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除几种特殊类型案件,法院应当在再审裁定书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裁定再审同时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制度设计与“执行回转制度”相衔接,共同保障将来再审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以及防止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落空。然而,由于原法律文书生效至法院裁定再审这一诉讼周期较长,现实中很有可能裁定再审时原法律文书已经执行完毕,此时再审裁定书中的“中止执行”客观上已无法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法院裁定再审后能否申请财产保全事关其最终能否在再审阶段获得法律救济、实现其实体诉讼利益。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合乎法律规定,主要分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诉讼保全、诉前或仲裁前保全,并未明确当事人仅能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申请财产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据此可知,再审法院依法可以裁定采取新的保全措施,且可以自行实施或委托给原审法院或执行法院实施保全具体事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可知,再审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向再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
4.再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向再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司法实务中已为较多法院所肯定。根据笔者检索,(2017)苏0205民再3号、(2019)津 01 民再 1 号、(2020)苏0812民再41-1号等再审民事裁定书均支持了当事人申请在再审诉讼期间财产保全的申请。事实上,再审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利益,与一审、二审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是相同的。案件进入再审审理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若当事人一方已经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一旦将来再审改判,其已履行的款项支付、物的交付将需要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的“执行回转”程序,由此,再审诉讼阶段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现实需要且保全申请与一审、二审诉讼财产保全并无实质性的分别,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保全申请条件。
案件进入再审阶段并非意味着案件一锤定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仅需要争取最终实体胜诉,同时必要适用的财产保全措施也不容忽略以防将来出现再审胜诉改判、诉讼对方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回转的困局,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代理人在收到再审裁定书后及时关注案件执行状态,视情形判断是否需提起财产保全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