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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变化分析

2020-09-04 334


01前言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相关规则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2020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订立及效力规则作了完善。


02条文对比

民法典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

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03格式条款订立规则变化

(一)扩大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范围

有关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范围,《民法典》第496条在《合同法》第39条基础上有所扩展,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文义解释角度观之,“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可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例如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管辖地、质量要求等内容均可能成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至于合同中与对方并无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即便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也不因此产生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

此外,《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方式并未作出强调,对此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方式仍可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规范内容进行把握。并且,鉴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范围被扩大,似乎也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形式作出了更高要求。

(二)修正了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将“申请撤销该条款”修改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修正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背景是《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则衔接上存在一定矛盾,具言之:一方面,《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体系上属合同订立内容,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明确条款提供方在未尽到该义务时将对缔约双方订立合同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做了补充。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未经缔约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条款不产生约束缔约双方的效力,然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在撤销前,该条款系有效的合同条款,该当事人受到该条款的约束,与前述合同成立需满足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基本理论存在出入。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规则,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有何联系也并不清晰,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对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有何影响《合同法》也并不明确。综上,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混淆了合同订立和合同效力规则,以致法律体系内部出现了逻辑不自洽情形。

基于以上情况,《民法典》第496条将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实质上遵循了缔约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法原理,即从合同成立层面出发,格式条款提供方仅在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后,该格式条款方可成为合同内容,进而进入合同效力评价范畴。由此可知,《民法典》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实为合同订立规则,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该义务将可能产生该格式条款不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该提示或说明义务后,该格式条款构成合同条款,此时对该格式条款的规制应适用效力评价规则。


04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变化分析

《合同法》第40条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一律认定无效,《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对此加以限缩,规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之间基于合理原因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应属有效的合同条款,例如合同当事人基于合理商业考虑而自愿接受某种格式条款约束,法律应当尊重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宜再行强制干预使该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民法典》作此调整的考虑是由于以下原因:《合同法》第40条例举了五种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包括:第一,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第二,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第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第四,加重对方责任;第五,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此前,理论与实务界主要观点认为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与其他三种条款无效情形存在明显区别:其一,符合《合同法》第52条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效力评价为无效是应有之义;其二,《合同法》第53条所列无效情形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无论该免责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其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已足以表明该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之严重性,对比之下,“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在行为违反公平原则程度方面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太相当,因此较多观点认为对于此类“内容有违公平之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需要进行调整,此次《民法典》正式吸收采纳了以上观点。

因此,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加入“不合理”要件,是基于公平原则平衡缔约双方利益的考虑,部分依据《合同法》本应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被划分至有效条款的范畴,从而得以在不减损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前提下,减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符合商业交易考虑。


05小结

综上所述,《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规制和强化,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妥当的平衡,即在合同订立规则层面加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避免合同对方当事人遇上“霸王条款”,在格式条款效力层面则减弱了司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干预,更加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作为格式条款接受方,在签订格式合同时一定要“看明白、问明白、保持冷静”;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设计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时,应注意以合理方式向对方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注意保存与对方沟通的记录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