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的资本市场在市场化、法治化的道路上又迈出至关重要的一步,本文将从民事诉讼角度出发,结合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分析新《证券法》正式施行以后,上市公司可能面临的民事诉讼风险,以期为上市公司规避风险、合法有序经营提供一定的帮助。
1.扩大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范围。
此次新《证券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其主要从大幅提高证券违法行为处罚标准和扩大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两个方面体现,而从民事诉讼角度,后者是上市公司应当关注的诉讼风险。虽然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对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列举,但基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法律的滞后性,该规定中,列举的主体并不能完全涵盖目前证券市场领域所有类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此,在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就将未依法履行披露信息义务应当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明确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虽然该规定未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上市公司并不能就此报以侥幸心理,并且基于目前中国大资管时代下的严控趋势,只要是上市公司负有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其只要存在违法披露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都可能面临投资者的索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2.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归责原则都统一为“过错推定”原则。从公司的本质来讲,因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其更多是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意志操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治理中的受托人,其行为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左右,因此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进行统一,更符合公司运行的客观规律,并且在诉讼纠纷过程中,也更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从证券法修订的价值取向来看, 该规定更多的是出于对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考量,减轻其举证责任,增加其维权的便利性。在证券市场中, 投资者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通过加重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能够督促其更好地履行义务, 在实质上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因此在新《证券法》正式施行以后,若上市公司作为发行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在民事诉讼纠纷中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同时,相较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力较小,因此其在以后发展中,应当格外关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在证券市场领域经济行为,不要违法违规,导致被投资索赔,波及公司。
1.采用“注册制”,对上市公司采取更严格的披露要求,上市公司遭遇民事索赔诉讼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此次新《证券法》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证券发行注册制,乍看,发行人进入证券市场变得容易,不需要严格审核,但是实行注册制的基本原则是宽进严出,即强化了证券发行方信息披露责任,其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信息披露必须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而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违规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三大类,与真实、准确、完整这三大信披要求大致对应。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过于笼统,对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衡量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根据证券市场的披露违规的处罚实例,其涉及真实性(虚假记载)完整性(重大遗漏)的比较多,完整性(误导性陈述)的比较少。因为相较于对披露的真假和有无的判断标准,披露内容的准确性标准难以精准量化,正因如此,在新《证券法》正式实施以后,很多上市公司对新的披露标准无法准确把握,存在着一定的适应期,特别是对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爱打擦边球的上市公司而言。在此期间的信息披露可能会存在着很大的违规风险,也必然导致其面临的民事索赔风险大大增加。例如,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已有四家上市公司因涉嫌误导性陈述被证监会立案调查,3月15日,雅本化学、泰和科技和秀强股份等三家创业板公司先后发布公告称,其因涉嫌误导性陈述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3月26日,延安必康也发布了其因涉嫌误导性陈述被立案调查的公告。此后,四家公司的股票价格都出现不同程度的下跌,虽然目前并未发生大范围的投资者索赔纠纷,但是可以预见的是,其虚假陈述行为只要一经查实,后续投资者必然会通过诉讼进行索赔。
2.建立证券代表人诉讼机制,上市公司面临的民事索赔数额大幅提高。
新《证券法》从司法程序层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即代表人诉讼。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二是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三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对揭露信息的反应速度,一般情况下,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当天的可流通股数就是最大可索赔股数。并且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证券机构完全可以根据投资者的交易记录来确定其是否具备索赔资格。但是因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限制、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不完善、散户投资者维权成本过高等各方面因素,在很多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中,在具有索赔资格的投资者当中,其真正提起诉讼的比例是很低的。例如,在五粮液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中,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仅有154名投资者向成都中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五粮液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违法行为造成的1910万元的投资损失,而 2009年9月五粮液的股东登记人数将近47万。尽管不能武断地认为所有的股东都因为五粮液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受损,但提起诉讼的投资者人数占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人数的比例可见一斑。但按照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只要是具备索赔资格的投资者,都将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所代表,向虚假陈述行为人索赔,除非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因此,该项规定司法实践真正得以施行,从上市公司而言,其面临的民事索赔额度将十分惊人,其面临的索赔规模将可能激增数十倍甚至数百倍。以方正科技案为例,截至2020年1月4日,方正科技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共计1112件,合计诉请金额为1.77亿,其中已判决、已调解且已收到法院文书的案件共计631件,诉请金额为1.05亿,方正科技需赔付的金额合计4385.25万,按照方正科技定期披露报告显示,符合索赔条件的股东数大致有30万左右,如果由投资者自发起诉,截至2019年5月,起诉人数在两千人左右,最终赔付可能在一亿元左右,但是如果按照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标准进行赔付,方正科技的赔付数额最终可能超过数十亿。因此新《证券法》的施行对于目前的证券市场而言的不吝于一场换血式的改革,一方面很多上市公司很可能因一个小的违规行为而无力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濒临倒闭,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其也将逼迫上市公司提高自身风险防控,及时披露、有序经营。
1.从上市公司层面来讲,应当深刻认识此次证券法修订的重大意义,理解和掌握新《证券法》的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强化企业风险防控意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及时做好内部的法律法规培训,防止出现因对法律法规不了解、管理不到位,出现重大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处罚,被投资者索赔。
2.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少数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层面来讲,其要深刻读懂新《证券法》,严格遵守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严守忠实勤勉义务,时刻谨记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合规、诚信原则。
新《证券法》的施行在短期内可能会导致一些上市公司面临大批民事索赔诉讼,一定数量的上市公司退市倒闭,甚至会存在一些误伤。但是从长期发展来看,对上市公司是有利的。一方面新《证券法》的高标准、严要求能将一些投机性、经营不规范的上市公司淘汰掉,增强中国证券市场在国际上的公信力,吸引国内外投资者进场投资,优化中国证券市场的融资环境。另一方面,若上市公司能在严格的监管环境下有序经营,说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非常完备的,那么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评价就会更好,公司估值就会更高,再融资就会更容易,上市公司就会更好,上市公司更好,中国证券市场市场也会更好,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因此,上市公司应当将此次新《证券法》的修订当作一次考验,在这场考验中,不断优化公司披露制度,规避诉讼风险,合法有序经营。