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僵局
“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当事人意思表示”等考量因素可归结为“合同僵局”,此时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而守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强制要求继续履行,便会形成合同僵局。合同僵局并不局限于长期性合同,以案例4和案例13为例,案例4中船舶转让款达1700万元、案例13设备转让款为1280万元,两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标的额较高,因信赖关系破裂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重大利益冲突,陷入僵局。合同僵局一般由法院根据合同履行进展、标的物状态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约能力等作出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僵局应当与情势变更区分开,情势变更是客观情况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合同僵局往往因商业风险或当事人主观因素造成。
2.成本和效率
部分法院将继续履行成本高、效率损失严重作为解除合同考量因素之一。“效率违约理论”由美国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认为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出他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那么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他来说,则是一种损失,而违反原合同则实现了价值的最大化。虽然效率违约理论与我国诚实信用的价值不符,但出现合同僵局情形下,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解除合同,使之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率。
另外,集中体现成本和效率的减损规则在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案件中多有运用,按减损规则,若债务人遭遇客观困难而无法持续支付价款,且债权人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不致过度耗费周折地获得替代交易,法律就不应强人所难,此时宜赋予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抗辩权,迫使债权人解除合同。
3.公平和诚信等原则
部分裁判中法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认为应当解除合同,即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可能导致违约方重大损失,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双方利益将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合同应当解除。另一方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违约方应负赔偿责任。
除公平和诚信原则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滥用民事权利,当守约方具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违约方利益的过错,且其拒绝解除合同造成守约方所获利益与违约方所受损失严重失衡,可以认为是“滥用”。有学者认为守约方负有防止“行使权利于己无益或获益远小于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之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否则也构成“滥用”,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
4.赔偿损失
首先,赔偿损失是法定的违约方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本文选取的案例无一不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以保证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此处损失计算应结合减损规则。其次,有的法院将违约方同意赔偿损失作为允许合同解除的考量因素。
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三个条件的第一个“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在上述裁判理由中并未明确体现,而裁判理由中的“成本和效率”在第48条中未被列入。“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防范道德风险。而“成本和效率”是违约的最大动机,可能鼓励某些情形下的恶意违约。笔者认为诉讼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经济行为,若将“效率违约理论”中违约方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出“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更换成超出“守约方的期待利益”,并在司法裁判中对合同以外的社会成本加以衡量,当守约方期待利益照常获得且未产生其他社会成本或社会危害的情况下,可以肯定违约方为追求效率作出的违约解除合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