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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逐条解读江苏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合同纠纷部分

2020-02-29 179

引言

近日,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纠纷指导意见),这是继《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之后,江苏高院发布的专门针对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

新冠肺炎疫情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巨大,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可能会成为未来一段时间法院审判工作的热点,而实务界对具体法律适用不无疑问。江苏高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纠纷指导意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涉及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民事诉讼规则,对相关问题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处理意见。其中合同纠纷部分共计12条意见,第1-6条涉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第7-12条分别规定了受影响较大的旅游合同、租赁合同、客运合同、餐饮、住宿合同、网购合同以及防疫用品和基本生活用品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指导意见。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江苏高院内设机构职能划分,同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劳动争议纠纷、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分别属于民四庭和民六庭的审判职能,本次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纠纷指导意见由民一庭印发,不涉及这两类纠纷。

本文拟结合法条、法理、案例及其他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纠纷指导意见,对合同履行部分共计12条意见进行解读与评析,以明晰法律适用,促进实务界对相关问题的交流与认识。

需要说明的是,因个人时间、能力等限制,并考虑到本指导意见至今未见权威机关正式发布,本文仅供交流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1.依法维护合同效力。合同具备履行条件,一般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疫情导致合同延期履行,除延期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外,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延期履行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1条解读与评析】

(1)本条标题为“依法维护合同效力”,除了鼓励继续履行的宣示性意见外,还规定了因疫情导致迟延(延期)履行合同的具体处理意见,从内容上解读,因疫情导致合同延期履行,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2)本条虽未对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直接认定,但从“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延期履行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来看,隐含的前提是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本条的法条基础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决纠纷。在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因疫情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应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程度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主张免责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获得与合同有关的额外利益的,该获取的利益可作为确定免责范围的考量因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方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疫情,迟延履行一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不予支持。但符合本意见第4条情形,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2条解读与评析】

(1)本条涉及因疫情不能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不能履行合同债务”在法律解释上应采广义理解,既包括完全不能履行债务,也包括部分不能履行债务以及迟延履行债务,本条“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包括这几种情形。

(2)本条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债务限于非金钱债务,是否意味着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无权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有权威观点即认为“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参见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一般认为金钱债务不存在完全履行不能问题,应无疑问,本文认为有疑问的在于,金钱债务有可能因不可抗力迟延履行,比如甲依合同对乙有支付大额货币的义务,该大额货币必须通过银行柜台支付,因疫情银行柜台关闭,此时若不允许甲主张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免责,并无道理(类似观点参见谭启平、龚军伟:《不可抗力与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兼与罗万里先生商榷》,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本意见第1条对迟延履行合同法律效果的规定亦未排除金钱债务。

(3)本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免责,免除的是与损害赔偿或与之相当的责任(如违约金),在部分不能履行场合,可以履行的部分仍应履行,在迟延履行场合,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后则应当继续履行(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487页)

(4)按照本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的考虑因素是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这是对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因果关系的强调。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如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以“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精神,由债务人承担部分责任(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487页)

(5)“主张免责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获得与合同有关的额外利益的,该获取的利益可作为确定免责范围的考量因素”,如何理解?如上所言,免责的原则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其他因素不在全部免责或者部分免责的考虑范围之内。这里的“与合同有关的额外利益的”,并非合同法用语,所指为何并不清楚。设例甲依合同向乙负有交货义务,因疫情影响交通大范围封锁,无法交货,甲可主张不可抗力免除不能交货的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责任,此时货物在甲所在地的小范围内交通畅通,货物价格上涨,甲可在本地小范围内将货物另行高价出售,甲因货物价格上涨产生的利益,似乎属于本条所称的“因不可抗力获得与合同有关的额外利益”,按照本条,甲获得的溢价将影响其对乙不能交货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范围,这其实是依据公平原则处理,似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免责规则。

