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增加或减少的股东会职权存在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①,股东会除了可以行使《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②,董事会除了可以行使《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可见,股东会的职权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但对哪些职权可以增加、哪些职权可以减少,《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对已经明确规定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职权归属,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2.案例分析与观点提出
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股东会可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原《公司法》规定属于股东会)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根据(2017)京01民终683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定。
根据(2020)苏11民终626号民事判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一建集团镇江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委托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并同意对股东出资时间的修改,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程序。
根据(2019)粤04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划分形成公司的分权制衡,各法定组织之间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才能保障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可见司法实践差异很大。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不可以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重新分配。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表达方式看,《公司法》将股东会、董事会可以行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均放在股东会、董事会具体职权列举之后,其意思应为在既有的职权基础上增加其他职权,既有的职权一般不应减少。
第二,从法律规定逻辑看,《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归属的事项,《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职权的事项,可见《公司法》是限定将股东会的职权无限制地授予或通过章程约定为董事会所有的,否则,不会就章程可以规定为董事会所有的职权、股东会可以授予的职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如允许公司章程随意调整《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归属的职权,将导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架构落空,不利于商业的发展与进步。
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处表达为对职权的限制而非直接可以调整职权。
所以,我们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可以增加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均指尚未明确归属的职权。董事会可以行使的“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系指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授予的职权。
3.未明确归属的职权
对于未明确归属的职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相关职权主要有以下六项:
第一,公司合并支付价款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第四,董监高或其近亲属、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五,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六,董监高的竞业限制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4.股东会可以授权的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四项:
第一,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
第三,发行股份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