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一次的奥运赛事将近,赛事转播权是职业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各类“新颖”的转播形式层出不穷,针对此类转播引发的法律问题引发各界的热议。

一、基本案情
某网络有限公司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
里约奥运会期间,原告发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正在全程视频直播奥运会”等作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进行宣传,在其网站设置“奥运主播招募”栏目,鼓励用户充值打赏支持主播直播奥运会,发布“正在直播2016里约奥运会”等宣传用语吸引用户下载“直播TV浏览器”,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嵌套”的方式呈现央视转播奥运会节目的内容,并以1/4屏显示主播视频解说互动区,通过主播多路、实时解说,插入弹幕,向用户提供主播陪伴式奥运赛事“直播”。
原告认为二被告利用其独家奥运会节目资源为涉案网站及浏览器吸引用户,不当利用其竞争优势吸引、扩大、稳固用户群体,增加其主播的获利机会,以此获取不当商业利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所保护的不仅包括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被告利用央视公司的奥运赛事节目资源,在涉案网站设置“奥运(Rio2016)”专题栏目,对赛事节目的链接进行排列、整理,涉案直播浏览器在通过央视公司网站观看奥运赛事节目的同时,默认插入二被告招募的主播解说奥运赛事直播并与用户互动的浮框。上述涉案行为实际损害了央视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包括:
1.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干扰原告奥运赛事节目的正常播放。
即使涉案直播浏览器的主播直播浮框可由用户移动、缩小或关闭,但用户在涉案直播浏览器中观看央视网奥运赛事节目的基础上被默认增加不受原告控制的主播直播内容,在某种程度上不当干扰了原告奥运赛事节目的正常播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原告授权许可他人播放节目的交易机会和可得利益。
虽然涉案直播浏览器系通过央视网原网址播放奥运赛事节目,完整呈现央视网奥运赛事节目的所有内容,从短期来看不会直接减损原告的流量利益,但若允许此种以“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奥运赛事节目资源并招募主播进行解说的经营模式存在,则其他网络视频平台均可以通过该种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原告的独家奥运赛事节目直播资源。长此以往,将导致没有视频平台愿意付费播放原告的奥运赛事节目或其他赛事节目,损害了原告通过授权其他网络视频平台播放奥运赛事节目而获得的经济利益。
3.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破坏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生态,贬损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若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以规制,不仅可能会造成后续没有视频平台愿意付费取得播放央视公司奥运赛事节目的授权,而且会导致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的可得收益大幅减少,进而导致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没有动力花费高额的资金从体育比赛举办者处获取体育赛事转播权。这无疑破坏了整个体育赛事转播的商业交易秩序和行业生态,不仅损害了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的经济利益,从长远看也会贬损体育赛事节目观众的利益,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互联网中创新的竞争行为应以公平为原则,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增加交易机会,对他人的正当经营模式产生不当干扰。二被告的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看似是以直播浏览器的形式通过央视网播放奥运赛事节目,但其本质为未经授权未支付对价,不当利用原告独家奥运赛事节目资源,为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和涉案直播浏览器吸引用户,以此获得商业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二被告使用“正在全程视频直播奥运会”“正在视频直播里约奥运会”等内容进行网络推广以及在涉案网站中使用上述宣传语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网络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与奥运赛事存在特定联系,系经原告授权进行的直播和解说,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奥运直播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混淆,可能使得本应进入原告网站观看奥运直播的用户在看到上述标题后进入涉案网站,使该网站获得更多的流量,进而为二被告带来利益,使其不当获得市场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直播浏览器嵌套他人网页以主播“陪伴式”直播的方式,将他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节目进行直播,首先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该种行为类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二被告将某网络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节目进行直播,获取不当商业利益,损害了某网络有限公司利益;最后,该行为具有明显“蹭流量”的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二被告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法律制定时市场上常见的和可以明确预见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但是因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建议对适用要件进行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09)民申字1065号判决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案例信息来源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