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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下的“飞单”追责——被转移业务机会的司法救济路径解析

2026-08-29 73

#风险管理 #公司治理 #创始人必读 #反不正当竞争 #劳动法


本文是一份面向企业决策层、法务负责人及销售管理者的风险防控与权利救济指南,聚焦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转移业务机会的场景,重点解析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接收方法律责任的司法路径。文中涉及的若干具体情形均源自实务中的常见纠纷类型,仅供制度理解与风险防范之参考。

员工未经许可,将公司业务订单、交易机会秘密转移至外部竞争主体——这一现象在商业实务中常被称为“飞单”或“跳单”。它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却折射出企业销售管理环节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风险敞口:核心业务信息与客户资源,如何在内部管控与外部竞争之间被不当截流。


许多企业决策者在发现“飞单”时,第一反应往往是追究员工个人的责任——解除劳动关系、索赔违约金或申请劳动仲裁。但另一个同样值得关注的问题常常被忽略:那个接收了“飞单”业务的竞争主体,是否同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员工私自转移业务机会时,企业有哪些追责路径可供选择?接收“飞单”的竞争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一定影响”需要哪些证据支撑?追责员工与追责接单公司之间如何协同推进?以下逐一展开。



司法实践

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某A公司从事特定专业服务业务,成立多年,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成本,并签约知名人士代言,已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市场认知度。B公司为后设立的经营主体,处于初创发展阶段。


该公司某员工以A公司名义和经营资质招揽业务,在与客户敲定合作意向时,却暗中以B公司名义签订服务合同。客户后续发现服务问题未能解决,将A公司投诉至监管机构,A公司方才发现相关业务已被秘密转移,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和市场宣传,其企业名称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一定影响”,可予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B公司在明知相关合同为A公司员工私下转移的业务的情况下仍予以接收,视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B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被判令停止使用A公司的经营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在“飞单”场景下,这一规定的适用逻辑为:员工以所在企业名义招揽业务,客户基于对该企业的信任达成合作意向,却被要求与第三方主体签约,客户因此误以为第三方与所在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或获得授权,第三方由此获取了本不属于自己的交易机会。这恰恰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从司法认定的角度看,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需要综合考虑企业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以及经营的时间、区域、规模、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与覆盖范围等因素。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系统保存经营年限记录、纳税数据、广告合同及付款凭证、媒体报道、行业荣誉等能够证明商誉积累的材料,以备维权所需。


对员工与接单主体的不同追责路径

“飞单”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主要分布在员工个人与接单主体两个层面。厘清二者的法律性质差异,有助于企业制定更有针对性的维权策略。


对转移业务的员工:企业主要基于劳动关系寻求救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在职期间或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当客户名单、报价策略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时,还可以主张商业秘密侵权。在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职务侵占罪或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刑事追责路径。


对接收业务的竞争主体:明知相关业务系其他企业员工利用所在单位名义和经营资质招揽承接的,仍签约牟利的,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混淆行为。若接单主体与员工存在合谋,则构成共同侵权,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这两条路径可以并行推进,互不冲突。员工承担的是劳动合同项下的责任,接单主体承担的是市场竞争秩序项下的责任,二者相辅相成,可以同步追究。


接单主体常见抗辩与应对思路

抗辩一:"不知道这是飞单。"


这是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以下因素判断“明知”或“应知”:员工与接单主体的关联关系(如员工是否在接单主体任职、持股或存在其他利益关联)、沟通方式是否异常(如要求通过私密渠道沟通、避开正常业务流程)、签约条件是否合理、接单主体是否尽到了解你的交易方及其授权来源的合理审查义务。在相关案例中,法院正是综合了员工要求“不在公开渠道讨论”等异常沟通方式,以及接单主体未对员工身份和授权进行任何核实的事实,认定了“明知”的存在。


抗辩二:“我们只跟员工个人签约,与原公司无关。”


这一抗辩在“飞单”场景下通常难以成立。因为业务的招揽过程是以原公司名义进行的——员工利用了原公司的资质、经营状况和市场声誉来获取客户信任。客户之所以表达合作意愿,是基于对原公司的信赖。接单主体在明知这一背景的情况下仍接收业务,已构成对原公司企业名称及商誉的不当利用,其行为与“仅与员工个人签约”的表面形式不相匹配。


抗辩三:“原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影响力。”


“一定影响”的认定并非以行业龙头为标准。如企业成立时间较长、经营规模稳定、有一定的广告投入或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建议企业提前系统保存经营年限证明、纳税记录、广告合同及付款凭证、行业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客户覆盖范围等证明材料。这些材料既是证明“一定影响”的核心依据,也是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前提基础。


管辖策略:将战场拉回主场

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还有一个重要的程序优势——管辖地的选择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飞单”场景中,如果员工和接单主体均在外地,企业往往面临异地应诉的不便。但通过将员工与接单主体列为共同被告,企业可以将管辖地锁定在员工所在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企业所在地),有效避免异地诉讼的成本与不确定性。这在“飞单”案件中尤为重要——员工的劳动合同履行地通常即为企业所在地,而侵权结果(客户流失、业务损失)也发生在企业所在地。


本文仅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防范之通用探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个案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