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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案例 | 被告能否对本诉第三人提起反诉?

2026-08-02 134

#被告反诉 #案件第三人 #劳务分包纠纷 #最高法判例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承接了某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并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李某需要向该建筑劳务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因该建筑劳务公司开票需要,李某将100万元转入某建筑公司并由该建筑公司转入了建筑劳务公司,事后该建筑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基于开票需要另行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后,李某进场施工,施工过程因工序施工不规范导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李某担心承担质量责任自行退场,经某建筑劳务公司通知后李某未进场整改,某建筑劳务公司安排了其他施工队伍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100万元。之后,某建筑公司以某建筑劳务公司为被告,主张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某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安排某建筑公司进场,故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某建筑劳务公司认为与某建筑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系开票使用,并未真正履行,其收取的100万元系基于与李某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100万元缴纳主体实质是李某,某建筑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因此,某建筑劳务公司拟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同时就质量问题发起反诉。问题在于: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本诉的被告,能否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李某列为反诉被告


问题的实际意义

  1. 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鉴于本案存在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者之间是何关系,追加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究竟是谁,本案究竟是李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施工,还是李某直接与某建筑劳务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仅是资金支付通道以及开票主体,追加李某有利于统一认定,三方共同举证,以防同案不同判,损害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权利。


  2. 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案问题的核心在于某建筑劳务公司拟通过提起反诉主张工程整改费用100万元以冲抵保证金100万元,如果本案将李某排除在外,法院极有可能判决某建筑劳务公司退还100万元。那么工程整改费用则需要某建筑劳务公司另行对李某发起诉讼,届时能否实现清偿取决于李某的个人偿还能力,据某建筑劳务公司了解,李某在外已大量举债。



本文观点

某建筑劳务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李某列为反诉被告。理由如下:


  1. 反诉的范围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本诉第三人属于本诉当事人,可以成为反诉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因此,某建筑劳务公司能否对李某发起反诉的关键之一在于李某是否属于本诉的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李某不发起诉讼的情况下,李某无法成为本案本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不对李某发起诉讼的情况下,李某亦无法成为本案本诉被告,李某的身份在本诉阶段只能成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第三人制度,该条体例安排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项下,故而应当认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属于本诉当事人范围,可以成为反诉被告。


  2. 司法实践中有较多案例支持本诉被告对本诉第三人发起反诉。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一案,法院认为“中天银都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都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又如(2020)最高法民申2692号、(2016)最高法民申3492号、(2016)最高法民申2193号的裁判文书记载一审第三人的身份定位同时又是反诉被告。


  3. 本案李某属于性质上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主张,其实际履行的是与李某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100万元实质是李某缴纳,本案势必要查明与某建筑劳务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案涉100万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到底是归李某所有还是归某建筑公司所有,李某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实质有独立请求权,因此,李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有权将李某列为反诉被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