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分享链接

百闻研究|商事仲裁中约定由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是否有效?

2021-04-08 513



引言


某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XX市XX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区并无单独的仲裁委员会,仅设有市级仲裁委员会XX区分会,此时该仲裁管辖约定是否有效比较容易引起纷争。笔者认为该条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如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该仲裁管辖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理由如下:


1.该条约定的仲裁机构“XX市XX区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即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2.不能将“XX市XX区仲裁委员会”做扩大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只在市一级设立,在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划XX区不存在任何仲裁委员会。本案不能将约定的仲裁地点扩大解释为XX市。从合同约定来看,明确约定是XX区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将约定地点扩大到XX市,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可以将约定地点扩大到XX市,依此类推,也可以扩大到XX省来选定仲裁委员会,如此做法显然错误。因此,本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只能限定在合同约定的XX区范围内,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


小结


笔者的上述观点在实践中也得到了不少法官的认同。查询南京市部分法院的文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终96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辖终字第371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辖终字第356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辖终字第52号等案件均支持了笔者意见。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