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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保全产生的法定权利,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因此,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合同,无须当事人协议约定。 |
| 本案中,汤有寿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规定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且汤有寿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移动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其与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管辖,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移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
| 即使诚润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松日总部大楼大楼项目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松日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诚润公司对松日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受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
|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因此,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而非合同,无须当事人间协议约定。 |
| 本案系债权人余再元以债务人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余再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不是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湘潭九华示范区郭家两型安置区建设项目BT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湘潭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由于余再元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一审法院认定余再元在受让湖南康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后也应受该条约束,以本案有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余再元的起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孙世君与鸿路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茶花公司与鸿路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约定,即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仅涉及孙世君与鸿路公司,并不及于孙世君与茶花公司、鸿路公司与茶花公司,孙世君以转包人鸿路公司怠于向发包人茶花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代位鸿路公司向茶花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以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依据债权人中机建设(德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中铁宝桥宝鸡桥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于法不悖。 |
| 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陈宏涛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亦非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故该仲裁约定对陈宏涛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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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代位权,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确定本案案由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 |
| 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 首先,康赐公司主张其债务人荔湾房地产总公司对恒基公司享有所谓的到期债权,虽然是依据荔湾房地产总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补充合同(之二)》,但康赐公司、恒基公司均不是该一系列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亦不是当事人因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康赐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向恒基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以其债务人荔湾房地产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债权请求权,也不是基于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补充合同(之二)》所约定的债权转让后对荔湾房地产总公司法律地位的继受。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据此,本案的提起不受涉案《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
| 维他奶公司即便与森华公司存在仲裁协议,但周明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森华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其权利行使方式的基础为法定而非约定。周明并未与森华公司或维他奶公司就案涉纠纷存在仲裁约定,故即便森华公司与维他奶公司于案涉纠纷的运输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该约定也并不约束周明。 |
| 相关合同中虽均签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雅斯科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雅斯科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只能由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规定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也排除了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本案中,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XXX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天创依据上述规定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天津天创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
|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非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或其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
|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引起,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上诉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潍坊长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经销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管辖无约束力。 |
| 债权人代位权系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从权利,无须当事人间协议约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利,并非代理权,代位权人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故该权利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
| 《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诺德公司和成都广地公司等之间就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虽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对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国源中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拘束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腾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的抗辩,并非独立的请求,该抗辩系针对债权人的起诉所主张,在债权人起诉后,次债务人的抗辩应当在该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德普新源公司与格菱公司所签合同中虽有关于仲裁的约定,因腾冶公司并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该仲裁约定条款对腾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德普新源公司提出其与格菱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腾冶公司起诉请求对其行使代位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并无法律依据。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的前提。德普新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裁决,与法律设定的代位权概念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基于合同,而是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孙雪矫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宁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
| 根据广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其并非基于涉案《中外合资“花都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事项提起本案诉讼,而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其对花都工业总公司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且广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受涉案仲裁条款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