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查债权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超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保证担保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例十三属于此类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债权人尚未起诉情况下,保证担保人也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证担保人另行作出同意履行意思表示的,即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证担保人已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得请求返还。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2.审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如未成立,不能对保证人产生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三、案例六、案例七、案例十、案例十二、案例十六属于此类情形。上述六个案例认定保证合同不成立理由分别是:案例三,债权人不能证明加盖在保证合同上保证担保人处的印章是被告持有并实际使用;案例六,加盖在保证合同上保证担保人处的印章虽为被告持有并实际使用,但同时认定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在事先加盖好印章的空白纸上打印形成,被告无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例七,债务不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案例十,保证合同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案例十二,被告虽然在主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未注明保证担保人身份;案例十六,被告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 大部分情况下,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少数的有偿担保合同除外),保证担保人只承担保证担保义务而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因此法律特别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担保人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应当明确保证担保人身份。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3.审查主合同是否无效,如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担保人无过错的,保证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担保人有过错的,保证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4.审查保证合同是否无效,如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保证担保人有过错的,保证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五、案例十一属于此类情形。 上述四个案例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分别是:案例一,保证担保人未经审批为境外机构提供保证担保,违反《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已失效)第十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案例二,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担任保证保证人,保证合同无效;案例五、案例十一,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规定,保证合同无效。
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七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 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 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5.审查是否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如存在则保证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6. 审查是否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事实,且保证担保人对此不知情,如存在则保证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九属于此类情形;如果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担保人不适用。实践中需要注意是,在新旧贷款流转过程中即使存在过桥资金介入情况,仍然有可能认定构成新贷还旧贷。《人民司法》2015年第2期《借用过桥资金以新还旧的同一保证人对新贷担责》一文即持该观点:“随着近年来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和外部监管日益严格等原因,一般不再允许通过换据等方式以贷还贷,借助第三方资金过桥还贷成为主要方式。”“本案新旧贷款的流转过程虽介入过桥资金,但无论从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还是行为属性,本质上仍属于以贷还贷,只不过是以贷还贷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形式。”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7.审查是否存在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事实,如存在则保证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8. 审查是否存在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如存在则保证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9.审查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以法定方式主张权利,如果没有则保证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例八属于此类情形。保证期间有约定按照约定,但其中约定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担保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担保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10.审查是否存在债权人在未取得保证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如存在则保证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1.审查是否存在保证担保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如存在则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12.审查是否存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在未取得保证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事实,如存在保证担保人在转让债务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13.审查是否存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担保人,致使保证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如存在则保证担保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14.审查是否存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存在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担保人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务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况下,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担保人仅需对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15.审查是否存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担保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事实,如存在则保证担保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16.审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务是否成立,保证担保人在不成立债务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放弃对债务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案例四、案例十四、案例十五属于此类情形,因债务人的债务不成立,保证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该类案件中保证担保人和债务人诉讼利益具有部分重复性,保证担保人在做好自身诉讼抗辩同时,还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债务人抗辩,在债务人放弃债务抗辩权情况下,应当独自行使债务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