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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可得利益的认定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23-11-10 316


本文获得“江苏省律师民商事业务研讨会(第四期)-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专题研讨会”论文优秀奖。


一、问题的提出

可得利益是全面赔偿原则之下守约方应当享有的利益类型之一,而对于可得利益的认定,我国法律目前并无较为细致的规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的认定也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而造成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本文欲从可得利益认定的几个原则入手,结合现有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的认定特点,提出相关建议。


二、可得利益认定的法理基础和理论困境

 美国学者富勒对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之下守约方的利益类型划分较为全面,其将守约方所享有之利益分为三个部分,包括返还利益、信赖利益、期待利益[1]。第一,返还利益是指一方由于信赖另一方的承诺向其给付的利益,违约方应当将此利益返还给守约方,以避免违约方从其违约中获得利益,即防止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不当得利。第二,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在因信赖另一方而投入的成本,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投入的成本进行赔偿,使得守约方的经济状况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第三,期待利益是一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之后另一方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的目的是去强迫违约方履行合同或给付与其履行等价的赔偿金。学者将损害赔偿规则之下守约方所享之利益划分较为细致,究其原因,损害赔偿以全面赔偿为基本原则,违约方应当填平受害方之全部损失,避免有所缺漏。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可得利益指目前虽然尚未实现但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必然会发生的利益,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期待利益具有类似之处。对可得利益的保护是学界捍卫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对于合同守约方,按照事务情势发展之通常情况,其将会因履行合同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由于合同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守约方本期待获得利益之落空,在此情况下,作为无辜的守约方,除其为缔结合同支出的成本及为履约向违约方支付的费用应当得到补偿外,其按约履行后可获得之利益也应获得补偿,以此鼓励合同各方坚守合同约定、削弱任意一方的违约动机、提高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以促进交易秩序的稳定。

       然而,由于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期待利益,其认定通常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首先是可得利益的实现与否难以确定。在现代商业交易中,政府政策、自然灾害、合同方经营理念、履行方实际履约规范性、市场风向的变化等均会对可得利益的现实化产生影响,如何把握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和预见性是法学界一直在探究的话题。其次是可得利益即使会实现,其实际的时间难以确定。一个理论利益成为现实利益,其整体的耗时受到各类主客观因素(包括人力资源成本更迭、资金流转效率、经营状况等)的影响,无法对其实现时间进行预测,而该时间性也必然影响可得利益数额的预判,因为货币具有时间成本,同样数额的货币在一年内实现和十年内实现往往在经济价值和实际意义上差异巨大,如何确定某个期限之下可得利益的确切数额,理论上也难以寻求统一的、完美的解决方案。因此,由于在理论上难以寻求确定可得利益的完美方案,在此困境之下,经过世界法学界数百年的探索,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代表的两大法系发展出了一套可得利益认定的指导性原则。


三、可得利益认定的指导性原则

       虽然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之可得利益,但此利益的外延不是无限的,其应当受到一定的制约,否则将会使得违约方承担无尽的赔偿责任,不利于交易活动的开展,有悖于公平原则。对于可得利益范围的认定,世界立法发展出如下相关指导性原则。

