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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仲裁条款对代位权人的效力

2021-11-12 224

关于诉讼中代位权人是否受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文从裁判中归纳两方观点,分析矛盾观点产生的原因,并提出初步解决措施。


一、司法实务中关于代位权人是否受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的观点

(一)代位权人受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已失效,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亦具有约束力。

2.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到期债权债务,应按约定通过仲裁查明裁决,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处理。

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代位权人不受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已失效,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已失效)“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保全产生的法定权利,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因此,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合同,无须当事人协议约定。

2.虽然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债权人并不是该约定的相对方,亦非该约定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故该仲裁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仲裁条款抗辩与法律设定的代位权概念相悖,不应约束债权人。


二、造成矛盾裁判观点的原因分析

分析两方裁判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从另一方利益出发则均有可解释之处,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孰是孰非难以言断。

从仲裁协议相对性的角度分析,代位权人不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由于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订立仲裁协议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能约束非当事人的债权人。仲裁协议的相对性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任意扩张,且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仲裁合意,因此代位权人不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从代位权诉讼的审理范围以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分析,代位权人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需审查的债权债务涵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意将两者的债权债务关系交由仲裁机构审查,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另,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系法定权利,该权利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予以排除。因此,代位权人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法官作出不同裁判主要是不同裁判理念导致——认为代位权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的一方,凸显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而认为不受约束的一方则令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选择权被剥夺,不利于次债务人的保护。法官在制度目的和价值取向上的不同倚重使得裁判陷入困境。


三、问题的解决

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防止代位权诉讼目的的落空,和尊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的需要,法院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或者径行支持债权人的代位权均不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该答复认为“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因此可以结合中止诉讼程序,给予次债权人充分的程序保护,即代位权诉讼中出现仲裁条款抗辩时,法院审查仲裁条款有效的,裁定中止诉讼,并要求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次债务人未申请的,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法院亦可依职权恢复,并对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若次债务人申请仲裁,则法院根据仲裁结果,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律关系的审理情况作出相应裁判。

当然这是在现有规定下的权宜之计,面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其他仲裁委员会管辖、债权人申请代位仲裁等情形,则需要作出调整,但些许情形不同就要采用不同措施难免增加法院、仲裁机构、当事人的负担,纠纷处理效率大大降低,因此笔者认为由法律对涉及仲裁(诉讼)问题的代位诉讼(仲裁)管辖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方为长久之计。

案号

法院认为

(2021)鲁01民终2525号等系列案件

《基金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因此,赵笑梅欲行使代位权也应当先将因《基金合同》引发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法院对此无管辖权。

(2021)鄂06民终202号

作为次债务人的张鹏毅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刘培乾之间《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程序抗辩,不同意由人民法院审理案涉代位权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颖的起诉并无不当。

(2019)闽01民终1570号

郑文洵虽非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位叶琳向协盛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郑文洵应同样受到前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2019)鲁民终597号

首先,大唐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为青岛。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能够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据该规定,次债务人大唐公司对华创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行使,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虽然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大唐公司已在一审首次开庭前的答辩期内针对合同仲裁条款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关于提交仲裁协议的时间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作出的答复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相同,故不适用于本案。

(2018)云01民终8998号

债务人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次债务人广州山水怡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约定了仲裁协议,对该问题排除了司法管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广州山水怡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现主张其与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约定仲裁,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8)鄂01民辖终1350号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亦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7)粤01民终5424号等系列案件

本案案涉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于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了该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017)粤01民终1152号等系列案件

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孙红岩、徐国强与合银公司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实际上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即本案中孙红岩、徐国强与合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到期的债权债务,应按约定应通过仲裁查明裁决,本案不应予以认定处理。因此,孙红岩、徐国强对合银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未经仲裁查明认定,并不明确。在原审中,债务人合银公司、次债务人正佳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孙红岩、徐国强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017)沪民辖终29号

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商谈备忘录》时已明确知晓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仲裁约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015)赣立终字第10号

