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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违约金酌减规则实务研究

2020-03-12 246


 前言


      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当事人为了履行合同,规制合同履行中各方的行为等目的,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违约金条款屡见不鲜。但如一方违约,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裁判机构时,往往又会因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或者过低争执不休。目前我国法律实践中,关于违约金约定以及认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依据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以上条款看似属于相对宽泛的规定,并未直接提供认定违约金过高以及司法酌减相对明确的标准,以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调整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一.关于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酌减的的司法实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违约金过高+调整+判决书+最高院+2012年-2020年”进行搜索得到477份判决书,按照年份随机抽样的方式收集100份判决书,得出32份支持守约方违约金诉请,6份未支持违约金诉请(因合同未约定、被诉方没有违约等原因),剩余62份法院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即最高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比例大约为62%,将“最高院”替换成“江苏省高院”再次进行搜索得到452份判决书,按照以上方法收集的100份案例中,有23份支持了守约方诉请,4份未支持(理由大致同上),剩余73份中违约金被调整,调整率约为73%。整体说来,违约金被调整的比例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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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约金酌减的类型及法律依据


1.年利率24%以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年利率6%以下

      法律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1.3-1.5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1.69-1.95倍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69-1.95倍作为违约金调整标准,但是审判实践以及地方司法审判指南中有所提及,采用该标准的理由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罚金只能起到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作用,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认为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才是适宜的。


三.目前违约金调整标准存在的问题


1.违约金调整率较高,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高院60%左右的调整率以及江苏省高院70%左右的调整率表明在审判实践中,合同双方的违约金约定条款并不能被法院充分考虑,往往是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将违约金标准下调。

2.类型化的裁判标准表明,审判实践中没有充分结合个案差异考虑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在该份合同履行中是否确实过高

      从上可知最高院与江苏省高院近十年的案例超过九百份,合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五花八门,但绝大部分都是通过上述几种标准进行的调整,可见对于具体合同的结合相对缺乏。 


四.关于违约金酌减应当综合考量因素的思考


    《九民纪要》第50条中表明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法113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中关于违约金过高认定标准的规定,第50条将违约金酌减综合考量的因素回归到具体合同本身值得赞同,针对第50条及29条中提到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笔者产生以下几点思考。


1.实际损失的范围

      关于实际损失的范围,检索案例中发现审判实践中,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中是否包含预期利益存在不同审判结果,对此《九民纪要》第50条明确,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合同法》113条中的损失为基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113条规定“造成的损失”包括中包含预期利益,因此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进行违约金酌减时,将第29条中的“实际损失”与113条中“造成的损失”作同义理解,将预期利益纳入“实际损失”范围内,共同作为损失基础,是比较适宜的。

2.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履行涉及双方当事人,故从违约方与守约方各自履行情况分析。就违约方而言,《九民纪要》50条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违约方未履行义务和几近完成合同义务,面临的违约金应当是不同的。这属于理论界的部分履行酌减规则,笔者也赞同该思维,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适用部分履行酌减的情况下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有观点认为实际损失可以看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利益的“逆运算”,考虑部分履行和考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不矛盾,但在比较极端的情况下,若违约方部分履行对于守约方意义很小,结果是即使约定的违约金不作调整也不会构成双方权益失衡,此时司法机关便可不进行酌减。从守约方来看,若守约方积极履行合同,基于对于其诚实信用的肯定,在司法酌减中应当获得优待,但若违约方消极履约也不应在违约金酌减中必然承受不利的后果,原因一是守约方可能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获得不履行抗辩权,二是即使不具备上述抗辩权,也属于双方违约的情况,违约方可以通过反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过错

      当事人过错也涉及双方,就违约方而言,违约方过错的程度与司法酌减的幅度应当为负相关关系,即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越高,司法酌减的幅度越低,在违约方故意违约的场合,基于其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到违约承担的后果,仍采取违约手段,在其申请酌减时,司法机关应当不予通过。另外违约方反复违约,长期违约,或者自合同生效后从未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在违约金酌减上对其做最严格的限制,即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或者较大程度超过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司法机关也可以考虑不予酌减。

      就守约方而言,分为故意通过引导等方式造成违约方违约以及对于造成违约方违约的后果存在过错两种情况,前者是债权人故意创造条件诱使债务人违约者,属于“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民法总则》第159条后段) ,该应当视为不成立违约金责任,故不存在司法酌减的问题。守约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视守约方的过错导致违约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司法酌减的幅度。


五.对于合同守约方、违约方的建议


(一)对于守约方而言

      1.留存遭受损失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一旦意识到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则应该尽可能详细收集、记录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一方面可以作为纠纷发生时协商、谈判的资本。另一方面虽然理论上支持“谁主张,谁举证”,由违约方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应当由违约方负担守约方所受损失过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举证责任,但在检索案例中发现,基于守约方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最清楚,提供难度也较小的考量,通常会要求守约方提供所受损失证明,如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则需承担比较不利的后果,被认定遭受的损失过分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而被调低。

      2.再次固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在双方协商过程,可以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方式、违约方违约天数及应当承担的责任,要求违约方再次确认,并形成书面文件。案例表明对于双方再次确认的违约金标准,法院通常会认定为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会进行调整。

(二)对于违约方而言

      1.积极磋商,违约行为发生后或者意识到自身可能发生违约情况,应当主动与守约方协商,一方面争取获得守约方谅解,化解纠纷,另一方面在磋商过程中尽可能收集守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的证据。

      2.收集守约方损失较低的证据,虽如前所述,由守约方提供其所受损失的证明,但前提是违约方需要提供守约方所受损失过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初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只有违约方先进行初步证明,才可能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守约方。

      3.跟踪、保留合同履行情况。留存自身积极履行合同以及因外部客观因素导致违约结果的证据,能够在审判活动中证明自身违约主观恶性低,从而为争取调低违约金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