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50条中表明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法113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中关于违约金过高认定标准的规定,第50条将违约金酌减综合考量的因素回归到具体合同本身值得赞同,针对第50条及29条中提到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笔者产生以下几点思考。
1.实际损失的范围
关于实际损失的范围,检索案例中发现审判实践中,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中是否包含预期利益存在不同审判结果,对此《九民纪要》第50条明确,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合同法》113条中的损失为基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113条规定“造成的损失”包括中包含预期利益,因此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进行违约金酌减时,将第29条中的“实际损失”与113条中“造成的损失”作同义理解,将预期利益纳入“实际损失”范围内,共同作为损失基础,是比较适宜的。
2.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履行涉及双方当事人,故从违约方与守约方各自履行情况分析。就违约方而言,《九民纪要》50条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违约方未履行义务和几近完成合同义务,面临的违约金应当是不同的。这属于理论界的部分履行酌减规则,笔者也赞同该思维,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适用部分履行酌减的情况下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有观点认为实际损失可以看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利益的“逆运算”,考虑部分履行和考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不矛盾,但在比较极端的情况下,若违约方部分履行对于守约方意义很小,结果是即使约定的违约金不作调整也不会构成双方权益失衡,此时司法机关便可不进行酌减。从守约方来看,若守约方积极履行合同,基于对于其诚实信用的肯定,在司法酌减中应当获得优待,但若违约方消极履约也不应在违约金酌减中必然承受不利的后果,原因一是守约方可能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获得不履行抗辩权,二是即使不具备上述抗辩权,也属于双方违约的情况,违约方可以通过反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过错
当事人过错也涉及双方,就违约方而言,违约方过错的程度与司法酌减的幅度应当为负相关关系,即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越高,司法酌减的幅度越低,在违约方故意违约的场合,基于其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到违约承担的后果,仍采取违约手段,在其申请酌减时,司法机关应当不予通过。另外违约方反复违约,长期违约,或者自合同生效后从未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在违约金酌减上对其做最严格的限制,即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或者较大程度超过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司法机关也可以考虑不予酌减。
就守约方而言,分为故意通过引导等方式造成违约方违约以及对于造成违约方违约的后果存在过错两种情况,前者是债权人故意创造条件诱使债务人违约者,属于“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民法总则》第159条后段) ,该应当视为不成立违约金责任,故不存在司法酌减的问题。守约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视守约方的过错导致违约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司法酌减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