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评估权,是指在股东会经多数投票决定通过公司重大事项决议时,持异议的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评估,由公司进行回购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新增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3.新增简易合并与小额合并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新旧《公司法》要求的异议股东都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实践中会存在大股东为了排挤小股东采用不召开股东会或者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方式剥夺小股东发表意见、表达异议的情形,若机械适用法条,就会得出此时小股东不满足异议回购所要求的主体要件。
可行的路径是对“异议股东”作合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将不被通知参会、不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会决议不作出等情形下的少数股东,视为异议股东①。将异议股东作扩张解释也是司法审判的观点,最高院认为,法律规定“异议股东”意在要求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故是否召开股东会、异议股东是否参会并不是一个严格要件。
① 参见李建伟:《再论股东压制救济的公司立法完善——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48~58页。
但小股东还应该注意到,在公司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法》还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在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行使该权利而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在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下,股东对不同意事项要明确表达反对,仅仅在股东会决议中放弃投票以及在股东会决议中不签字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公司收购股东股份的法定条件,但法院一般不认可股东会召开通知中记载的决议期。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219条规定了简易合并与小额合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股东提出异议也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在公司与股东对股权回购价格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约定价格给予了比较广泛的认可。
在没有约定回购价格且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价格无法协商确定的案件中,公司单方出具的会计报表不能作为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确认依据,多数法院会通过司法评估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②。
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8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

《公司法》第89条(原《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要求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盈利股东一般难以举证,股东自然可以先提出知情权之诉获取公司财务数据,但会增加股东的成本,实践中有些法院会根据公司的税务报表等来判断公司是否实际存在盈利。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公司是否分红如何表决进行规定,若公司章程将该事项交由董事会决议,此时股东无权就不分红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另外,在公司已经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股东仅仅对于分配比例不认可的,不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4.法定回购事由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中“主要财产”的理解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
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对此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此种情形较为简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也不存在争议。
新旧《公司法》均要求“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按照文义理解,股东与公司协议回购是提起请求回购股权之诉的前提。但实践中对于是否要求异议股东在提起诉讼前与公司协商存在争议。
其中有些法院认为异议股东应当就回购事项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才能向法院提起回购诉讼。若异议股东未就回购事项与公司协商,则丧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外一些法院认为与公司协商不是起诉的法定前置程序,与公司协商和提起回购诉讼并行的两种方式,异议股东可以选择协商或者提起诉讼或者两者兼而行之。
新旧《公司法》均认为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无争议。
但针对起算点,不同法院的观点不同,江苏高院认为起点为不变的通过(作出)之日,而上海法院则认为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自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开始起算九十日。
新《公司法》增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该情形仅能适用于有限公司。
该制度的引入使得小股东具有选择权,针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小股东可以选择决议撤销之诉、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彻底退出公司。而对于“滥用权力”的认定应与新《公司法》第 21 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相衔接。
但“滥用股东权利”在实践中究竟是限于控股股东滥用其表决权,还是扩张至控股股东通过委派、控制董事,利用董事职权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暂不明确,理论上也并未达成统一意见,还需通过司法解释或实践给出解答。
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除法定回购情形和对赌协议外,实践中还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回购型对赌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的情形。
对赌协议经过数年的发展,现在的实践中法院不再将审查重点放在对赌协议效力上,而是将重心放在对赌协议能否实际履行上,具体而言就是审查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已经完成。法院一般认为,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③。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 117 页。
公司运营过程中可与股东之间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就此种股权回购协议的有效性认定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倾向性意见。
在资本多数决的机制下,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倾轧较为普遍,弱势股东对于公司的决策实际上很难有话语权。在这种背景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应运而生,为弱势股东保护自身权益,合法从公司退出资本提供了一条路径,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进一步增强,为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全新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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