(2)项两种情形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预留其应分得财产份额。除前款第(1)(2)项两种情形外,债权人经通知后不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其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解读与评析】

      关于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的问题,民诉法解释和执行规范等均规定由债权人申请启动分配程序,未涉及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涉及“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但对其他情形并未涉及。完全靠债权人主动申请启动,导致部分有参与分配资格的债权人因不知道程序启动而错过参与分配,在发现后因标的物已拍卖或分配方案已作出而被法院不准予参与分配,本文第四部分引用的案例均因此产生。因此指导意见第八条基于申请例外原则,完善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法院应当通知的对象囊括了大多数具有参与分配资格的债权人,大大降低了债权人错过分配的风险,也使得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更具执行力,就笔者检索材料来看,指导意见应当为率先列明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情形的文件,是对已有规定的重大突破。



九、强调一体分配


指导意见14.参与分配原则上由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实际控制财产的人民法院主持。处置权经协商后移送的,由获得财产处置权的人民法院主持。受移送法院应当及时处置财产并启动分配程序,并将相关分配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处置权的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且被不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并处置变现的,由控制主要财产的法院主持分配,也可以报请省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法院主持分配。涉及省外法院的,可通过执行协调方式予以确定。

15.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对其他已获准参与分配债权人案件中查控或者处置变现的执行款应当停止清偿,并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统一进行分配。

(1)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主持分配法院自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或者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参与分配案件所在人民法院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行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相关法院应将同一被执行人的款项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

(2)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发函并转交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的,自收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行为,并在发函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控制的同一被执行人的款项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

前款情形中应当移交的款项,相关法院在收到主持分配法院要求其停止清偿通知前或者该法院债权人向其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日前,已经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等手续,或者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折价价款,不再移交。

其他法院查控的尚未处置变现、正在处置变现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可暂不移交并可依法予以变价,变价款应按本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16.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以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及其受偿情况;

(2)未取得执行依据但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享有该权利的详细证据材料;

(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首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财产保全申请以及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查封裁定等证据材料;

(4)本意见中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附其提起诉讼以及相关法院已经受理其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5)主持分配法院根据本意见要求债权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除主持分配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外,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原则上应向受理其案件的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将该债权所涉案件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标的金额以及已查控但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连同申请书通过送交、寄送或者传真、邮件、cocall等即时传输方式传送给主持分配法院。

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直接向其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的,视为该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同时通过上述方式告知受理其案件的相关法院,要求发送上述有关材料。

20.其他法院就主持分配法院执行所得价款要求协助冻结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的进行,并根据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予以书面告知;

(2)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且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分配后无剩余财产的,不予协助,并书面告知理由。

无论是否准予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该法院已经查控的尚未执行终结的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均应纳入一体分配。

23.本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涉及其他法院受理案件债权人的,主持分配法院应将参与分配以及各债权人受偿等情况,书面告知受理其案件的人民法院。


【解读与评析】

      关于分配法院的问题,执行规范规定“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导致债权人在各法院间游走,财产分配容易混乱,指导意见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应确定主持分配法院且参与分配中执行款应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统一进行分配,但第14条中“由控制主要财产的法院主持分配”,主要财产尚无衡量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

      关于向谁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问题,执行工作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执行规范规定“可以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应当”更改为“可以”,理论上提交对象不仅限于原申请执行法院,但实践中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可能被主持分配法院以不符合程序为由不准予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16条对此予以纠正,规定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直接向其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的,视为该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保护了债权人利益,提高了执行效率。

      关于其他法院就主持分配法院执行所得价款要求协助冻结的处理规则,此前并未规定,指导意见第20条明确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的进行,并在一体分配原则下确定符合参与分配的准予参与分配,而不符合的不予协助。

      另外,之前未强调一体分配,经常会出现债权人以债权总额为基数向不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导致某一法院分配后,其他法院因不知情而重复分配,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主持分配法院应将参与分配以及各债权人受偿等情况书面告知受理其案件的人民法院,能有效避免该情况发生。

      以上条款通过强调执行法院和主持分配法院间的沟通协作,贯彻一体分配原则,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纠纷。



十、明确分配方案错误的纠正程序


指导意见24.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主持分配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认定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进入分配程序而未进入,或者分配方案存在错误的,主持分配法院应按该监督意见予以纠正。分配方案经异议之诉程序确定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分配方案被撤销后,应重新进行制作分配方案。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高于其重新分配后应获得数额的,应予返还。不予返还的,参照执行回转相关规定予以回转。

债权人自主协商分配方案并获得清偿的,其他债权人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解读与评析】

      关于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救济,为人所熟知的是分配方案的异议和异议之诉,但之后的救济路径未予明确,执行规范规定“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或确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但该规定并未针对参与分配这一特殊程序。因此指导意见第24条在此基础上明确应当进入分配程序而未进入或分配方案没有经过异议之诉的,以执行监督程序纠正,经异议之诉程序确定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检察机关依据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存在下列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11)违法参与分配或者违法限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另一救济路径——检察监督予以明确。


结语

      总的来说,虽然指导意见部分规定落实过程中还需进一步完善,但已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各项规则和标准的补充和明确为债权人权利行使和律师代理指明了方向,对分配效率原则主导地位的强调不仅有利于减少法院重复低效的执行工作,也满足了债权人提高受偿效率的迫切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