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意思,首先需要到达对方当事人,该意思才具备了约束对方当事人的可能性。通俗地说,一方意思需要先“告知”对方。
例1-1
卖方A向买方B发微信称:“实际发货时间较之约定发货时间需延迟一周”,后双方产生纠纷,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支付货款。
在例1-1中,A关于“发货时间延迟”的意思,需要先“到达”B后,才有可能对B发生A所期望的法律约束力。
后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而B声称其没有收到A的微信,不知道发货延迟一事,反而要求A向其承担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而A因重置、更换、遗失手机导致作为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在法庭出示,则A意思将被视为没有到达B,不能对B发生效力,即A延迟发货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对B承担违约责任。
假设双方其他证据都较为充足的情况下,此时A能够被法庭支持的货款数额,需要扣除以金钱量化的延迟发货违约责任的数额。
例1-2
卖方A通过微信向买方B发送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B应付货款的明细及总额,后双方产生纠纷,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支付货款。
除了例1-1中以语言形式表达的“意思”之外,实务中广泛地存在着以文件等其他形式表达的“意思”,比如例1-2中的《结算单》,以及相类似的价目表、调价函、支付明细等文件,这些文件形式的“意思”,往往还是由多个应付货款意思的集合体。
后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而B声称其没有收到《结算单》,而A因重置、更换、遗失手机导致作为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出示,则A意思将被视为没有到达B,不能对B发生效力,此时A需要举证证明《结算单》的计算依据。
真正的困难在于,实务中A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难以证明《结算单》的计算依据,比如制作《结算单》的基础数据因年代久远已经遗失,又或者货物单价、数量仅存在口头约定不存在书面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此时A无法证明计算依据,则诉讼中法院会倾向于作出不利于A的判决,即A能够被法庭支持的货款数额会低于其主张的数额。
风险防控建议:“到达”是意思生效的前提。无论是采用电话、微信、文件、邮寄等任何方式,发出意思的一方都需要保存好证据“已发出”且“已到达”的证据,且证据需要体现意思的内容,比如邮寄的回单上需要写明文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