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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民事诉讼中的鉴定费由谁负担?

2021-04-30 463



在民商事案件中,申请司法鉴定已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在申请司法鉴定的案件中,当事人常常对鉴定费的负担持有异议。鉴定费之所以成为争议的焦点,原因在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规定鉴定费负担责任时并不十分明晰,于是出现观点上的分歧。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引发的分歧

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之前,鉴定费的负担责任是明确的。于2007年4月1日失效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未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在第二条中,对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等费用一并进行了列举,在第五条和第十九条中,将案件受理费用之外的费用统称为其他费用,将其他费用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再允许人民法院代收代付鉴定、公告、勘验、翻译等费用,而是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问题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不是鉴定费的最终负担原则?


二、鉴定费应由申请人承担还是败诉方承担

观点一: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第十二条的规定放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就有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就应根据第二十九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该观点可以说是当下的主流观点。在《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期中,期刊研究组就认为:“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在第十四条中也规定:“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判决中同样认为:“该条内容(指《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


观点二:鉴定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另一方观点则认为,“负担”一词就已明确鉴定费的承担主体,即由申请人承担。

第一、从文义解释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负担”一词,只能得出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这一种含义。在已失效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就用“预交”和“负担”两个词来区分费用的最初缴纳主体和最终承担主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字面表述上,同样对“预交”和“负担”作出了区分。需要根据案件结果进行调整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确定最初缴纳主体时,用词为“预交”,比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中对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规定,用词即为“预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划分费用承担主体时,用“负担”一词来确定费用的最终承担人,例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就表述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对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的“预交”的申请费,在确定最终费用承担主体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用“负担”一词进行确定。

可见,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对“预交”和“负担”这两个词语的含义,是作出清晰且明确区分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规定,表述的是“谁主张、谁负担”。此处“负担”一词就是费用的最终承担,而非“预交”。

第二、鉴定费为当事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举证人承担。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和其他举证费用并无太大的不同,应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判决中,法院就认为:“京典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其举证责任应有之义,因此本案鉴定费用应由京典公司自行承担”。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从举证费用角度同样支持了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观点。


三、司法实践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两种观点都有足够的最高法判例支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民申2532号、(2020)最高法行申236号、(2019)最高法民终602号、(2019)最高法民终289号、(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2015)民申字第2977号等裁判,就直接认为鉴定费的负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相反,在(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2019)最高法民申4742号、(2019)最高法民申3216号、(2019)最高法民终1196号、(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2018)最高法民申3104号、(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2017)最高法民申3336号、(2016)最高法民申1296号、(2015)民申字第3581号、(2015)民申字第1219号等裁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应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

在对鉴定费承担责任并无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是不是只能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法的案例也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在(2020)最高法民申1856号、(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2019)最高法民申6433号、(2019)最高法民申3551号、(2019)最高法民申2570号、(2019)最高法民申2565号、(2019)最高法民申2133号、(2019)最高法民申2053号、(2018)最高法民申106号等裁判中,最高人民认为,当事人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异议应通过申请复核解决,在申请再审中不予审查。而在本节前两段提到的最高法裁判中,最高法院都对鉴定费的负担进行了审查,不过,审查的结果却几乎都是肯定原审判决的鉴定费负担标准,只有在(2019)最高法民终602号判决中,最高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鉴定费承担责任进行了调整。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给出明确答案之前,对鉴定费的负担尚有较大的争议空间。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条文理解争议之外,实质问题涉及鉴定费的性质,即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还是举证费用抑或兼而有之?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不同于其他证据的地方在于,鉴定申请人有时对是否需要鉴定难以控制,而是由案件本身甚至是对方当事人决定的,比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承包人通过起诉方式主张工程款,常常是因为发包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如果发包人遵守约定,诉讼中的鉴定费就不会发生,此时将鉴定费理解为由鉴定申请人单方承担的举证费用,与公平正义理念不符。对于鉴定费的负担,比较妥当的方式应是在对比参考鉴定申请人的主张和鉴定结果对主张的支持情况后进行确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已十多年、诉讼费用制度诸多问题亟待完善的大背景下,鉴定费负担问题有待将来新的规范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