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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连带保证人间的追偿权(续)

2020-09-25 250

       笔者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追偿问题研究》一文(以下简称前文,点击查看前文)中,重点针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涉及的连带共同保证人间追偿权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间是能够相互追偿的。8月,笔者已收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该书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前述问题的分析解读,本文就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与笔者在前文中的观点不一致或有完善之处进行梳理,以便于读者在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把握。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解读中特别探讨了“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前文探讨的重点,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与笔者相左,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认为共同保证人之间如未就追偿权做出明确约定,则不能相互追偿;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民法典》就该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决定统一采取何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实质上分析,在各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相互可以追偿的情况下,保证人预期自己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为百分之百,每个保证人都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情形,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前提“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在各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相互可以追偿的情形下也就不存在,因此无法得出各保证人有相互追偿权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规定,应当认为立法者对此持否定立场;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完全接收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明确解释该条的规定是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根据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理,共同保证人之间如无约定也不能相互追偿;此外,《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也否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笔者并不赞同,其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等在前文中已经简要分析,不再赘述。从现实层面考虑,我们在民商事活动中涉及共同保证人的,为了减少自身风险,还是尽快明确约定彼此之间的追偿权为宜。当然,我们亦要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的分析中用了“笔者认为”“如果我们理解正确的话”“我们的倾向性观点”“还需制定司法解释”等一系列假设性、限制性表述,表明这一意见并非确定的、不可变更的裁判思路,给我们在具体案件办理中留下了空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责任承担的解读与笔者在前文中的分析一致,第六百九十九条与《担保法》第十二条相比,是对《担保法》第十二条忽略了共同保证人系一般保证人情形的纠错。本文需要进一步介绍的是“连带共同保证”这一概念。

连带共同保证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是连带,而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指各个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而非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

连带共同保证最基本的组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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