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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代表制度适用研究

2023-11-17 416

本文获得“江苏省律师民商事业务研讨会(第四期)-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专题研讨会”论文二等奖。


一、问题的引出

2019年11月,A个体工商户作为甲方与B公司的C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电视背景墙、合同总价款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A个体工商户公章及有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B公司的C项目部印章(注明“无签约权”)及冯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7月,冯某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前述合同尾部空白处签字确认项目验收并经结算欠付款数额为合同总价款。因工程款未付,A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3月向NJ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其拖欠A个体工商户的工程款。(以下简称“本案”)

2019年3月,D个体工商户作为甲方与B公司的C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前者为后者供应项目所需的水电材料。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的签名主体和加盖的印章及合同项下的水电材料验收主体与本案完全相同。因材料款未付,D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9月向NJ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其拖欠D个体工商户的材料款。D个体工商户提供了冯某与B公司员工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YH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及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冯某系项目负责人。NJ仲裁委员会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并作出支持D个体工商户仲裁请求的裁决。(以下简称“关联案件”)

对于本案中冯某的行为后果能否由B公司承受?有观点认为(以下简称“支持方”),依据关联案件中认定的冯某能够代表B公司履行工地上职务,故冯某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理由为关联案件中已查明冯某系B公司的C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且已认定冯某是在B公司员工孙某指示安排下进行的有关工程项目劳务和材料结算事宜。另有观点认为(以下简称“反对方”)冯某以B公司C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该签字的效力不能及于B公司。理由为A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系B公司的C项目负责人,因此冯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表。

现无法考究支持方是未认真研究关联案件,抑或是深入研究后才得出该观点。但无论怎样,笔者不认同该观点,认为关联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内容是无法作为本案裁决依据,并支持反对方观点。理由如下:其一,在关联案件中,裁判者在判定冯某行为后果应由B公司承受,不是基于查明的冯某系“项目负责人”事实,而是简单堆砌一些关联性不大的事实作为依据。其二,关联案件中查证的冯某系B公司C项目负责人的证据并不充分,应系事实查明错误。

关联案件之所以将冯某的身份查明错误及支持方认为本案可以根据关联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裁决依据,究其原因之一主要是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身份界定出现了偏差。因此本文以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为切入点进行研究,以期从研究结论中找到本案的处理思路。


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界定

对于某一建设工程项目,通常会有五方主体参与,分别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法律法规规定,各方主体在项目上应有一个及时地、全方位地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所涉事务的人员,故分别设置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因本案中B公司在建设项目中系施工企业,故仅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进行研究。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然,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亦有描述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管理。因此在界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之前,有必要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是否为同一人,两者之间有无联系和区别?确定有联系和区别时,相应区别与联系如何等内容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应从两者的概念及相应规定中一探究竟。

(一)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概念

1.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概念

建设部2004年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前身为“建设部”)2014年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概念是发生过变化,且调整后的内容增加了相应限定,如,取得相应资格、具体项目。因此制定者在提高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任职要求和工作能力。

2.项目经理的概念

根据1993年建设部《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失效)的规定,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而1995年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2023年4月失效)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从建设部不同时间颁布的规定可知,项目经理的概念亦是进行过调整,修订后的内容主要发生了两个变化:第一,突显项目经理的管理权限是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第二,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代表人,而不是代理人。

(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之间的联系

根据前述规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两者的联系在于均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三)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区别

1.两者的区别在于职责不同。前者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后者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有如下职责: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而根据《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的职责包括必须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全责,负责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负责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2.在相关规定制定层面、实务层面及司法层面,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时常被混用。

在相关规定制定层面,制定者混用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这两个主体。主要表现在已有相关规定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进行相应内容规定后,若干年后再换项目经理进行相同内容重复的规定。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制定《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条及其附件1《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的内容,与建设部2007年颁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失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一致,只不过建设部的规定是关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的对象是项目经理。

在实务层面,越来越多的商事交易主体基于上述立法内容的混乱将两者混为一体,表现之一在于对项目经理招聘时会列明需要有一级建造师,人证合一的任职要求。

在司法层面,人民法院亦会将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等同看待,如,(2019)晋04民终742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规定,却落脚于项目经理的身份及产生方式。(2019)渝05民再182号及(2016)川民申698号案件再审法院认为,根据项目经理的相关规定,来锁定项目负责人的职权。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已然成为同一个主体,制定者及实务界已达成共识。但经笔者研究后发现,若两者真能等同视之,为何相同制定者在制定规定时不是直接修订以融合两者,而是对两者分别作出相应规定。若是不同制定者分别作出的规定,事后再解释只是表述不同而已,如此解释似乎有一定道理。笔者认为,同一个制定主体在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时,却要求两者是同一个主体,显然,有违常理。既然同一主体作出不同规定,那么两者理应有区别之处,且从两者在职责方面的规定中可见端倪。



