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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类案同判下对不利检索结果的应对措施

2020-08-28 385


引言

2020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强调类案检索和类案同判。规则日趋完善导致案件代理空间进一步缩小,面对不利检索结果,代理人该如何应对?本文将从三个方面简单讨论。


一、否定类案地位

 “类案同判”的前提是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构成类案,非类案当然不具有参照意义,因此面对不利检索结果,首先争取否定其类案地位。总结相关规定和理论,类案判断标准主要集中于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要素是否具有相似性(表一)。

序号

名称

类案判断标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

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强制检索规定》)

在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例。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实施意见》)

事实要件、裁判要点、裁判结果类似。

4

《类案同判核心在于建立类案标准》(人民法院报公众号)

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效果一致;受到审判监督一致。

5

其他(学术论文)

争议焦点、事实要件等一致。

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要素均建立在基本事实基础之上,基本事实相似是构成类案的首要条件。何为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基本事实指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基本事实确定后,可通过以下顺序检索和判断类案:第一,从基本事实中确定案由、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要素;第二,筛选相同或相似案由,这是排除大量不相关案件的最有效方式;第三,根据要素进一步限缩案件范围,可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第四,核查检索结果与待决案件各项要素的相似性,任一要素不相似,则不够成类案。如果检索结果与待决案件存在多个裁判要点,而仅就其中部分相似,还应当综合考量各裁判要点之间的牵连。


二、排除参照适用

若检索结果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就需要合理运用规则排除不利检索结果的参照适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先例不能成为独立法源,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即便构成类案,在先案例也不具有强制参照适用效力。目前我国立法法等制定法层面无相关规定,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表二),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适用,其他类案为可以参照适用。

序号

名称

类案判断标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实施意见》

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在全省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的案例。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强制检索规定》

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相关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作出的生效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参阅案例、长三角四地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上级法院及本院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判。


4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

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一)指导性案例的排除适用
虽然指导性案例为应当参照适用效力,但不意味着其坚不可摧。《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九条明文排除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除此之外,还可尝试以下路径:
1.挖掘案件差异,分析差异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指导性案例规则基于案件事实,而再相似的案件也存在差异,深入分析差异对规则适用的影响从而排除指导性案例的适用。
2.分析指导性案例规则,或者指出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或者对规则作出新的解释。
3.分析指导性案例与法律基本原则的相适性,若存在冲突,则排除适用。
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是一般,排除适用是特殊,因此必须向法院提出特别妥当、充分的理由才有可能说服法官。
(二)其他类案的排除适用
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适用效力不仅经最高人民法院明文确定,更有严格的遴选机制保障其权威性,而其他类案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更多是基于“事实上的拘束力”——因为上诉制度等制度性设置,待决案件与这些案例受到的审判监督一致,从而产生类似法源上的拘束力。因此其他类案没有强制约束力,法院不予参照的可能性也更大,例如在(2014)民申字第44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参照适用效力。实践中,类案检索到指导性案例的可能性较低,代理人更多情况下面对的是其他类案,排除适用的空间也更大。在不利检索结果符合类案标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以及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角度分析:
1.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笔者认为,政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于类案予以遵守,这是因为政策更能及时、迅速地调整以适应社会变化,以借名买房为例,法律并未明确此类合同效力,但根据从严监管的政策倾向,对于借名买房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合同一律无效,若以政策出台前的类案裁判对待决案件予以约束,将导致政策成为一纸空文。
2.是否符合价值导向
是否存在更重要的价值。强调类案的目的之一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公信力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还需要符合一般性的价值,当出现比信赖利益和类案裁判中蕴含的价值更重要的价值时,不应当机械地遵从类案。例如出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公平正义价值当然比信赖利益更重要,这里的公平正义指更实质化的价值要求,而非“类案同判”保证的表面上的公平正义。
是否存在利益保护限度。当不存在更重要的价值时,个案中也应当考虑哪些利益是合理的、受保护的程度是否恰当,即将利益置于特定情形中进行实质权衡,通过区别或者差异对待实现真正的公平。
政策规定和价值导向只是众多路径中的两种,立法精神、法律体系、社会和司法实践等均是可以尝试的方向,具体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