(6)本条将因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免责条件限定为“在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背后的考虑似乎是,在疫情发生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对疫情不可预见,而疫情发生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疫情已经发生,故疫情对其而言并非不可预见。这种考虑表面上看是对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性的贯彻,但可操作性及合理性都值得探讨。所谓疫情发生是一种客观事件,在自然科学上疫情何时发生至今无法查证,以疫情发生为时间节点界定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合同范围,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其一。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性是对于人类这一主体而言的,具体判断上一般认为应当采纳折中说,即应当综合考虑事件的性质、外部特征以及预见能力(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第1187页)就此而言不能以疫情发生这一无法准确判断时间节点的纯客观情况作为可预见性的认定标准,此其二。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相互关联,本意见合同纠纷部分虽然在表述上提及的是“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但疫情本身及疫情防控措施均属于不可抗力,而疫情防控措施是由疫情发展情况决定的,疫情发展本身不具备可被一般人掌握的规律,疫情发生后对于疫情防控措施的动态变化亦不可预见,因此一概认为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并不合理,此其三。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是与本条相关的概念,部分法院指导意见规定起止时间以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为准(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问题3解答,湖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如上所述,若以政府已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为由否定其后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对疫情防控措施的不可预见性,有失偏颇,是对当事人的过高要求,此其四。综上所述,对于不可预见性在不可抗力规则中的适用,应当结合启动预警的时间、合同类型、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判断,无论是本意见以疫情发生为时间节点确定不可抗力免责的合同范围,还是部分法院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启动为时间节点确定不可抗力的起始点,均值得商榷。

(7)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主张解除。对于解除权,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于何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身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极难判断的问题。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常常不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价款,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标的物;有些合同动机,如未外化为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难以视为合同目的;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的是某种事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

(8)本条意见规定一方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疫情,迟延履行一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重述。同时本条规定这种情形有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空间,后文对本意见第4条的解读与评析详述。



3.依法确定当事人的协助义务。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对方请求承担因此增加的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的除外。一方违约后,对方未尽到止损义务,但又主张因此扩大的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3条解读与评析】

(1)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法条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之所以规定通知义务,在于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就此而言,如未尽通知义务,应当承担对方增加的损失。何为增加的损失?举例而言,甲依合同负有向乙交货的义务,同时合同约定卸货由乙自行负责,因疫情产生的交通检疫导致交通拥堵,原定交货日期将迟延一天,此时甲应当及时通知乙,便于乙合理安排卸货人员、设施设备,如甲未及时通知,在迟延交货的一天内给乙增加的卸货人员、设施设备损失应当由甲承担。同时,鉴于疫情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巨大,接近于社会公知常识,本条规定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即便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亦不必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增加损失,值得肯定。

本条最后一句规定的止损义务的法条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自不待言。

(2)诉讼对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本条并未提出指导意见,其他法院的指导意见可供参考: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问题4 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债务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对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和证明义务,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

湖北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商事案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时,对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不应作过高要求,只要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法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该条规定的通知和证明义务。



4.合理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因疫情导致合同订立基础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尽量协调当事人变更合同,维护合同效力。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合同也难以平衡当事人利益时,受不利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4条解读与评析】

(1)本条是对情势变更规则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相比,有一点重大变化是去掉了“非不可抗力”的规定,这一点与《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8日征求意见稿)第五百三十三条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8日征求意见稿)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意见没有提及情势变更“非不可抗力”,意味着不可抗力存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可能性。

(2)结合本条情势变更规定,回头看本意见第2条最后一句“(迟延履行合同后不可抗力发生)符合本意见第4条情形,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虽因迟延履行合同发生于不可抗力产生之前,不可抗力的影响由债务人自行承担,但不可抗力的发生可能产生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举例而言,甲与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甲负有向乙交货的义务,甲迟延交货后不久因疫情防控部分道路采取管制措施,此时甲继续交货则需绕行或者采取其他运输措施,导致运输费用大大提高,继续履行对甲将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此时甲有权依据情势变更规则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本条并未提及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第二条,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要报请高院甚至最高院审核,这种程序规定产生于十多年前,在目前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大大提高、大力推行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报请审核程序有被废除的现实需要和可能性,但在废除之前情势变更的适用仍面临着程序上的严格限制。



5.准确理解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的关联性和差异性。适用本意见第4条的规定处理纠纷时,应注重审查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条件变化与合同权利义务失衡的因果关系,并与不可抗力规则作出区分。情势变更规则调整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范畴,不可抗力规则主要规范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的免责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但两者的适用情形并非互斥关系,可能存在交叉重叠,因疫情导致案件同时符合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情形的,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5条解读与评析】