本案是因债权人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认为债务人即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造成损害,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景德镇市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权,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提起该诉讼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是上诉人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被上诉人中信保南昌营管部与景德镇市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中对以上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经约定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014)榕民终字第4029号

债权人代位权,本质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亦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债务人西本院公司与次债务人威立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并非明确的到期债权;且威立雅公司与西本院公司、案外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市政工程承包公司签订的《威立雅公司东区水厂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第13条约定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对合同项下的争议进行仲裁,故次债务人威立雅公司提出其与债务人西本院公司已约定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抗辩成立,该抗辩依法可向债权人海得公司主张。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前订有仲裁条款的,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拘束。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署的备忘录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案号

法院认为

(2021)鲁01民辖终33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保全产生的法定权利,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因此,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合同,无须当事人协议约定。

(2020)浙01民辖终1101号

本案中,汤有寿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规定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且汤有寿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移动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其与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管辖,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移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2020)粤01民辖终94号

即使诚润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松日总部大楼大楼项目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松日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诚润公司对松日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受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2020)粤01民辖终379号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因此,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而非合同,无须当事人间协议约定。

(2020)湘03民终1113号

本案系债权人余再元以债务人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余再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不是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湘潭九华示范区郭家两型安置区建设项目BT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湘潭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由于余再元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一审法院认定余再元在受让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后也应受该条约束,以本案有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余再元的起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皖民辖终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孙世君与鸿路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茶花公司与鸿路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约定,即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仅涉及孙世君与鸿路公司,并不及于孙世君与茶花公司、鸿路公司与茶花公司,孙世君以转包人鸿路公司怠于向发包人茶花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代位鸿路公司向茶花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2020)陕03民辖终28号等系列案件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以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依据债权人中机建设(德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中铁宝桥宝鸡桥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于法不悖。

(2020)陕01民辖终712号

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陈宏涛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亦非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故该仲裁约定对陈宏涛没有约束力。


(2020)沪02民辖终1046号

债权人代位权,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确定本案案由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

(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9)浙民辖终188号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9)粤民辖终207号

首先,康赐公司主张其债务人荔湾房地产总公司对恒基公司享有所谓的到期债权,虽然是依据荔湾房地产总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补充合同(之二)》,但康赐公司、恒基公司均不是该一系列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亦不是当事人因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康赐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向恒基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以其债务人荔湾房地产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债权请求权,也不是基于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补充合同(之二)》所约定的债权转让后对荔湾房地产总公司法律地位的继受。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据此,本案的提起不受涉案《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2019)粤06民终11871号

维他奶公司即便与森华公司存在仲裁协议,但周明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森华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其权利行使方式的基础为法定而非约定。周明并未与森华公司或维他奶公司就案涉纠纷存在仲裁约定,故即便森华公司与维他奶公司于案涉纠纷的运输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该约定也并不约束周明。

(2019)闽民终1823号

相关合同中虽均签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雅斯科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雅斯科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2018)沪02民辖终6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只能由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规定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也排除了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本案中,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XXX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2018)兵民终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天创依据上述规定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天津天创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017)粤01民辖终2367号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非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或其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17)鲁11民辖终124号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引起,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上诉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潍坊长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经销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管辖无约束力。

(2017)鄂01民终1576号

债权人代位权系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从权利,无须当事人间协议约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利,并非代理权,代位权人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故该权利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2016)粤民辖终383号

《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诺德公司和成都广地公司等之间就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虽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对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国源中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拘束力。

(2016)京03民辖终839号等系列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腾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的抗辩,并非独立的请求,该抗辩系针对债权人的起诉所主张,在债权人起诉后,次债务人的抗辩应当在该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德普新源公司与格菱公司所签合同中虽有关于仲裁的约定,因腾冶公司并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该仲裁约定条款对腾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德普新源公司提出其与格菱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腾冶公司起诉请求对其行使代位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并无法律依据。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的前提。德普新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裁决,与法律设定的代位权概念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晋09民辖862号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基于合同,而是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孙雪矫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宁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00号

根据广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其并非基于涉案《中外合资“花都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事项提起本案诉讼,而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其对花都工业总公司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且广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受涉案仲裁条款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