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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案聚焦 | 刘某某等人与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4-08-09 532

生效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涉行业:金融、担保

关键词: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止息规则;担保债权从属性

 


一、案例概述

本案被收录于司法部案例库。本案的代表性在于其应当再审情形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项,委托人主张破产止息规则应当及于保证人,而当时主流意见(含最高人民法院、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先类案、权威专家学者等)持相反观点。依托于百闻代理团队强大的理论研究能力,本案获得再审改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破产止息规则应当及于保证人。



二、案情简介

2015年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刘某某等人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7年某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某银行申报债权,同时向法院起诉主张刘某某等人支付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借款利息。至百闻团队代理之时,利息已达数千万元。

生效判决认为法院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申请之日,该公司的债务利息停止计算,但该规则并不及于担保人,刘某某等人应对某公司破后的借款利息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刘某某等人遂委托百闻团队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破产止息规则应当及于保证人,撤销生效判决,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案件争议焦点为破产止息规则是否应及于保证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纪要、参考意见、解答、案例均对委托人刘某某不利,实现再审改判的阻力十分巨大,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某银行上诉请求,即破产止息规则不及于保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需要向某银行承担数千万元利息。


上述生效判决的观点、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本书由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者撰写,2011年出版)《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9年3月2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民五[2020]1号,2020年1月10月)之中相关规定,以及(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2019)最高法民终693号、(2019)最高法民终174号、(2020)苏民再536号案件判决理由一致,形势对委托人刘某某极为不利。


然而,代理团队在接受委托后全力以赴,于看似不可能中寻找可能、知难而进,在进行了深入分析研讨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多份法律意见:


1.《二巡会议纪要第14篇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意见》从二巡会议纪要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和精神、案件事实差异,以及对司法裁判的约束力等角度分析,认为该意见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2.《本案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应当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法律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关于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是否及于保证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关于本案不应参照536号案件判决及本案类案检索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从类案标准、依法裁判、价值考量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不应当参照536号案件。

4.《关于破产止息规则不及于保证人属于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律意见》从否定性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肯定性判决理由更符合法律规定正反两面分析认为破产止息规则不及于保证人属于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再审改判委托人刘某某完全胜诉,为委托人减少损失数千万元。



四、律师建议

1.在合同签订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并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及风险。

本案刘某某和某银行约定对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债务仅指本金,刘某某仍需对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没有上限。应注意在合同签订前对自己可能面临的风险充分了解,以应对最坏情况的发生,同时在合同签订前或诉讼发生后第一时间获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谨慎提供保证,如有必要,建议明确为一般保证人。

本案中刘某某为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直接向刘某某主张债权。但若提供一般保证,正常只有在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仅以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提供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利。


3.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往往债务人无力偿还以致追偿权落空。为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在提供保证前可要求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抵押、质押等,并办理登记,且相应财产价值需应足以清偿保证人可能承担的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现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现已失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至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