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风险转嫁行为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定。
对于公司独立人格否定中的资本显著不足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条首次对“资本显著不足”做出明确定义。条文表述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从条文表述可以看出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规范非常宽泛、模糊,不太具有可操作性。本文拟就在诉讼中适用该条时如何对资本显著不足举证论证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部分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权利,在公司运营中极力压缩运营资金,却操纵公司进行标的较大或利润丰厚的交易,如果交易失败,股东只会损失很少的投资款,公司债权人却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适当赔偿,将本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正义,必须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让恶意操纵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资本显著不足首先要证明的就是公司资本明显不足以承担可预见的风险,资本与风险的匹配度应当依据经营需求而定
1.可从公司所在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债权所涉交易标的额等多种因素,判断公司资本的需求程度,还可以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
我们以美国著名的出租车公司案件为例。中心公司成立了多家出租车汽车公司,每家出租车汽车公司名下仅有一辆到两辆出租车,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在车辆损毁贬值的情况下,公司资本趋近于零,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因此最终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该案中,运营出租车公司可以预测到的风险就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和财务的损害赔偿,而交通事故中一旦发生较大伤亡时,车辆本身可能也受到较大损毁,因此运营出租车公司时资本至少应当为足以应对发生车毁人亡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公司经营的行业性质来确定的。同时,我们可以选择与被告公司所处地区和经营行业相同、运营规模相似的公司,对比公司之间的财务、运营等信息,分析涉案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
2.可以参考公司财务数据来做论证分析。
在我国,能相对客观、全面反映公司资产状况的就是公司财务。按照财务会计领域所界定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税款、负债等在内的全部“资产”,可以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与风险相当的重要参考指标。其中资产负债率是重要指标,一般认为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越小,其偿债能力就越高,一般认为资产负债率在百分之五十左右比较合适。一旦资产负债率过高,甚至达到百分之八十、九十时,我们就有理由怀疑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
另外财务数据中对股东注资性质的记载也是一个判断指标。以房地产行业为例,不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仅几百万元,但开发中实际需要的资金量往往远高于此,此时股东会持续向公司注资,但并不增加注册资本,而是用投资款、借款等方式把资金汇入公司。如果汇入的资金是借款,笔者认为相应的资金不能视为公司资本,因为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股东亦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向公司主张返还,那么公司可能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但如果注入的资本实质上成为了公司资本,由公司控制和使用,股东仅享有分红收益时,注入资金应当视为公司资本。
当然,债权人要获得公司的财务数据有较大难度,此时要充分利用法院的调查或者申请调查令来获取相关信息。
3.建议引入资本评估专家辅助人
由于职业的原因,法官无法对所有行业、所有交易所需的资本数额做一个相对准确的认定,对公司运营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判断缺乏必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面对这样的困局,不可能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去深入了解一个行业,因此,由专业人士辅助法官进行裁判,成为最佳选择。
在美国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司法实践中,专家证言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已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面对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案件,完全可以引入相关领域的资深专业从业人员,或具备公司财务、会计、审计、运营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的专家学者作为专家辅助人,辅助分析、判断,助保证相关案件裁判的合法合理。
三、要分析经营公司的股东主观恶意程度及债权人本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商事行为必然都是尽力投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不能因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就认定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因此判断经营公司的股东的主观心态非常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杨法官在介绍《会议纪要》第12条的拟定过程时就提到,当时讨论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公司股东认缴资本数额是比较大的,但设定认缴期限较长,实缴资本为零,在讨论中大家均认为此种情形是足以认定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该案中认定的重要考察点就是股东的主观恶意。虽然我国允许认缴出资,也允许自由设定出资期限,但股东一分钱不出,或者实际出资数额极低,这样的公司在商事交易中就是空手套白狼,如果获利则公司存续,如果亏损则股东没有任何损失(暂不考虑股东加速出资情形),那么经营该公司的股东就没有任何经营的诚意可言。
另一种典型的恶意是在公司欠付巨额债务时,将公司的优质资产、无形资产转移或赠送,或是将风险高的项目放置于一个独立公司,公司设置低额资本,这两种情形都是股东恶意操纵公司,使公司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公司资产显著不足。前述情形在实务中有过认定为公司资产显著不足的实例。
同时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还会参考债权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以此来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恶意。比如街边一个小小的打印店,债权人与经营打印店的公司签订了上千万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资本不足以承担该笔交易的风险。甚至在该公司明确介绍自己的资金实力、运营能力后,债权人仍坚持交易,那么较难认定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因为此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不与该公司完成如此巨额的交易,也可以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等措施来增强风险承担能力,但债权人未采取措施,那么很难认定公司股东有主观恶意。
四、作为债权人要主动提出适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且尽量与其他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依据并用
按照现行政策,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即使资本显著不足属实,如果债权人不提,法院也不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因此,在可能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时,债权人一方均应当积极予以主张,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按照我国现在《会议纪要》第12条“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的规定,也较难单纯以资本显著不足来否认公司人格。建议尽量结合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多种行为来否认公司人格。
除了债权人自身的努力之外,我们还希望各个相关单位都能出台一些措施,帮助债权人和法院来准确辨别公司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比如法院是否可以就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调查令申请出台规范,使债权人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又不会造成大多数正常经营公司的困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一步完善企业公示信息,由公司自行填报并对真实性负责,一旦查实有虚报情形的,对公司处以高额罚款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各行业协会每年统计并通报该行业的普遍资本状况、平价负债率、风险承担能力及考量因素等,给法官的裁判提供一些帮助。
虽然通过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来否认公司人格不应成为常态,但就现阶段对打击投机取巧、空手套白狼的恶意股东很有必要,市场需要维护公平交易原则,需要恢复商事主体的普遍信用度。也希望在接下来公司法的修订中能出台一些更具操作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