(1)本条意见是对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关系的法理解读,按照本条,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并不相互排斥。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纠纷具体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判断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考察二者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方面的差异意义并不大,而应当着重考察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从疫情是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入手。

(2)本条最后一句表明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存在个案同时适用的可能性,此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分别处理。举例而言,甲与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甲负有向乙交货的义务,因疫情防控部分道路采取管控措施,甲迟延交货,继续交货则需绕行或者采取其他运输措施,导致运输费用大大提高,该例中疫情导致甲迟延履行以及甲履行费用过高对其严重不公平这两种结果,甲可分别依据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主张免除迟延交货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主张提高货物价款。


6.依法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有关问题。一方当事人仅依据本意见第2条、第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解除合同后,应当互相返还标的物,不能返还的,一般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折价补偿。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已方损失。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6条解读与评析】

本条意见内容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诉讼案件中解除合同的释明,二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1)对于诉讼案件中解除合同的释明,本条意见规定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49条一致。释明的目的在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条意见值得肯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6.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49.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2)对于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不尽一致。

《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规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二是赔偿损失,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解除合同后,第一部分效果是一致的,即本条意见所称的相互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第二部分效果有所区别,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在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免责,相互承担己方损失,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分担。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解除合同的方式并不相同,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时,解除权是形成权,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解除权是一项诉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还规定了仲裁解除)。


7.因疫情引发的旅游合同纠纷,应从宽认定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旅游合同的影响。因疫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旅游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由此产生的安全措施费用和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分担。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第7条解读与评析】

《旅游法》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本条意见与《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一致。

(1)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享有解除权,所谓“从宽认定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旅游合同的影响”,一方面与《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解除合同的事由包括尚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相一致,即旅游合同具有的特殊性,即便事件尚不构成不可抗力,在特定条件下亦可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在把握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关系方面应当从宽,即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下,从宽支持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解除请求。

(2)关于旅游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除已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之外,其余应当退还旅游者,这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应然结果,至于何为“已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值得注意的是,已支付且不可退还”并不必然是由旅游者实际消费的费用,根据约定或者商业习惯、政策等无法退还的费用亦不在退还范围。至于安全措施费用、增加的返程费用、增加的食宿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因疫情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会产生安全措施费用,因疫情造成旅游者滞留的,会产生增加的返程费用、增加的食宿费用,此时方才涉及费用承担问题。此处费用承担规则并不与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相违背,因为这些费用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畴,而是合同解除后合理处理后续事宜所发生的费用。


8.因疫情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应尽可能维护合同效力,促进合同履行,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承租人以疫情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标的物要求减免部分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一般应予支持。出租人或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考察合同期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租赁物使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仅以疫情导致暂时无法使用租赁物为由解除合同。因疫情导致承租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租赁物而增加的违约金或租赁费用,承租人依照本意见第2条的规定主张免除、减轻违约责任或依照第4条的规定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的,一般应予支持。



【第8条解读与评析】

(1)承租人要求减免部分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性质上属于变更合同价款和履行期限,请求权基础应为情势变更规则。对于何为本条意见中的因“疫情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标的物”,可能的情形包括政府命令标的物场所关闭、交通受阻导致承租人或者承租人的职工无法正常上班等,一些情形是否属于“疫情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标的物”,值得探讨。比如在一些地方,物业服务公司、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未经合法程序擅自阻止承租人入住,这种疫情防控措施程序存在瑕疵,承租人在法律上存在权利救济途径(虽然实践中极难实施),但因疫情这种不可抗力本身可能导致一些非理性事件发生,这种情形一般可认为因“疫情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标的物”。再比如,承租人因患有新冠肺炎或者称为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需要接受治疗、集中隔离或者医学观察从而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可能存在更大的疑问,对此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问题7解答认为“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似乎认可这种情形下承租人可请求减免租金。

(2)本条意见中减免租金并非全部减免,延长期限亦非延长不能使用租赁物的全部期限,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效果是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公平并非仅对承租人的公平,具体考虑因素包括影响租赁物不能使用的具体情形、租赁物用途、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地位等。

