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并非自“出生”即有的能力,而是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原无有偿、无限期、无流动的土地使用制度逐渐向有偿流动限期的土地使用制度转变,实质是在政府主导下,遵循市场规律配置资源,发挥土地在流转过程中的融资、开发建设等功能,最大化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这过程中,政府并非主要扮演土地管理者对土地的监管,同时是土地的所有者对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和处分,双重身份的特殊性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也一直扑朔迷离。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随着时间的发展一直摇摆不定,具体表现在:
1.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原国土资源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问题向人大法工委去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回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解除出让合同,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追究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范,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变相认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通过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实务界也据此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解决纠纷。
2.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明确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
3.2015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提出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未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版行政诉讼法解释)(现已失效)在此基础上首次提出行政协议概念,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且列举了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兜底其他行政协议。虽未列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根据出让合同作为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09年12月23日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5号)、2010年12月21日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中明确,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5.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理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案中进一步明确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对待。该案经过最高院、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等多个媒体专题宣传,影响深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定性似乎此时尘埃落定,多地法院,如浙江省内各法院将类似案件归口行政庭审理。
6.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版《行政诉讼法解释》明确2015年版《行政诉讼法解释》废止,全文中却没有提到行政协议概念和内涵,一时间令众哗然,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又存在不确定性。
7.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规定)就行政协议的概念、范围等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确定行政协议地位。但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依旧没有明文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