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夏天,“苏超”(江苏省城市足球联赛)的热度一路飙升,从街头巷尾的赛事讨论,到赛场内外的热血沸腾,其火热劲头丝毫不逊色于烈日下节节攀升的地表温度。随着“苏超”的爆红,赛事背后的运营细节愈发引人关注。在体育赛事的筹备中,经常会出现各种协议条款,其中关于“赛事事故免责”的条款屡见不鲜。这不禁让人思考:这类条款真的有效吗?
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应分别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进行审视,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1]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规定犹如高悬的利剑,直接斩断了不合理免责条款的效力根基。在体育赛事场景下,若赛事主办方因疏忽未对场地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导致球员在比赛中因场地设施故障受伤,即便事先签订了免责条款,该条款也无法成为主办方逃避责任的“免死金牌”。因为这种情况属于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
2.免除己方法定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力的格式条款,无效。
赛事主办方提供的《免责协议》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2]规定,免除己方法定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在体育赛事场景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主办方试图通过《免责协议》免除自身安全保障责任,本质上是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参赛选手依法获得安全保障与损害赔偿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从自担风险原则审视,体育赛事参与者基于对运动特性的认知,理论上需自行承担比赛中固有风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3]明确的“自甘风险”规则存在适用边界,要求风险须为赛事正常范围内的合理风险。若赛事主办方未能消除人为制造的不合理危险,即便参赛者签署免责条款,也无法免除主办方责任。
2024年南京“骑遇盘城”自行车赛事案例中,主办方虽以选手签署的《免责协议》抗辩,但因其未履行赛道管控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依据法律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判定主办方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充分印证了格式条款不得排除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原则。
甘肃白银越野赛案中,比赛期间遭遇突发降温、降水、大风的高影响天气发生公共安全责任事件,导致21死8伤。法院审理认为,该风险超出运动固有风险范畴,属于主办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6家单位及27名公职人员被追责,再次印证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不可通过免责条款豁免。
并非所有赛事免责条款均无效,当条款基于平等协商、风险充分告知,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理分配权责,对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作出责任限制时,可能得到法律认可。但现实中,因赛事复杂多变,此类合规条款十分罕见。
那么,作为赛事主办方该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呢?在免责条款未必有效的情况下,需构建“合规+风控+保险+证据”立体防御体系保障合法权益:通过细化合同责任分配、合规履行行政许可与安全管理义务(如场地检测、应急处置等),搭配公众责任险、组织者责任险等定制化保险覆盖风险;同时委托律师审查合规性,全周期留存风险告知、安全管理等证据,建立争议快速响应机制并借助行业协会支持与第三方担保,以综合措施降低法律风险。
任何一方均不可盲目依赖免责条款,务必将重心置于落实安全保障责任,严格把控场地检查、流程规划、应急救援等关键环节,审慎评估法律风险,方能保障赛事安全有序,彰显体育魅力。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