(3)本条意见认可租赁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地方。部分法院指导意见不支持解除租赁合同,比如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内蒙古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第20条规定“一般不宜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民营企业租赁房屋纠纷)”。本条意见提出的是否解除租赁合同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合同期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租赁物使用目的等,举例而言,甲乙签订为期两个月的店面租赁合同,用于春节促销,因疫情甲无法正常使用店面,该例中租赁期限较短,约定的履行期内(春节期间)正处于疫情防控关键期,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是用于店面促销,承租人甲几乎完全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此时即存在解除合同的空间。


9.疫情期间的客运合同纠纷,应注重审查抗辩事由的正当性。因疫情导致无法按约定时间运输,旅客或承运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承运人以旅客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绝接受相关检查为由,拒绝运输,旅客主张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旅客因此未乘坐车辆,又未按照约定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主张承运人退还票款或再次承担运输义务的,不予支持。



【第9条解读与评析】

(1)本条意见第1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基于不可抗力产生,具体而言,承运人与旅客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此次疫情中,铁路、民航等运输系统已经启动改退减免措施。

(2)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运输旅客,公共运输承运人还负有不得拒绝运输的义务,为防控疫情,一些地方规定旅客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接受防疫检查,这是在不可抗力影响下采取的正当合理措施,旅客拒不接受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公共运输承运人亦不因此违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本意见最后一句的法条基础是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疫情防控的发展,旅客应当采取的必要防护措施以及应当接受的相关检查有可能发生相应变化,对此可参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等级合理确定防护措施和相关检查的必要性。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10.疫情期间的餐饮、住宿等纠纷,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考察疫情对合同目的影响。消费者因疫情退订餐饮、住宿并要求返还定金的,应当尽量协调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日期,双方协商不成,消费者有正当理由拒绝变更日期,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应予支持。


【第10条解读与评析】

判断消费者要求解除餐饮、住宿等合同是否有正当理由,重要的考虑因素是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比如,本次疫情恰逢春节,聚餐、探亲是许多餐饮、住宿合同中消费者的重要合同目的,因交通管制、政府禁止人群聚集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应属于正当理由。本条意见的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消费者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在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免责,不适用定金罚则,已经支付的定金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之规定返还。


11.疫情期间发生的网络购物纠纷,消费者以经营者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在审查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客观影响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营者的责任。



【第11条解读与评析】

(1)本条意见第1句规定经营者迟延发货时消费者享有合同解除权,偏向于消费者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权一般规则,出卖人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或者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才可解除合同。同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以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在法律解释上似可认定消费者在经营者发货前享有无理由解除权,这在目前各大电商平台实际操作上并无问题。唯需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排除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例外情形,对于这些例外情形下的网络购物合同,按照本条第1句,经营者迟延履行的,消费者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无需催告或者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本文认为在特定情形下经营者仍可依不可抗力规则免责,具体参考以下对本条意见第2句的解读与评析。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对本条第2句的理解可参考本意见第2条,第2条规范的是“在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应无疑问,本条规范的是“疫情期间发生的网络购物纠纷”,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可能面临“可预见性”障碍,本条意见认为应考察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客观影响,合理确定经营者责任,此处并未直接言明经营者可否免责。本文认为,如前文对本意见第2条的解读与评析,疫情期间经营者并非对所有疫情防控措施都可预见,对于一些不可预见的疫情防控措施,因此造成迟延履行合同的,经营者当然可依据不可抗力免责,如明知因疫情不可能正常发货还销售货物的,经营者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介于二者之间的,并综合考虑因果关系,按照本条意见“合理确定经营者的责任”。



12.经营者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和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用品,消费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合同订立后可以继续履行,经营者要求增加商品或者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经营者明知系假冒伪劣产品仍然生产或销售,消费者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主张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



【第12条解读与评析】

(1)本条意见是对消费者的极大保护,按照本条,无需考虑消费者的年龄、学历、生活经验等具体情形,疫情下的所有消费者均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进而认定该种情形下的防疫用品和基本民生用品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疫情防控期间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可能会上涨,本条第2句否定了经营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增加价款的可能性,亦是对消费者利益的极大保护。

(3)本条意见第3、4句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贯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