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是受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原股东负有出资义务,是受让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前提;原股东因抽逃出资负有补足义务,是受让股东负有补足义务的前提。
换言之,如果原股东行为尚且不能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无论受让股东是否明知该疵“疑似抽逃”的行为,其都不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义务,不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同时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脱离原股东单独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公司、债务人应同时以原股东、受让股东为被告,而不能仅以受让股东为被告,法院也不能仅让受让股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