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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策略

2021-07-16 393

公司证照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在商事活动中承担着重要任务,因而公司证照控制权成为了“兵家必争之地”。实践中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常常与其他纠纷相牵连,本文将结合实务,对其中四种常见情形下的诉讼策略展开分析。


一、以公司或者个人名义向证照无权占有人直接提起证照返还之诉

一般用于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晰的案件之中,原告可以直接提起证照返还之诉以达到证照返还的目的。此类纠纷适格原告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破产过程中的清算管理人、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证照返还之诉,特殊情况下,公司的股东、证照保管人还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后者包括:

1.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而非个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建立在法定前置程序失灵,即公司的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拒绝或在一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的基础上。在(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构造,从而认定其要求返还证照主体适格。(2015)民申字第2767号案中,最高院因为股东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原执行董事返还证照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而驳回起诉。

2.全体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处理方式仅为最高院对个案适格主体资格的变通,不具有普适性,发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返还证照,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场合。(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案中,法院从两方面认定张辉强、林丽琼原告主体适格,其一禾山公司成立时仅有张辉强、林丽琼两位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因伪造而无效且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向张长天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其二是两原告提起诉讼之行为也能够解释为公司监事履行股东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3.证照保管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返还。证照保管人一般是公司管理章程授权保管公司证照或者事实上保管公章证照的主体,当公司内部人员存在无权占有证照公章的情形时,其可以行使相应权利。(2017)皖01民终5878号案中,合肥市中院确认《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的证照保管人对公司证照享有诉的利益,且本案不涉及公司外部主体,实质上反映了公司内部控制权的争夺,证照保管人可以要求其他无权占有公司公章证照的内部人员返还。(2021)渝民申460号案中经过公司认可的事实上的证照保管人也享有相关权利,重庆市高院虽然认为汪瓦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汪文洋长期持有公章已经得到公司事实上的认可,汪瓦水无权要求汪文洋返还公章。


二、在证照返还之诉中对公司决议有异议的,应及时诉请撤销公司决议或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以股东会决议为权源要求返还公司证照,此时证照返还正当性建立在公司决议效力基础上。但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是否处理决议效力问题做法不一致。(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47号案件,(2019)沪民申606号案,(2020)津民申458号案,(2018)辽民申3090号案均认为公司决议效力为证照返还之诉审理的前提,本诉中应予处理。豫民申3119号案件、(2019)川民申2139号案中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均非本诉审理范围。

代理人应当预见法院对决议效力不予处理的可能性,在本诉中抗辩的同时,视情况另行起诉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或者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以下案件均因未及时对公司决议效力提起诉讼而导致诉讼目的落空:(2017)黔民终927号案与(2019)闽民申1148号案中,江西省高院和福建省高院均认为当事人虽对公司决议有异议,但并未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因此不能动摇公司决议背后公司独立意志的有效性,遂根据决议内容对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


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发生在公司僵局情况下,结合当事人的实际诉求,可以考虑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纠纷中,证照返还往往是表象,公司内部控制权争夺才是本质。作为代理人,需要深入审查公司内部权利结构,结合委托人的诉求,必要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2020)豫民申4268号案中,孟保生与孟献贵各持家族公司50%的股份,两套证照、公章背后反映的是公司僵局问题,因而孟宝生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后,孟献贵则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证照问题并未处理,河南省高院亦支持二审法院的做法。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诉请返还证照和变更工商登记

实践中,公司作出决议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可能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拒绝交出公司证照,此时公司会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上缺少公章,行政机关往往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补办公章所需的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由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此时,当事人除要求返还证照外,可一并要求变更工商登记。(2014)鲁民四终字第195号案中,忠旺公司以原法定代表人陈绪奎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忠旺公司全资子公司邦盛公司的证照,并协助邦盛公司完成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山东省高院支持了上述两项请求。

除诉请变更工商登记,有部分当事人会选择以工商变更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重点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工商变更登记机关仅对变更行为进行形式审查,诉讼中难说其有违法之处,此种诉讼策略在证照返还之诉以及相关的其他公司诉讼中虽然存在,但是成功率太低,并非解决公司证照问题的良策。

附部分相关案例:

案号

法院

法院认为

(2020)苏民终2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思尔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周健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和财务账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思尔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并由管珺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思尔公司2019年1月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第三项决议要求周健将公司印章、证照以及财务账册移交给管珺,亦系为实现思尔公司清算之用。思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周健,要求其返还公司相关印章、证照和财务账册等。

(2015)民申字第276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中,正源公司代表正源市政请求原执行董事返还证照,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原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印章是每一个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印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象征。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变更为张长天,公司相关印章及证照均由张长天控制,因此,张辉强、林丽琼作为禾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张长天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虽然禾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长天与张辉强,但根据已生效判决,此次股权变更系张长天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变动系无效行为,从法律上看,张辉强、林丽琼仍是禾山公司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从股东代位诉讼内部前置程序来看,张辉强、林丽琼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在禾山公司股权变更前,林丽琼为该公司唯一监事,而股权变更后,张辉强为该公司监事,林丽琼、张辉强作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辉强、林丽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21)渝民申46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证照印章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公司印章管理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有权管理。但根据(2019)渝0106民初19729号案中煌华公司关于“公司仍然正常经营,通过由汪瓦水签字批准,汪文洋盖章的方式,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在过往的公司决策过程中,除非是必须提供书面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此外均是由双方以口头非书面的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等答辩意见,以及汪文洋与汪瓦水于2018年6月的谈话录音中汪瓦水关于“确实不到说公司不能运作,因为现在它是这样,他管公章,我管签字。”“你在管公章,我不能说这是你的不对,我不能这样说。”等陈述,结合汪瓦水、汪文洋之母案外人陈琼英出具的《煌华公司印章情况说明》的内容,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汪文洋持有案涉印章经过了公司事实上认可,而公司内部长期以来也已经形成了由汪文洋管理印章等的事实状态,进而认定汪文洋有权持有煌华公司的案涉印章,从而驳回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7)皖01民终5878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印章属于公司所有,本案是因公司证照返还引起的纠纷,其实质是股东之间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控制和主张,与公司印章的所有权无关,而是公司内部基于印章交给谁保管引起的纠纷。根据《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管理办法》规定,将财务章交由王某某保管,故一审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019)豫民申311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李素芳申请再审主张2018年7月21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如前所述,本案审理的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对于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均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故二审判决对不宜在本案中对2018年7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的处理并无不当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4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陈玉高称本案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并非只能在确认之诉中作出,一、二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将其作为前置问题审理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2017)黔民终92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林培云、林吓糖系贤锋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其是否是贤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魏文桂如果认为贤锋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至今魏文桂并未提起该项诉讼,故截止目前为止,贤锋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贤锋公司股东会决议,贤锋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他人,魏文桂继续持有贤锋公司的公章及相应证照、文件等缺乏依据,魏文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9)闽民申114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虽然2015年10月7日的《泉州鲤城氧元素鞋服有限公司钢印转移交接手续》约定由郑向荣向黄家宏移交氧元素公司钢印,但氧元素公司2017年7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公司决议将2015年10月7日交由黄家宏的氧元素公司钢印回收。黄家宏对该《股东会决议》的通知、表决程序等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依法诉请撤销该决议或提起该决议无效之诉,故原审法院认定氧元素公司请求黄家宏返还公司印章系执行股东会决议,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020)豫民申426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孟氏公司与现股东之间虽表现为两套证照、印章争议,但该情况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会持续不能作出有效决议所引发的问题,属于公司僵局问题。现孟宪贵已经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故本案争议问题已涵盖在公司解散之诉中。生效判决对两套证明、印章相关问题不予处理亦无不妥。

(2014)鲁民四终字第19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陈绪奎是否应协助邦盛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工商变更登记问题。《股东决议》免去了陈绪奎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陈绪奎被免职后,负有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义务,对忠旺公司要求邦盛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绪奎主张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在忠旺公司未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并经泰安市外经贸局批准前,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办理登记变更。原审法院认为,邦盛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指定明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导致公司章程的变更,对陈绪奎该主张,不予支持。忠旺公司请求判令陈绪奎协助办理变更邦盛公司总经理工商登记,因总经理事项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亦有体现,陈绪奎被免除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后,亦应协助办理变更总经理工商登记,对忠旺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