(一)可预见性原则

       可预见性原则指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其在缔结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若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可能会对难以负担的损害承担责任,则作为理性合同方其就不会缔结或者忌于缔结此类合同,从而打击交易的积极性。该原则也是可得利益认定原则中的帝王原则,受到世界立法的广泛认可,该原则首先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其第1150条[2]强调违约方仅仅对其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第252条[3]也强调违约方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应当是很可能被预见的。在英美法系中,该原则同样得到了广泛认可,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条[4]表明若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没有理由预见该损害是违约很可能导致的结果,则该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在英国,确立可预见原则的经典案例是哈德利诉巴克森代尔案【Hadley v. Baxendale(1854)】,本案中原告运营一家磨坊,因蒸汽机引擎上的一根曲轴损坏而导致磨坊停运。原告和被告缔结合同,要求被告修复该曲轴并送到原告的工厂,但是被告因其过失导致曲轴送到原告工厂的时间晚了一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厂停运一周的利润损失。法院认为当双方缔结合同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当限于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可以公平、合理地预见到的范围。如果合同的特殊情况原告曾经告知被告,双方均知晓这一情况,则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双方知晓和沟通的特殊情况相符。但是相反,如果该特殊情况违约方完全不知晓,违约方赔偿的数额最多是其按照通常情况可能想到的数额。因此法官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在计算违约金时无需将利润的损失考虑在内。后来,在又一经典案例-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Victoria Laundry v. Newman Industries (1949)】中,法官进一步丰富了在哈德利诉巴克森代尔案中确立的损害赔偿遥远性原则,原告洗衣公司向被告购买大型锅炉用于其洗衣和烘干业务,被告知道原告的业务,也知道原告想要尽快将锅炉投入使用,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将该锅炉于1946年6月送到原告的公司,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锅炉的运输延迟,11月才送到原告的公司。原告就此损失了大量的利润,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支付预期利润的损失。王座法庭根据哈德利诉巴克森代尔案中确立的损害赔偿的原则,认为被告并没有意识到未将锅炉准时送到的特殊后果,并未支持原告关于利润损失的主张。上诉法院推翻了王座法庭的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利润损失的主张,认为除了被告所拥有的一般知识,如果被告在某个特殊的案件中获得了超出事情正常发展过程的特殊的知识,那么其在特殊情况中的违约就会造成更多的损失。

(二)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方因加害方的行为造成损失因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扣除受害方因此获得的利益。需要强调的是,给受害方造成损失的加害行为和让受害方获利的行为应是同一行为,对于无关行为不得在同一合同纠纷中予以抵消。适用该原则的目的是计算受害方的“净损失”,以防止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即禁止获利原则)[5],该原则也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相符。如荷兰民法典第6:100条[6]规定受害方从一个事件中不仅遭受损害,而且还获得了利益,那么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从必须赔偿的损害中减去该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7]也规定基于同一原因遭受损害并获得利益的,其请求赔偿的金额应当扣除所获之利益。

(三)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原则指若受害方对损害的造成也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加害方的责任,现代的过失相抵是按过错程度及导致过错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8],是基于公平因素考量的一种可得利益认定原则。若受害方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因果关系,则受害方应当就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施加的原因力承担责任,该原则背后的理论目的在于维护“任意一方都不能因其过错而获利”这一习惯法。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27条[9]规定因债权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减轻赔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7条[10]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部分归咎于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行为的基础上,损害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所导致的损害部分。

(四)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非违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否则违约方将不对扩大的损害承担责任。该原则意在督促守约方采取积极行为避免损害的扩大,守约方对此支出的费用和成本,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该原则意在通过为守约方施加义务的方式,将违约方的损害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然而该原则是否对守约方施加了过多的义务,导致了不公平性?笔者认为不然,一是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费用和成本均由违约方负责,二是该原则将鼓励合同方采取善意的措施去减少损害的扩大化,对于恶意的守约方,虽然其未实施积极的损害行为,然而其放任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扩大的消极行为本身也应当被视为恶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因其恶意而造成的“损人不利已”的扩大损害应由其自担,以免对社会主体的行为产生不良的引导效果。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0条[11]规定在不造成不必要的风险、负担或羞辱的情况下,对于受害方本可以避免的损失不得主张损害赔偿。该原则在国际立法中也获得了认可,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8条[12]规定不履行方对于受损害方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 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可得利益认定规则

       我国立法也吸纳整合了世界立法中关于可得利益认定的相关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上述原则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成为可得利益认定的初步标尺。在此类原则之下,笔者通过对大量司法实践案例的检索和归纳,总结了可得利益认定的其他相关司法实践规则。

(一)整体上以法院参照公平原则,综合各类因素酌定为主。

在(2021)最高法民申728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参照估价结果,综合案情、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等,酌定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楼盘的销售情况、各方实际投入等因素将可得利益损失酌减为1000万元;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从而驳回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案件中,同样是综合考虑案件履行状况、同类行业的利润情况、案涉合同金额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了可得利益损失。在(2018)湘民终180号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决定是否支持关于预期利益的损失时,也以是否有违公平原则为衡量标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43号案件中同样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金额、履行情况、评估报告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酌定。

(二)对于长期的投资或者经营利润,由于未来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情况无法预测,且一方需要为获此利益还需持续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等,法院对此类利益一般支持的比例较低或选择不予支持。