三、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权限

如前所述,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是存在一定区别,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出台将两者完全等同之前,仍应该区别看待。在实践中,裁判者在界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权限时,不应采取“拿来主义”,将项目经理的权限盖在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头上。笔者认为,界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权限时,应从法理上寻求结果。

(一)在法律法规未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权限做明确规定时,裁判者不应直接嫁接项目经理的权限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对项目经理权限之规定,其管理的权限包括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工程项目的外部关系,签署有关的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管理工程项目有关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内容。虽然上述规定已失效,但实务操作中一直沿用该规定,不仅对项目经理权限进行判断,而且会对项目负责人权限进行判定。纵观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权限范围作出任何规定,且亦未作出对项目负责人权限比照项目经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故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在立法上系空白。实践中,不乏一些裁判者【(2019)渝05民再182号)】在对项目负责人权限进行判定时直接套用项目经理权限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应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借助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规定来探究该问题。

(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权限应比照法定代表人权限来确定

1.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基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产生

无论是相关规定,还是司法判例无一例外地认定项目负责人是因法定代表人授权产生,故其权限应源于法定代表人。除此观点之外,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来源于授权,故授权范围和内容决定了其权限范围。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按照第二种观点,法律对授权主体并未明确,故即便是法人的一般员工亦可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进行授权,显然与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需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内容相违背。

2.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系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代表

根据代表理论,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的代表,其产生于单位内部授权;那么接受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体,应属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因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产生,有(2019)渝民申3523号、(2017)甘民申796号、(2016)辽01民再46号、(2016)辽民再329号、(2022)鲁02民终1488号、(2022)鲁02民终8047号、(2019)渝04民终937号、(2018)渝04民终342号案例亦持相同的观点。前述检索的案例,裁判者,一方面认可项目负责人因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产生;另一方面却认为项目负责人系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笔者不认同后者,认为项目负责人应系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代表。代表与代理是否为一体两面,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代表和代理并没有区别;有学者认为代表是一种特殊的代理,但有一定区别。笔者赞同两者之间存在区别的观点,且认为区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人数、内外部关系、适用范围及权限等方面。立法者亦将两者区别开来,进行分别规定。区分两者,实践中的意义在于代表和代理行为后果若要法人承受,裁判者要求的举证责任则不同。

3.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实施的行为就是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

根据代表理论,代表的内容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代表权的行使主体与单位属于职务上的内部隶属关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表权人没有独立的人格,其人格被单位吸收。代表制度的核心在于法定代表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效力归属,两者具有同一性。从严格意义来说,在商事交易中能够代表单位的只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将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代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代表单位的主体进行了扩张。基于代表权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其施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被代表的主体即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在认定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产生且其系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系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因此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受制于法律和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在判断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借助有关法律和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行为限制的规定来认定。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超越代表权从事的一定行为,该行为后果能否归于企业,要取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此时,裁判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再结合相关事实来认定。

(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企业系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民法典》及相应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或结算,应视为企业行为,对企业发生效力。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因此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或结算,相应后果均由企业承受。


五、本案的裁决思路

笔者认为,关联案件中在没有查明冯某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及具有一定资质的情况下,就得出冯某系B公司项目负责人,显然查明的事实有误。在裁决理由中认定冯某系B公司员工孙某口头授权因此有权负责项目劳务和材料事宜,系认定错误。其一,孙某作为B公司的员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无权对冯某进行授权。其二,授权方式存在问题。虽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书面授权的方式,但口头授权有违实践中的一贯操作,且具体授权内容无法证实。另,冯某与第三人交易,事后B公司通过履行交易项下义务的方式进行追认等事实不足以证明冯某是B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此关联案件无法作为本案裁决依据。回归本案,该案亦未证实冯某已取得相应资格及其权利来源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冯某不是B公司项目负责人。当然,本案不能仅凭借冯某不是B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结论就加以否认B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若要实现冯某的行为不应由B公司承受的效果,还须排除冯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均无法证实冯某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存在有权代理的外观。

假使关联案件已证实冯某系B公司项目负责人,那么本案中冯某与A个体工商户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货款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B公司承担自不待言。以上观点有(2016)鲁13民终3068号、(2016)吉0112民初979号、(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73号案例可以佐证,这些案件都认可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订立买卖合同及货款结算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参考文献

[1]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2] 韩丽虹:《论代表与代理之法理比较——兼谈构建法人代表制度的必要性》,北方工业大学经管学院出版。

[3] 殷秋实:《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法学》,2017年第2期。

[4] 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