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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关于“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分析

2025-03-05 41

01 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①,工程款债权可依法转让,但争议焦点在于其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②将优先受偿权主体限定为“承包人”,引发实践争议:


1. 否定说: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属性,专属于承包人,不可转让; 

2. 肯定说:主张优先受偿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应随主债权转让。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权利性质及立法目的,综合分析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02 司法实践的争议与分歧

(一)最高院案例观点

1. 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权  

(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从权利,功能为担保工程款支付,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转让不损害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2021)最高法民再18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允许受让人承继优先权,有利于承包人获取合理对价,间接保障建筑工人权益。


2. 否定受让人享有优先权  

(2023)最高法民申3328号: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包含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主张。


(二)地方高院指导意见

1. 否定意见(如重庆、四川高院)③:优先受偿权法定且主体限定为承包人,受让人不享有。 

2. 肯定意见(如河北高院)④:优先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争议本质:法定优先权性质是否必然排斥转让,高院态度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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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

(一)从权利属性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⑤规定优先受偿权为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担保权利,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转让时,从权利应一并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除非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  


(二)不具有专属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⑥的规定和既有的司法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037号民事裁定)看,具有专属性的主权利和具有专属性的从权利,主要为自然人专有的实体权利,且该类实体权利对自然人的生存、生活影响巨大。


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享有权利的承包人而言并没有太大影响,对于建筑工人却具有生存、生活方面的影响,所以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属性。


但是对承包人的影响,并不代表着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背后保护的主体的真正的影响,所以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分析需要调整至立法目的所保护的真正的利益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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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立法目的视角下的再分析

(一)立法初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理解,优先受偿权旨在通过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间接实现建筑工人工资权益保护。


于是出现权利主体(承包人)与受益主体(建筑工人)分离的情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允许一并转让,需以是否有利于建筑工人权益为判断核心。


(二)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再分析

1.享有的情形  

承包人通过转让债权获取现金流或抵偿与工程款有关的债务,有利于建筑工人权益的实现,符合立法目的,应允许受让人享有优先权。司法案例多支持此类转让,如(2021)最高法民再18号。 


2.不享有的情形  

若债权转让用于抵偿非工程债务,可能架空建筑工人权益,此时应否定优先权转让。现有的司法案例中尚未发现支持此类转让情形下受让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05 结论

优先受偿权作为不具有人身属性的从权利,允许其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符合《民法典》规定。即便进一步上升到法益保护视角,允许一并转让一般而言有利于承包人获取合理对价,间接保障建筑工人权益。


但如果工程款债权转让系用于抵偿非工程款方面的债务,将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宜限制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也更加容易引发法院关于损害建筑工人权益的担忧,进而采取限制转让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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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七、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