       在(2015)民申字第39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后,凯乐迪大酒店投入巨额资金获得经营收益的目的落空,该经营收益的丧失必然成为其损失,富达公司应予赔偿。但案涉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时尚余租期8年零9个月,二审法院考虑宏观政策、酒店新旧情况、市场经营风险等对酒店入住情况的影响,酌定凯乐迪大酒店间接损失数额为该酒店前三年平均经营利润的20%,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案件中,其二审判决中表明租赁合同有效仅是上诉人获得经营利润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上诉人还需要持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法院因此未支出上诉人关于要求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5号案件中认为上诉人依据《科研报告》主张可得利益,虽然该报告是贵州省发改委制定,但由于市场风险较大,上诉人在成功扩建之后是否可以在此白酒项目上实现盈利难以确定。在(2019)最高法民终156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到国家政策、市场环境以及后续投入成本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合同此后近20年的履行情况尚无法预知,预期利益难以确定。

(三)可得利益需要是客观上确定的损失,假定的或者可能的损失不属于可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案件中就认为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在(2020)最高法行申1331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以案涉投资协议约定的项目仅开展了前期土地使用权竞买及周边拆迁整理工作,尚未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将来是否盈利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为由,拒绝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256号案件中也强调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如何界定,在(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解释,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

(四)若一方对预期利润作出承诺或双方对预期利润作出约定,则法院倾向于参照该承诺或约定计算可得利益。

在(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照申诉人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售楼委托协议》上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来确定可得利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案件中也认为可直接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润,确定可得利益为1.6亿元,虽然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酌情降低了该可得利益的数额,但是本质上仍然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酌定60%的比例来计算可得利益。在(2019)吉民终77号案件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曾经承诺100元每吨的利润,可以视为巨峰生化公司对于违约将给温岭浙东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预见。

(五)可得利益仅适用于违约解除情形,对于非违约解除或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等,均不适用可得利益。

在最高法民终36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中建一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在(2015)民提字第3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情势变更,而可得利益损失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因而此处不适用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终335号案件中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因此,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之后,卓根分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359号案件中强调合同无效情形下可以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应包含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128号中也认为龙元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是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

(六)若合同存在违约金条款,则守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意见,而不能主张可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37号案件中认为违约金属于对违约损害的一种估算,在合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若守约方认为该违约金不能弥补其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则应由违约方另行赔付受损方的赔偿金(即赔偿剩余经营年内的可得利益),上诉人可以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但不能另行主张可得利益。在(2017)最高法民监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已对东方墙材公司逾期交付产生的损失约定了计算方法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东方墙材公司赔偿翠云公司逾期交付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510万元不当,遂指令再审。

(七)对于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应依社会通常观念判断,除非一方将其交易的特殊情况告知相对方。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208号]中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可以预见申请人会将其新建房屋对外出租盈利,需要依照通常的社会观念来判断,且申请人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相关协议签订之时就知晓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厂房出租的租金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此种主张超出了依照通常社会观念被申请人可以预料的范围。


五、可得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建议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目前对可得利益的计算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结合各类指导性原则,采用“估算法”,即法官综合考虑案件各类因素,在守约方主张数额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公平折中的数额。由于该方法掺杂法官较大的主观因素,因此在有其他方法可以采用时,不宜采用。除此之外,若存在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一方承诺或双方约定可得利益时,法官也倾向于尊重合同方的意思表示,按照其承诺或约定计算可得利益,此即“约定法”。笔者认为,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计算,实际上难以直接确定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用之四海皆准的公式或方法,最终也必然需要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因此,在法官采用“估算法”之前,可插入可得利益估算的前置程序,即可以采用对应的方法计算出“理想净利润”,之后再由法官根据该“理想净利润”的实现难度和实现可能性,最后采用“估算法”对可得利益数额作出最终认定。

