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施工形态。当工程款纠纷爆发时,发包人常以“已与承包人完成结算、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绝向施工主体付款,而后者则主张该结算未经其参与、金额明显过低,甚至系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恶意串通,不应对其产生拘束力。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曾有回应,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发包人是否明知实际施工人存在”为判断标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废止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及直接诉权规则,将救济路径统一至折价补偿与代位权两条轨道。
《建工解释二》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将相关主体区分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规范。对此存在两种救济途径。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条规定:“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折价补偿的救济路径针对施工主体与其直接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结算问题;代位权救济路径解决的是施工主体在特定条件下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建工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本条法律规定对借用资质情形建立了以发包人主观状态为标准的双轨规则: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借用资质人不得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借用资质人可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法院应通知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意味着,发包人不知情的场合,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即出借资质企业)之间的结算,原则上对借用资质有约束力。因为在此情形下,借用资质人并非发包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发包人基于对名义承包人资质的信赖订立合同并完成结算,其结算行为的正当性应予尊重。借用资质人只能向出借资质企业主张折价补偿,而出借资质企业从发包人处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是其向挂靠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依据。
而在发包人明知或应知借用资质的场合,发包人不得以书面合同的相对方系出借资质企业为由,利用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在此情形下,发包人与出借资质企业之间的结算若未经借用资质人参与且金额明显偏低,借用资质人有权主张该结算不能约束自己。
2、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原则上没有直接约束力,但通过代位权机制间接影响
《建工解释二》第六条明确关闭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施工主体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通道。施工主体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对施工主体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
但这并不意味结算对施工主体毫无影响。由于施工主体只能通过第七条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能否实际从发包人处获得款项,取决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结算,恰恰决定了这一债权的金额和存续状态。具体而言:
第一,结算金额影响代位权的上限。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结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直接决定了转包人对发包人债权的数额,从而构成施工主体代位求偿的上限。
第二,发包人可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对名义承包人的抗辩。发包人可以就其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包括结算金额的合理性、已付款项的抵扣、质量缺陷的减价主张等。这意味着,即使施工主体认为结算金额过低,只要该结算系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仍可据此对抗代位权人。
第三,恶意串通的例外。如果施工主体能够证明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结算系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损害其合法权益,则该结算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应属无效。在此情形下,施工主体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主张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基础重新确定债权数额。
在旧法框架下,争议发生在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诉讼中,法院需要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有约束力。在新法框架下需要区分挂靠与转包、违法分包,以发包人缔约时的主观状态为变量,在折价补偿与代位权两条路径下分别进行类型化分析。但判断逻辑具有延续性:发包人是否明知施工主体的存在、结算是否系正当商业行为仍然是法院考量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