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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被代位行使”的再分析

2025-03-06 5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被代位行使”与“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较为相同。

本文在《关于“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分析》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被代位行使”,对最高院现有的观点进一步分析与反思。


一、最高院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代位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院认为前述规定中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其理由主要是: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世权,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影响较大,对其权利主体不宜过度放宽。


第二,如果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一系列法律关系均处于不稳定之中,不仅损害交易安全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也会对建设工程的使用、转让等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行权主体(承包人)要求。


第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背地里签订了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已经损害了发包人权益,如果还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明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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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院观点的反思

最高院否定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足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工程价款是发包人本应承担的,无论是支付给承包人还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时并没有增加发包人的负担。否则在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时,实际施工人将无可奈何,只能被动接受,看着自己的权益被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被损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落空。


第二,实际施工人依据代位权制度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本身无需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的身份要求。


第三,允许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优先权,虽然可能增加相关争议或诉讼,但在法律制度允许后,发包人、承包人也将根据法律制度对有关协议及事务的处理作出更为合理、简便的安排,促进建筑工人权益的实现。如不允许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优先权,则发包人和承包人很可能肆无忌惮地疯狂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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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应允许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工程款债权时一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对于实际施工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代位行使工程款债权的,不宜赋予该主体优先权,理由同《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文中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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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