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扩大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范围
有关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范围,《民法典》第496条在《合同法》第39条基础上有所扩展,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文义解释角度观之,“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可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例如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管辖地、质量要求等内容均可能成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至于合同中与对方并无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即便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也不因此产生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
此外,《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方式并未作出强调,对此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方式仍可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规范内容进行把握。并且,鉴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范围被扩大,似乎也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形式作出了更高要求。
(二)修正了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将“申请撤销该条款”修改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修正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背景是《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则衔接上存在一定矛盾,具言之:一方面,《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体系上属合同订立内容,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明确条款提供方在未尽到该义务时将对缔约双方订立合同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做了补充。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未经缔约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条款不产生约束缔约双方的效力,然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在撤销前,该条款系有效的合同条款,该当事人受到该条款的约束,与前述合同成立需满足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基本理论存在出入。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规则,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有何联系也并不清晰,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对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有何影响《合同法》也并不明确。综上,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混淆了合同订立和合同效力规则,以致法律体系内部出现了逻辑不自洽情形。
基于以上情况,《民法典》第496条将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实质上遵循了缔约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法原理,即从合同成立层面出发,格式条款提供方仅在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后,该格式条款方可成为合同内容,进而进入合同效力评价范畴。由此可知,《民法典》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实为合同订立规则,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该义务将可能产生该格式条款不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该提示或说明义务后,该格式条款构成合同条款,此时对该格式条款的规制应适用效力评价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