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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结合司法实践浅谈违约方起诉解除

2020-03-10 202


导言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以下简称第48条)明确了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起诉解除权利,在实务层面终结了“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之争。但第48条仅针对一些长期性合同,是否意味着其他合同违约方无法通过起诉实现合同解除的目的?法院考量因素是哪些?另外除了第48条起诉解除外,违约方是否有其他路径实现合同解除目的?




一.非长期性合同违约方可以通过起诉实现解除合同目的

对第48条进行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其并未否定非长期性合同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权利,只是该情形下,人民法院未必予以支持。而笔者对部分案例进行分析(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筛选标准:违约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且最终裁判解除合同,不同裁判理由各2-3件),如下表所示,实践中除长期性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存在大量买卖合同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获支持的情形。可见,非长期性合同违约方有权起诉解除合同,且在一定情形下为法院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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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支持违约方起诉实现解除合同目的的考量因素


那么,非长期性合同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诉请在何种情形下能被法院支持呢?对上表中案例按长期性合同和非长期性合同区分其裁判理由,并无明显区别,因此对所有案例统一分析,如下图所示,虽然在第48条规定之前,各法院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认识不一,导致裁判思路各有不同(图中虚线红框内容),但法院最终支持合同解除的理由具有一致性,实质上都是围绕《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展开,进一步归纳,法院考量因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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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僵局

“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当事人意思表示”等考量因素可归结为“合同僵局”,此时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而守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强制要求继续履行,便会形成合同僵局。合同僵局并不局限于长期性合同,以案例4和案例13为例,案例4中船舶转让款达1700万元、案例13设备转让款为1280万元,两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标的额较高,因信赖关系破裂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重大利益冲突,陷入僵局。合同僵局一般由法院根据合同履行进展、标的物状态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约能力等作出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僵局应当与情势变更区分开,情势变更是客观情况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合同僵局往往因商业风险或当事人主观因素造成。

2.成本和效率

部分法院将继续履行成本高、效率损失严重作为解除合同考量因素之一。“效率违约理论”由美国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认为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出他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那么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他来说,则是一种损失,而违反原合同则实现了价值的最大化。虽然效率违约理论与我国诚实信用的价值不符,但出现合同僵局情形下,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解除合同,使之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率。

另外,集中体现成本和效率的减损规则在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案件中多有运用,按减损规则,若债务人遭遇客观困难而无法持续支付价款,且债权人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不致过度耗费周折地获得替代交易,法律就不应强人所难,此时宜赋予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抗辩权,迫使债权人解除合同。

3.公平和诚信等原则

部分裁判中法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认为应当解除合同,即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可能导致违约方重大损失,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双方利益将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合同应当解除。另一方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违约方应负赔偿责任。

除公平和诚信原则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滥用民事权利,当守约方具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违约方利益的过错,且其拒绝解除合同造成守约方所获利益与违约方所受损失严重失衡,可以认为是“滥用”。有学者认为守约方负有防止“行使权利于己无益或获益远小于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之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否则也构成“滥用”,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

4.赔偿损失

首先,赔偿损失是法定的违约方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本文选取的案例无一不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以保证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此处损失计算应结合减损规则。其次,有的法院将违约方同意赔偿损失作为允许合同解除的考量因素。

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三个条件的第一个“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在上述裁判理由中并未明确体现,而裁判理由中的“成本和效率”在第48条中未被列入。“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防范道德风险。而“成本和效率”是违约的最大动机,可能鼓励某些情形下的恶意违约。笔者认为诉讼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经济行为,若将“效率违约理论”中违约方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出“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更换成超出“守约方的期待利益”,并在司法裁判中对合同以外的社会成本加以衡量,当守约方期待利益照常获得且未产生其他社会成本或社会危害的情况下,可以肯定违约方为追求效率作出的违约解除合同选择。



三.违约方实现解除合同目的的其他路径     

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违约方起诉实现解除合同目的条件不如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般明确,但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受到案件情况、法官思维、律师水平、政策导向等诸多因素影响,诉讼成本和风险都非常高。因此笔者简要归纳了其他违约方实现解除合同目的的路径。

1.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在案例检索过程中,笔者发现大多数合同中仅有“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此类约定,但这两类解除方式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如此约定不能实现个案的特殊保护(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倒是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可惜很少有合同对此作出约定,该问题与本文无关,不予论述)。在草拟合同阶段,就应当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加以考虑并预先给出争议解决办法,当事人可以在起草合同时根据自身需求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达成时,通知对方即可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方式成本低、效率高,且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会认可。

2.关注对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进行严密的过程控制,并留存痕迹,以便在对方存在违约情形时,“准”违约方可先发制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不符合的也可为协商一致解除或司法解除创造优势。

3.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本所近期推出的百闻研究专栏中《新冠疫情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对各地司法意见的梳理与分析》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mBIVYNlAZOdqcTUchQPAw

《不可抗力下合同解除问题研究》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ktOqZhhWw6J36WYzzTnlQ

文章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重点讨论,笔者不再赘述。

4.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通过协商一致达到解除合同目的需要当事人有良好的信任基础,对双方有利的解除理由,完善的替代方案等,甚至需要谈判专家介入。



四.结      语          


会议纪要第48条固然给违约方提供了起诉解除的思路,但其适用条件极其严格,而实践中合同解除理由错综复杂,不应当被第48条固化。正如在查阅案例过程中,笔者发现自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之后,部分法院和合同当事人过度纠结于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但部分案件并非必须通过“违约方起诉解除”才能实现目的,例如有的案件中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时,权利主体可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有的案件明显无法通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排除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权,应直接通过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减少损失;有的案件可以尝试通过协商延迟履行或提供新要约等非诉手段实现目的等等。



附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