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静 百闻商事诉讼 2021年04月25日 18:5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我国确立的民事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实践中对该标准的理解并不一致,以差旅费票据是否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为例(表1),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同一组证据证明力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
| |
本案中,中立公司主张其多次向九州公司主张权利,因而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立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立公司提交的沈国祥和赵新华二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客票等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中立公司的上述主张。 | 中立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提供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祥和涉案合同经办人赵新华多次往返北京的差旅费票据。其中赵新华最后一次从北京返回的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九州公司长期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多次到北京出差,其目的必定和追索债务相关。且九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中立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再审认定中立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5月12日中断,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
本文无意探讨如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以下简称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表2),分析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裁判思路。
| 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石鸿林案) |
|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两江案) |
| 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以下简称崇立案) |
| 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锦程案) |
|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君信案) |
| 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庞理鹏案) |
| 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吴俊东案) |
注:虽然2015年民诉法解释首次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已逐步采用该标准,因此参考案例并不限于2015年后。 |
举证责任的分配影响着何方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虽然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分属两个概念,本文仍将其列为第一点。
实践中,除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等基础举证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法官还可能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予以调整。
庞理鹏案中,法院从收集证据的资金、技术等成本上认定作为普通人的庞理鹏根本不具备对东航、趣拿公司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证明的能力。因此,客观上,法律不能也不应要求庞理鹏证明必定是东航或趣拿公司泄露了其隐私信息。
除法律要件外,法官还会结合案件特性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调整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法官考量因素难以穷尽,本文仅列举参考案例中涉及的因素。
1.客观举证难度
石鸿林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由于技术上的限制,在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两江案中,法院认定“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其证明难度尤其是对于排污企业违法排污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较高,且本案又涉及到对环境公益的侵害,故应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此基础上论述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生活经验
吴俊东案中,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双方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对第三人的影响
崇立案中,法院认为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在此基础上改变原审法院依据合作开发合同认定崇立公司对佳佳公司享有权利的裁判思路,转而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强调崇立公司提交证据在权利外观上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具体到该案即为崇立公司提交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
虽然本案也是基于法律要件要求崇立公司证举证证明权利外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但与一般案件中仅审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更多是考虑对第三人的影响才调整了法律要件,因此笔者将其单独列出。
4.社会影响
庞理鹏案中,法院裁判考量东航公司和趣拿公司作为各自行业的知名企业,考虑到二者一方面因其经营性质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亦有保护个人信息免受泄露的相应能力,消费者信息保护既是合理的法律义务,也是应尽的社会责任。
两江案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法院充分考虑对环境公益的保护,通过准确把握举证证明责任和归责原则来避免责任逃避和公益受损。
三、在审查本证反证的过程中确认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法官将审查另一方是否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此反复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另一方提供的反驳证据让法官初步心证降低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若另一方仅反驳对方主张而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官一般不予采信。
君信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锦程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且部分证据经公证的情形下,“在没有直接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宝和公司收据的真实性。心血管医院虽主张锦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等存在瑕疵并认为锦程公司可能与宝和公司存在串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石鸿林案中,因华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裁判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于对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法律已确立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但实践中法官对证据在何种情况下达到该标准的认定受到种种因素影响。因此代理人的诉讼策略尤为重要,特别在疑难复杂案件中,就同一组证据而言,不同的诉讼策略很可能取得截然不同的代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