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某一建设工程项目,通常会有五方主体参与,分别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法律法规规定,各方主体在项目上应有一个及时地、全方位地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所涉事务的人员,故分别设置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因本案中B公司在建设项目中系施工企业,故仅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进行研究。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然,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亦有描述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管理。因此在界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之前,有必要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是否为同一人,两者之间有无联系和区别?确定有联系和区别时,相应区别与联系如何等内容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应从两者的概念及相应规定中一探究竟。
(一)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概念
1.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概念
建设部2004年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前身为“建设部”)2014年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概念是发生过变化,且调整后的内容增加了相应限定,如,取得相应资格、具体项目。因此制定者在提高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任职要求和工作能力。
2.项目经理的概念
根据1993年建设部《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失效)的规定,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而1995年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2023年4月失效)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从建设部不同时间颁布的规定可知,项目经理的概念亦是进行过调整,修订后的内容主要发生了两个变化:第一,突显项目经理的管理权限是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第二,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代表人,而不是代理人。
(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之间的联系
根据前述规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两者的联系在于均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三)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区别
1.两者的区别在于职责不同。前者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后者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有如下职责: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而根据《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的职责包括必须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全责,负责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负责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2.在相关规定制定层面、实务层面及司法层面,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时常被混用。
在相关规定制定层面,制定者混用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这两个主体。主要表现在已有相关规定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进行相应内容规定后,若干年后再换项目经理进行相同内容重复的规定。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制定《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条及其附件1《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的内容,与建设部2007年颁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失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一致,只不过建设部的规定是关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的对象是项目经理。
在实务层面,越来越多的商事交易主体基于上述立法内容的混乱将两者混为一体,表现之一在于对项目经理招聘时会列明需要有一级建造师,人证合一的任职要求。
在司法层面,人民法院亦会将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等同看待,如,(2019)晋04民终742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规定,却落脚于项目经理的身份及产生方式。(2019)渝05民再182号及(2016)川民申698号案件再审法院认为,根据项目经理的相关规定,来锁定项目负责人的职权。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已然成为同一个主体,制定者及实务界已达成共识。但经笔者研究后发现,若两者真能等同视之,为何相同制定者在制定规定时不是直接修订以融合两者,而是对两者分别作出相应规定。若是不同制定者分别作出的规定,事后再解释只是表述不同而已,如此解释似乎有一定道理。笔者认为,同一个制定主体在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时,却要求两者是同一个主体,显然,有违常理。既然同一主体作出不同规定,那么两者理应有区别之处,且从两者在职责方面的规定中可见端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