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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设计指南 | 第二章: 股东会职权与表决权行使

2025-01-14 624

公司经自查后,若发现公司章程存在合法性问题或不符合公司及股东需求,需对公司章程进行针对性的修订。根据《公司法》,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有关事项进行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设计指南系列文章就对公司及股东等影响较大的十个事项进行具体分析,并对章程制定提出建议。


公司章程设计指南系列文章的相关分析仅限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暂时不对一人公司、国家出资公司等进行分析。如没有特别说明,有关分析和建议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东会职权



法律分析


1.可以增加或减少的股东会职权存在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除了可以行使《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除了可以行使《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可见,股东会的职权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但对哪些职权可以增加、哪些职权可以减少,《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对已经明确规定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职权归属,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2.案例分析与观点提出

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股东会可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原《公司法》规定属于股东会)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根据(2017)京01民终683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定。 


根据(2020)苏11民终626号民事判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一建集团镇江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委托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并同意对股东出资时间的修改,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程序。


根据(2019)粤04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划分形成公司的分权制衡,各法定组织之间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才能保障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可见司法实践差异很大。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不可以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重新分配。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表达方式看,《公司法》将股东会、董事会可以行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均放在股东会、董事会具体职权列举之后,其意思应为在既有的职权基础上增加其他职权,既有的职权一般不应减少。


第二,从法律规定逻辑看,《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归属的事项,《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职权的事项,可见《公司法》是限定将股东会的职权无限制地授予或通过章程约定为董事会所有的,否则,不会就章程可以规定为董事会所有的职权、股东会可以授予的职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如允许公司章程随意调整《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归属的职权,将导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架构落空,不利于商业的发展与进步。


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处表达为对职权的限制而非直接可以调整职权。


所以,我们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可以增加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均指尚未明确归属的职权。董事会可以行使的“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系指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授予的职权。


3.未明确归属的职权

对于未明确归属的职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相关职权主要有以下六项:

第一,公司合并支付价款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第四,董监高或其近亲属、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五,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六,董监高的竞业限制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4.股东会可以授权的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四项:

第一,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

第三,发行股份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决策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章程制定建议


第一,不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归属的职权重新约定归属,对于尚未明确归属的职权或明确可授权的职权可以根据公司经营需要予以特别规定为董事会所有。


第二,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尚未统一,如确实需要将明确规定为股东会的职权通过章程规定为董事会行使,建议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表决权行使




法律分析


1.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章程可以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情况行使表决权。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可以失权。但失权效果的取得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失权时间不可控。


2.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事项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殊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高于前述比例,但通过标准越高,形成有效决议的难度也越高。




章程制定建议


第一,可以在公司发展的特定阶段约定按照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促进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表决比例的,不建议提高,尤其不建议采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达方式,避免公司陷入僵局、难以运营。


第三,对于股东会授权等没有明确规定表决比例、且影响股东实质权利的,采用“股东一致同意”的标准。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