对于可得利益认定的前置程序中,对于不同种类的交易合同应采用不同的方法来计算“理想净利润”。第一,对于守约方曾经从事过的生产或经营可以采用“参照法”,即对本次交易中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可以参照守约方曾经在同类交易中的利润额,扣除现在需要从事同种生产或经营所需的成本,得到“理想净利润”。第二,对于守约方之前未从事过的经营或生产可以采用“比照法”,即选择一个生产经营情况类似的主体,以该主体上一年度实际的总利润减去守约方在对方违约之后的现存利润,再去除守约方为履行投入的各类成本,得出因违约方的违约造成守约方未达到去年同期生产经营状态的利润差额,得到“理想净利润”。第三,对于以转售为目的的合同可以采用“差价法”来计算可得利益,即计算转售价和买入价直接的差额,该转售价和买入价应优先参考守约方曾经的售价和交易对象的买入价,在无此参考值时可以参考经营情况类似的同类主体对该产品或服务的买入价和转售价。需要注意的是,采用此种方法得到的差价,还需减去该方因转售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方可得到“理想净利润”。


六、结语

可得利益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并无细致的规则予以指导的情况下,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除了以可预见性原则等相关指导性原则,司法实践也考虑到投资的长期性、利润的确定性、利益的合意性、违约金的适用性等发展出了一套可得利益认定的规则。对此,为进一步降低可得利益认定的随意性和不准确性,可将可得利益计算分为两个阶段,在前置程序中首先结合“参照法”“比照法”“差额法”等计算出“理想净利润”,再由法官适用“估算法”得出最终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LL Fuller, WR Perdue: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1,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46,52, P54.

[2]  French Civil Code

Art. 1110 A debtor is liable only for damages which were foreseen or which could have been foreseen at the time of the contract, where it is not through his own intentional breach that the obligation is not fulfilled.

[3]  German Civil Code

   Section 252 Lost profits The damage to be compensated for also comprises the lost profits. Those profits are considered lost that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or in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particularly due to the measures and precautions taken, could probably be expected.

[4]  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

§351 Unforeseeability and Related Limitations on Damages

(1) Damages are not recoverable for loss that the party in breach did not have reason to foresee as a probable result of the breach when the contract was made.

(2) Loss may be foreseeable as a probable result of a breach because it follows from the breach

(a)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or

(b) as a result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beyond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that the party in breach had reason to know.

(3) A court may limit damages for foreseeable loss by excluding recovery for loss of profits, by allowing recovery only for loss incurred in reliance, or otherwise if it concludes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justice so requires in order to avoid disproportionate compensation.

[5]  程啸:《损益相抵适用的类型化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45页。

[6]  Burgerlijk Wetboek Boek 6

Artikel 100 Heeft een zelfde gebeurtenis voor de benadeelde naast schade tevens voordeel opgeleverd, dan moet, voor zover dit redelijk is, dit voordeel bij de vaststelling van de te vergoeden schade in rekening worden gebracht.

[7]  《臺灣民法典》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8]  韩世远:《减损规则论》,《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51页。

[9]  ITALIA CODICE CIVILE

Art.1227. (Concorso del fatto colposo del creditore) Se il fatto colposo del creditore ha concorso a cagionare il danno, il risarcimento e' diminuito secondo la gravita' della colpa e l'entita' delle conseguenze che ne sono derivate.

Il risarcimento non e' dovuto per i danni che il creditore avrebbe potuto evitare usando l'ordinaria diligenza.

[10]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6 

ARTICLE 7.4.7(Harm due in part to aggrieved party) Where the harm is due in part to an act or omission of the aggrieved party or to another event for which that party bears the risk, the amount of damages shall be reduced to the extent that these factors have contributed to the harm, having regard to the conduct of each of the parties.

[11]  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

§350 Avoidability as a Limitation on Damages

(1) Except as stated in Subsection (2), damages are not recoverable for loss that the injured party could have avoided without undue risk, burden or humiliation.

(2)The injured party is not precluded from recovery by the rule stated in Subsection (1) to the extent that he has made reasonable but unsuccessful efforts to avoid loss.

[12]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6

ARTICLE 7.4.8 (Mitigation of harm)

(1) The non-performing party is not liable for harm suffered by the aggrieved part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harm could have been reduced by the latter party’s taking reasonable steps. (2) The aggrieved party is entitled to recover any expenses reasonably incurred in attempting to reduce the harm.

(2) The aggrieved party is entitled to recover any expenses reasonably incurred in attempting to reduce the ha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